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华慧有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河南华慧有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与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106民初3543号
原告:河南华慧有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上街区济源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衡少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凤林,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丽,河南华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宜山路717号8楼。
法定代表人:东长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瑸,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华慧有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慧公司)与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煤化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0日作出(2019)豫0106民初2138号之一民事裁定。华慧公司不服该裁定,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9年8月26日作出(2019)豫01民终16394号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艳丽、被告新煤化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华慧有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90万元及暂定利息36.57万元(暂定利息为起诉之日前的利息,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以49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次诉讼中,原告华慧公司将诉请第一项变更为: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490万元及暂定利息60.52万元(以38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以10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至2019年5月23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
暂定利息为起诉之日前的利息,起诉之日后的利息以490万元为本金,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9日,原、被告签订《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项目外围部分承揽合同》(合同编号为2015-003-032),合同价格为固定总价1075万元,合同还对工程范围、付款条件、质量要求和技术标准、违约赔偿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所有工程并交付。但被告未按约付款,至2018年10月被告仅支付工程款585万元。后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90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新煤化工公司辩称,对原告诉求的本金部分认可,对利息部分的计算起始日及计算方式不认可。根据付款条款约定,利息应该是分阶段计算的,因为这里面有质保金和运行验收款,质保金是在合同约定的质量保证期满12个月内无质量问题才予支付,也就是说合同总价的10%,所以原告的计算方式应该是有问题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质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8月18日、19日,新煤化工公司(发包方)与华慧公司(承包方)分别签订《中国铝业河南分公司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外围部分EPC分包项目技术协议》和《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氧化铝节能减排升级改造项目自备煤气站工程项目外围部分承揽合同》。承揽合同第4条约定,合同固定总价为1075万元,运行验收款为合同总价的20%即215万元,质量保证金为合同总价的10%即107.5万元。
合同签订后,华慧公司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但新煤化工公司尚欠华慧公司工程款490万元(包含质量保证金)未予支付。
根据原告华慧公司提交的交(竣)工验收证书载明内容,涉案工程投用日期为2017年2月14日,资料验收时间为2018年8月11日。新煤化工公司认为,运行验收款部分利息计算起点应为该验收证书载明的工程验收时间2018年8月11日,质量保证金部分利息计算起点应为2018年9月11日;华慧公司认为,欠付工程款利息应按照工程投用时间2017年2月14日进行计算。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华慧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要求查封被告新煤化工公司526.57万元的财产,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已依法进行了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华慧公司与被告新煤化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华慧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内容,新煤化工公司尚欠华慧公司工程款490万元未支付,故华慧公司主张新煤化工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告华慧公司以涉案工程投入使用时间即2017年2月14日为起点计算相应利息(以38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河南华慧有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490万元及利息(以382.5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107.5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4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原告河南华慧有色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3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新煤化工设计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判决金额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韦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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