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民终128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滨州乙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四路以西华翔大厦**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65922284G。
法定代表人:孙茂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立军,山东利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山泉路**号花半里办公楼*栋***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791523798K。
法定代表人:周荣友,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志,男,汉族,1973年6月16日出生,该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汇新,山东扬帆盛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滨州乙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东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3民初47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乙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孙茂伦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宫立军,被上诉人煜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荣志及杨汇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乙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关于工程款、滞纳金及运营损失的反诉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方与煜东公司签订的两份合同的实质是煜东公司委托我方向张店区绿韵华庭小区居民提供供暖服务,不应当以工程瑕疵来否定《供暖工程合同》和我方两年的供暖成果,一审判决认定错误。二、我方已经履行了《供暖工程合同》的主要义务,一审法院依据张店区法院(2017)鲁0303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事实明显是错误的。三、煜东公司在没有合法解除合同的情形下,强行拆除我方的供暖设备,给我方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应当赔偿。
被上诉人煜东公司辩称:一、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具备委托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将合同定性为委托合同错误。二、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提供36台设备,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工期完工,且供暖达不到合同要求,已构成违约。三、因上诉人严重违约,我方已于2017年5月23日向上诉人发出解除通知,2017年5月25日通知到达上诉人时合同解除,且已经获得张店区法院生效判决支持,上诉人在本案中提出合同解除的异议已无实质意义。四、我方为避免上诉人违约导致损失的扩大,与淄博华星热力有限公司签订《采暖供用协议》;上诉人的34台设备仍然保持在原处。综上,上诉人的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煜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91763.42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水费、电费共计613778.16元;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乙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工程款6373400.00元、滞纳金及逾期利息损失436040.05元;2.判令反诉被告赔偿反诉原告运营损失532217.70元;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0日,煜东公司(发包方、甲方)与乙仁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淄博市张店区绿韵华庭小区供暖工程合同》(编号:YRNYGC2015-06,以下简称工程合同),双方约定由乙仁公司承建张店区绿韵华庭小区空气源热泵供暖系统及1-6号楼外管网工程,合同价款为6373400.00元,工期为“室外管网系统自签订合同之日起30天内完工,空气源热泵供暖系统2015年10月30日前完工。”关于工程价款结算双方约定“工程施工资金由乙方出资,工程全部完工打压试压合格后,甲方将该工程的供暖运营权交乙方经营,用于抵付该工程款人民币叁佰叁拾柒万叁仟肆佰元整(小写:¥3373400元)。余款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陆拾万元,2017年11月15日支付壹佰贰拾万元,2018年11月15日支付壹佰贰拾万元,采暖若出现问题,工程款停付,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全部承担。”2015年11月10日,煜东公司与乙仁公司签订《空气源热泵供暖运营合同》(编号YRNYYY2015-06,以下简称运营合同),双方约定煜东公司将工程合同中的供暖系统设备所有权及供暖运营权交由乙仁公司,用于抵付工程合同价款3373400.00元。乙仁公司运行了2015年-2017年两个取暖季。2018年6月1日,一审法院作出(2017)鲁0303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合同和运营合同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一审法院依职权对设备安装现场进行了勘验,通过现场勘验发现现场共有空调机组34组,其中5台空调机组外壳上载明“制造日期2016.10”,其他机组的平衡罐合格证上载明日期为“2016.10.9”。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是否存在违约行为。乙仁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安装设备并提供符合规定标准的供暖服务。按照双方约定,乙仁公司应当在2015年10月30日前将36台设备机组安装完毕,乙仁公司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拟证实涉案工程于2015年11月25日经双方验收合格。但根据2017年6月16日公证机关对安装现场的勘验和一审法院对安装现场的勘验,可以证实实际到达安装现场的设备机组为34台(组),实际安装、连接完毕共19台(组),实际履行情况与验收单载明不一致,一审法院对《工程竣工验收单》不予采信;同时,乙仁公司抗辩有2台机组安装于煜东公司办公楼,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另外,根据现场勘验,有多台设备的生产日期均显示为2016年10月,乙仁公司抗辩上述设备为与设备生产厂家升级服务之后调换的,但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由上可以证实,乙仁公司未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安装设备义务,该行为构成违约。根据《空气源热泵供暖运营合同》的约定,乙仁公司应当为绿韵华庭小区居民提供符合规定的供暖服务,但在两个取暖季内提供的供暖服务不符合规定,致使无法实现合同目的,对此乙仁公司亦构成违约。煜东公司主要的合同义务是支付工程款。因乙仁公司的违约行为,煜东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以致使合同解除,乙仁公司以煜东公司解除合同构成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当事人互负债务,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乙仁公司未按照约定履行安装设备义务,其以煜东公司未支付工程款构成违约的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煜东公司主张乙仁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但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按照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598226.53元。煜东公司主张乙仁公司支付煜东公司垫付的水电费613778.16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乙仁公司主张的各项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反诉原告)滨州乙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98226.53元;二、被告(反诉原告)滨州乙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水电费613778.16元;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滨州乙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150.00元、反诉受理费31596.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山东煜东置业有限公司负担9620.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滨州乙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2126.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及责任承担问题。
1、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3民初49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书认定双方签订的案涉《供暖工程合同》和《供暖运营合同》已经于2017年5月25日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算条款的效力。本案中,根据一审法院现场查看和桓台县公证处公证书可以证实,乙仁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将36台设备全部安装完毕,并导致供暖不符合标准,已经构成严重违约,煜东公司根据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要求乙仁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同时,一审法院判决依职权对违约金作出适当调整后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3、本案中,煜东公司要求“乙仁公司支付煜东公司垫付的水电费613778.16元”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4、《供暖工程合同》第五条第4款约定“工程竣工后,乙方(乙仁公司)应书面通知甲方(煜东公司)验收,甲方(煜东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7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手续”。本案中,乙仁公司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书面验收通知义务及煜东公司办理了验收手续,故对乙仁公司称煜东公司已默认供暖工程质量合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乙仁公司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单记载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以及机组数量等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严重不符,亦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故本院不予采信。
5、根据《供暖工程合同》第6条约定,若采暖出现问题,工程款停付。故在乙仁公司已构成严重违约的情形下,煜东公司有权按照约定停付工程款。因此,乙仁公司关于要求煜东公司支付工程款、滞纳金、利息损失等的上诉请求无充分合理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供暖工程合同》系《供暖运营合同》履行的前提和基础,因乙仁公司在《供暖工程合同》中已构成严重违约,并致使供暖不符合标准,亦导致《供暖运营合同》已经无法实际继续履行,因此,乙仁公司作为违约在先一方无权主张可得利益损失。故乙仁公司关于要求煜东公司赔偿其预期运营收益损失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时,乙仁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在两年的运营期间存在成本亏损,且即使存在亏损也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与煜东公司无关,故对乙仁公司要求煜东公司补偿其运营期间成本亏损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6、另外,经查本案在卷材料显示,一审法院在审限延长、审判程序变更等方面均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履行了审批流程和手续,并通过庭审、出具裁定书等方式告知了煜东公司和乙仁公司,故乙仁公司关于一审审判程序存在瑕疵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乙仁公司的各项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379.00元,由上诉人滨州乙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强
审 判 员 倪玲玲
审 判 员 禚慧聪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日
法官助理 车俊鹏
书 记 员 尹衍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