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乙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

滨州乙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与桓台县果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321民初3227号
原告:滨州乙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开发区黄河二路以南渤海二十四路以西华翔大厦5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065922284G。
法定代表人:孙茂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冉冉,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桓台县果里镇太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370321B476410241。
法定代表人:张红英,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男,1981年12月15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村委会成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学征,男,1973年4月13日生,汉族,现住桓台县。系村党支部委员。
原告滨州乙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仁能源公司)与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太平村委)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乙仁能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东、毕冉冉,被告太平村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强、牟学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乙仁能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860310.48元、截止起诉日利息3860310.48元,合计7720620.96元;并以3860310.48元为基数,按日0.3%的比例向原告继续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2.判决确认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前原告施工的机房工程所形成的建筑产品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3.判决确认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前原告拥有“太平锦绣花园”小区的供暖服务经营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专业从事供暖工程设计、施工和经营供暖服务的企业。“太平锦绣花园”小区是被告所属村民的住宅小区。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地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将“太平锦绣花园”小区3-7号住宅楼低温地板辐射采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对工程内容、承包范围、工期等均作了约定。关于工程款及支付,合同约定以原告施工的地暖盘管实铺面积每平米33元计算,工程完工并加压实验合格且在2014年7月30日前付至95%,余款作为质保金在两个采暖期结束即2016年3月15日后确认无质量问题的情况下10日内一次付清,若工程款迟延支付,被告须按总造价的日0.3%支付违约金。2015年2月8日,被告确认原告实铺地暖盘管38830.52米,造价为1281407.16元,加上双方确认的追加工程量,上述工程造价总值为1374765.67元。
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又于2015年3月15日签订《桓台县果里镇太平村锦绣花园供暖外网工程合同》和《桓台县果里镇太平村锦绣花园室内立管供暖工程合同》。“外网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太平锦绣花园”小区1至7号楼的供暖室外采暖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款优惠后为110113.12元。室“内立供暖工程合同”约定将“太平锦绣花园小区”1-7号楼供暖室内立管程含管道井内集分水器制作工程发包给原告,工程款优惠后为40999.63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工程完工打压试验合格且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95%,余款在两个保修期满日即2017年3月15日后10日内付清。若工程款支付迟延,被告须按日0.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2015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桓台县平村水源热泵技术供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将上述小区的水原热泵供暖机房工程除土建和到机房电缆部分之外的部分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造价2663500元,工程完工并打压试验合格且在2015年11月25日前付至95%,余款在两个保修期满日即2017年3月15日后0日内付清。若工程款支付迟延,被告须按日0.3%的比例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合同特别约定,在合同价款全部付清之前,本合同涉及的设备材料及工程所有权、锦绣花园小区整个供暖系统的运营权归属原告。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均如约履行,完成了上述合同范围内的所有工程。现供暖工程早已投入使用,原告上述施工行为形成的建筑品全部都在发挥作用。但被告却至今尚欠原告工程款3860310.48元,且自2016年9月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双方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故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比率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按合同约定的比率,截止起诉时止,被告应付原告违约金已超过2855万元,原告仅主张860310.48元,应该得到支持。供暖工程合同约定原告在被告全部付清工程款之前拥有其施工所形成建筑产品的所有权及供暖系统的运营权,故原告有权接收供暖系统的运营权并经营供暖服务,直至工程款本息全部付清之日。鉴于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太平村委辩称,原告所诉工程款,要求其提交工程款证据。利息计算不合法。机房工程所形成的建筑产品与太平村集体土地紧密不可分割,原告要求归其所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3月10日,乙仁能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太平村委签订《地暖工程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村委将“太平锦绣花园”小区3-7号住宅楼低温地板辐射采暖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对工程名称及范围、工程质量、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期限、承包方式、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双方义务和责任、谅解条款、违约责任等均作了约定。关于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合同约定以地暖盘管实铺面积结算,单价按照33元/平米计算。(水平支管不计算地板采暖铺设面积)。工程施工期间甲方根据资金情况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打压试验合格后,甲方一次性结算工程总值的95%,结算时间最晚不超过2014年7月30日。余款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个采暖期,两个采暖期(2016年3月15日)结束后无质量问题10天内质保金一次性结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甲方未按合同日期付款,在拖延时间内每天按总造价的千分之三向乙方支付滞纳金”。2015年2月8日,被告确认原告实铺地暖盘管38830.52米,造价为1281407.16元。
