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192民初425号之一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知音东村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616564744J。
法定代表人:张江林,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中林,湖北楚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濮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湖光村黄家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20771368647T。
法定代表人:濮立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一帆,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武汉市濮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
原告湖北***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武汉市濮锦娱乐有限公司于2005年4月21日签订两份《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东湖濮锦垂钓山庄”别墅群、表演平台、湖边护坡、观景长廊、酒店、客房部、餐饮部夹层、办公楼加层及装饰、桑拿房、停车场、观鱼池等工程项目发包给原告建设。施工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待工程全部完工后,30天之内办理结算,结算之后余款应一次性付款。如半年不能付清,被告应承担余额的贷款利息,按月息1%计算,直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东湖濮锦垂钓山庄”工程项目完工后,经武汉市濮锦娱乐有限公司竣工验收及审核,于2006年7月8日确认工程总价为246万元。另查明,武汉市濮锦娱乐有限公司经多次工商变更,于2010年6月29日公司名称变更为“武汉市濮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即被告与武汉市濮锦娱乐有限公司系同一主体。上述被告欠付原告的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目前仅支付部分款项。按照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应当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建设工程款14598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截至2019年11月20日的利息2430789元,利息从2007年1月8日起,以欠付建设工程款为基数,按照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被告武汉市濮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武汉市濮锦娱乐有限公司虽为被告的前身,但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该公司的登记机关为武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洪山分局,其住所地也在洪山区,故要求将本案移送至洪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据此,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不动产所在地为武汉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东湖濮锦垂钓山庄,属本院管辖区域,本院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武汉市濮锦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国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周 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