丽水春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

***、***等合伙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浙1102民初3583号之二
原告:***,男,1961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连平,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第三人:潘子连,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
第三人:丽水春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青田县欧南街道水南村头48-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10205834667XK。
法定代表人:张毅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佳燕,浙江汇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及第三人潘子连、丽水春江水利建设有限公司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22年12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张树春
二○二二年十二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刘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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