2014年3月15日,乙仁能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太平村委签订《桓台县果里镇太平村锦绣花园室内立管供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村委将“太平锦绣花园”小区1-7号住宅楼共7栋楼的供暖室内立管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甲方供材、乙方包清工方式。合同对工程名称及范围、工程质量、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期限、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争议或纠纷处理等均作了约定。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合同约定按照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结算,执行淄博市2013年价目表根据实际工程量及时结算,结算工程款482317.21元,优惠下浮15%以后实际应支付工程款409969.63元。工程施工期间甲方根据资金情况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打压试压合格后,甲方一次性结算工程总值的95%,结算时间最晚不超过2014年7月30日。余款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个采暖期,两个采暖期(2016年3月15日)结束后无质量问题10天内质保金一次性结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在拖延时间内每天按拖欠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2015年3月15日,乙仁能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太平村委签订《桓台县果里镇太平村锦绣花园供暖外网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村委将“太平锦绣花园”小区1-7号楼的供暖室外采暖管网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甲方供材、乙方包清工方式。合同对工程名称及范围、工程质量、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期限、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争议或纠纷处理等均作了约定。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合同约定按照2003年山东省安装工程消耗量定额结算,执行淄博市2013年价目表根据实际工程量及时结算,结算工程款129544.85元,优惠下浮15%以后实际应支付工程款110113.12元。工程施工期间甲方根据资金情况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打压试压合格后,甲方一次性结算工程总值的95%,结算时间最晚不超过2015年6月30日。余款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个采暖期,两个采暖期(2017年3月15日)结束后无质量问题10天内质保金一次性结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在拖延时间内每天按拖欠金额的0.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
2015年10月15日,乙仁能源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太平村委签订《桓台县太平村水源热泵技术供暖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太平村委将“太平锦绣花园”水源热泵供暖机房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工程总包。合同对工程名称及范围、工程质量、工程施工内容、工程期限、承包方式、工程价款及结算、违约责任、争议或纠纷处理等均作了约定。关于工程价款及结算,合同约定机房系统及水源水系统合计人民币2663500元。工程施工期间甲方根据资金情况支付给乙方工程款,工程全部完工,打压实验合格后,甲方一次性结算工程总值的95%,结算时间最晚不超过2014年11月25日。余款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两个采暖期,两个采暖期(2017年3月15日)结束后无质量问题,10天内质保金一次性结清。关于违约责任,合同约定“如甲方不按合同的约定拨付工程款,在拖延时间内每天按总造价的3‰向乙方支付滞纳金”。上述合同签订后,乙仁能源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工作。
另,原告提交工程价款增加的签证单11页证实其为被告增加的工程量签证总值为122143.51元。
2015年12月5日,建设单位太平村委、施工单位乙仁能源公司共同出具“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上述涉案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
2016年1月5日,被告太平村委工作人员张传信对原告委托的北京永拓会计师事务所发出得审计往来函证上签字盖章,函证载明,“截止2015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3860310.48元”。
2019年11月10日,被告村两委成员李静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孙茂伦发送微信图片,证实尚欠原告工程款3580310.48元。
庭审中,被告太平村委对原告提交的微信截图存在异议要求庭后核实,但太平村委未在本院预留期限内提交书面说明及反驳证据,对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村委对原告提交的签证单及审计往来函证存在异议,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当庭作出合理说明,故对于其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有施工合同四份、签证单11份、工程竣工验收单、审计往来函证、微信图片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乙仁能源公司与被告太平村委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乙仁能源公司已向太平村委履行相关建设施工的合同义务,太平村委应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的义务。通过审理,被告太平村委现欠原告乙仁能源公司工程款3580310.48元,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对于原告乙仁能源公司要求被告太平村委支付工程款3580310.4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乙仁能源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因被告太平村委拖欠原告乙仁能源公司工程款,且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及时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之行为已给原告造成实际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乙仁能源公司与被告太平村委约定的“在拖延时间内每天按总造价的3‰支付滞纳金”的标准应当认定过分高于乙仁能源公司的实际损失,原告乙仁能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适当调整。原告乙仁能源公司的利息损失(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9年10月17日止共计1905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5.31%计算),即【本金3580310.48元×(利率6.55%÷365天)×逾期1905天】为1223951.21元。鉴于太平村委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乙仁能源公司履行付款义务,违约的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较为严格的违约责任,以造成损失的130%向原告乙仁能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为宜,即应向原告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1591136.57元。对此结合本案案情和原告诉求,起诉后的利息应以3580310.4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关于原告主张的机房工程所形成的建筑产品的所有权归其所有,现行法律规定只是明确在买卖合同中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并未明确在建设工程合同中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所有物权类型都必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或者其他法律予以规定,即使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该意思自治并不能发生物权效力。故对于机房工程所形成的建筑产品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太平锦绣花园”小区的供暖服务经营权,合同中仅约定系统运营收费权并非供暖服务经营权,原告的主张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且原告已主张了债权,与收费权不可重复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支付原告滨州乙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工程款3580310.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滨州乙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利息损失1591136.5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滨州乙仁能源服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580310.48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自2019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乙仁能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844元,原告乙仁能源公司负担21740元,被告桓台县果里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负担441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玉华
人民陪审员  宋景涛
人民陪审员  杨海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胡雪莹
书记员张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