武汉世纪科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武汉世纪科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嘉民二(商)初字第1999号
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上海九州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世纪科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世纪科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2月及6月签订两份买卖合同后,依约向被告提供水泵,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尚欠货款75,893.60元。原告催款不着,诉请判令被告支付货款75,893.6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4,107.56元(以75,893.6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20日起算至2015年8月5日,以每日0.05388%计算)。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支付价款73,893.60元及违约金13,735.78元。被告辩称,原告所供产品出现质量问题后,未按合同约定提供售后服务。在维修过程中,被告发现原告所供水泵电机及轴承的品牌与合同约定不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28日、同年6月14日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二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泵,交货期为合同预付款到账之日起30天内;验收方法及提出异议的期限为货到需方所在地后,由原被告共同验货,以实际到货的数量、品名进行当场验收无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产品调试期限的日期确定为未约定调试期限的按照合同的实际交货日顺延六个月,视为调试结束日期。到期末调试的视为产品调试合格;质量保证为原告保证的交付的产品是全新、未使用过的,在质量、规格和性能方面与合同规定相符,并保证设备在正确安装、操作和维护的条件下,对合同中设备的正常使用给予保质期,保质期为被告在设备安装、调试后六个月或交货后十八个月,但不包括自然损耗及故意破坏以及需方不正确使用而导致之损坏在内。由此造成的易损件更换及维修费用由被告另行支付。在质保期间若产品发生质量问题,则该部分的产品原、被告双方可以商定延长质保期;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之任一条款,都应承担违约责任,无论延期交货或者延期付款。若被告延期付款,将承担本合同列定合同总金额的0.1%/天作为违约金赔偿给原告,且累计计算,但不得超过合同列定总金额的10%。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经对账,被告于2014年6月25日确认本案所涉两份合同项下,累计结欠75,893.60元。被告认为原告所供产品品牌与约定不符,也未履行维修义务,原告催款未果,故生诉讼。上述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发票及签收单、对账单回执及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约履行义务。被告拖欠部分价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价款的民事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所供产品的电机、轴承品牌与合同约定不符,并提供了二张照片。因原告否认照片的证明效力,故照片所显示内容无法证明系原告产品,且合同约定货到现场,原、被告双方共同验收,对实际到货数量、品名进行当场验收无异议即视为验收合格。即便当场验收条件受限,但合同又约定了交货后十八个月的质保期,此期间内,被告未提及品牌及其他质量问题,直至近三年方提出品牌与约定不符,本院对该辩称意见无法采信。同理,就被告认为原告未尽维修义务之辩称意见,一则被告未证实所需维修事宜确属产品质量问题所致,再则在相关质保期内,被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已提出质量异议进而确需维修,故本院对此辩称意见无法采信。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请求于法有据,数额也属合理,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世纪科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价款73,893.60元;二、被告武汉世纪科凌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凯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人民币13,735.78元。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给付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