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鄂0103执异19号
异议人***,女,1981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武汉市*汉区。
委托代理人**,湖北诺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申请执行人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二桥街知音东村46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身份情况同上。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针对本院作出的(2011)汉执字第87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位于武汉市*汉区发展大道164号科技大厦4层房屋登记于***名下。***与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上述房产的权利归属曾于2008年11月20日在武汉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约定将上述房产变更登记至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前提条件是,以该房产抵押的贷款偿还完毕,且房产过户费用由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但武汉市*汉区人民法院受理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并下达(2011)汉执字第875号执行(过户)裁定时,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借的贷款尚未偿还,设定的抵押仍未消除,且至今不愿承担房产过户费用,故请求撤销本院(2011)汉执字第875号执行裁定书。
本院查明,位于武汉市*汉区发展大道164号科技大厦4层房屋(权证号市2009011579)登记于***名下。2008年10月17日,就该房争议,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8年11月20日,武汉仲裁委员会作出(2008)武仲调字第00396号调解书,就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的协议,确认以下内容:一、位于武汉市*汉区发展大道164号科技大厦4层房屋(面积2528.60平方米)归申请人所有;二、前述房屋的购房资金计人民币5815780元由申请人支付,后期过户费用亦由申请人支付;三、申请人因经营业务需要向银行融资贷款,以个人名义作银行按揭贷款,……。为此,经申请人股东会决议,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协商约定:在办理该四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时,署名为自然人***。……五、该房屋在完成融资贷款后,被申请人同意在2008年12月31前将该房屋返还给申请人,并在2010年12月31日前协助申请人将该房屋权属证名称变更为申请人。
2011年5月4日,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上述调解书中房屋权属名称变更的内容。本院于2011年5月18日分别向原武汉市房产管理局和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汉分局下达(2011)汉执字第87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请上述单位协助将位于武汉市*汉区发展大道164号科技大厦4层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国用(交2006)第127564号]过户登记至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上述单位均予以签收。该案即作结案处理。但未向被执行人下达执行完毕的相关法律文书。
2018年3月8日,经查询,上述不动产仍登记于***名下。
另查明,上述不动产权证载明,在本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下达过户执行裁定之前及之后,上述不动产多次设定有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本院(2011)汉执字第875号执行案件虽于
2011年5月作结案处理,但并未将执行结果告知异议人***。且从时间节点上看,本院虽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下达了过户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但武汉市*汉区发展大道164号科技大厦4层房屋权属至今仍登记于异议人***名下,该物权并未变更登记,故该案的执行程序尚未终结,对异议人***针对前述执行行为所提异议,应纳入本案的审查。
从本院(2011)汉执字第875号执行案件的执行依据,即武汉仲裁委员会(2008)武仲调字第00396号调解书约定的内容看,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用武汉市*汉区发展大道164号科技大厦4层房屋进行抵押贷款,不动产登记在***名下。***在2010年12月31日前协助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办理上述不动产的变更登记。应当认为,上述调解书既确定了异议人***的协助义务,也确定了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武汉市*汉区发展大道164号科技大厦4层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前负有先履行义务,即应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上述不动产设置的权利负担(抵押)予以消除,否则,异议人***无法履行约定的对应义务。本案中,从不动产权证记载内容看,在本院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下达不动产过户载定前后,该不动产仍多次设定有抵押。故可认定,至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时,异议人***不履行仲裁调解书约定之义务的事实并不存在。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时的准据法)第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的条件之一为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因异议人***的行为不构成未履行义务,本院受理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执行申请后,向房地产管理部门下达执行裁定的执行行为确有不当。
综上,从生效法律文书的约定内容看,武汉市*汉区发展大道164号科技大厦4层房屋的变更登记的执行,属附条件的执行。至于异议人***提到的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缴纳调解书确定的不动产过户费用问题,因该过户费用的缴纳非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异议人***履行,属另一法律关系,不构成对湖北金青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抗辩。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本院作出的(2011)汉执字第875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O二O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