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荆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1002民初1227号
原告: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
法定代表人:聂君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荆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贝,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荆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4866607.1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30日,案外人荆州市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对账,确认被告欠付荆州市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48461143.28元(含贷款本金3200万元)。2018年1月19日,荆州市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部分债权4866607.18元转让给原告,并通知了原告。债权转让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偿,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故而起诉。
原告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对账文件,拟证明被告欠荆州市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16461143.28元。
2、债权转让协议书,拟证明债权人荆州市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
3、债权转让通知书,拟证明债权人向被告发出了债权转让通知。
4、快递单及快递送达查询结果,拟证明荆州市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被告于2018年2月10日签收。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原告未能提供原件,不发表质证意见,且认为对账信息显示是2017年度,债权转让日期为2018年1月,时间过长,认为原告应提交债权转让时间当日或附近日的对账,否则不能体现债权转让金额小于对账金额;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不是协议书的签约主体,即使真实,也需要转让方对被告进行合法通知后才发生效力;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显示,快递的寄件人和收件人是同一人,被告并未收到该通知书,基于此,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
被告荆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未收到原告债权转让通知书,该通知书是由某自然人自己寄出并自己签收,被告有理由质疑债权转让的真实性。同时,合同法明确规定,债权人未通知债务人的,债权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偿还款项。2、因原告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本案诉讼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
被告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证明效力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原件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3经当庭与原件核对无误,真实性予以认可,来源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采信该证据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从证据显现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认可邮寄的事实,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荆州市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荆州市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4866607.18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的相关内容由荆州市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后,荆州市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2018年2月8日,荆州市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但从邮寄单显示寄件人和收件人相同。现被告声称并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应承担债务。
本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寄件人签名处与收件人签名处疑似为同一人,对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因原告未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送达被告,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573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华
人民陪审员  肖忠莉
人民陪审员  严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毛冰超
书记员徐雪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