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民辖终6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濮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湖光村黄家湾。
法定代表人:濮立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知音东村46号。
法定代表人:张江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武汉市濮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鄂0192民初425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
上诉人武汉市濮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即使依据专属管辖的规定,也应该由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其理由为:1、涉案工程在2005年时位于洪山区行政区划内;2、涉案事实发生时,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尚未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应参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即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涉案工程位于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濮锦垂钓山庄,故该辖区的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作为不动产所在地法院对本案享有专属管辖权。原审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纠纷发生后,于2019年底选择向涉案工程不动产地辖区的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市濮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刘卫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黄旭慧
书记员张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