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异议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湘0112执异24号
异议人(第三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晓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磊石,湖南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长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卫平,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一军,湖南恒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泽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进,北京浩天信和(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与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辉公司)、第三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第三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7日对本院作出的(2016)湘0112执1087之二、之三号执行裁定及依据该裁定作出的扣划其144万元资金的行为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6)湘0112执1087号之二、之三执行裁定书,并将从异议人银行账户中扣划的144万元资金返还给异议人。事实与理由:一、在望城区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前,异议人应付被执行人的工程款余款已全部被其他人民法院冻结,望城区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了此前其他法院的财产保全、执行措施;二、部分实际施工人以被执行人、异议人拖欠工程款为由起诉,在审以及审结的案件金额超过2800万元,远远超出了异议人未付工程款(约1590万元),因此应当将未付工程款在所有施工人之间合理分配,以免影响社会稳定;三、申请执行人不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四、异议人系因按照《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配合法院的保全、执行行为,没有过错,望城区法院在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应损害异议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执行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称,望城区法院依法执行异议人的到期债权是依据本案的基本事实和法律规定进行的,异议人提出的四条异议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本案的涉案工程被执行人对外负债2000万元左右,能够收回来的工程款只有1500万元左右,工程款的数额远远低于对外的债务;被执行人在异议人公司的工程款已经被其他法院采取了保全措施,望城区法院应当按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来执行;申请执行人国创公司并没有优先受偿权,被执行人与异议人还没有进行最终结算。
本院查明,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欠款产生纠纷一案,常德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4月21日作出(2015)常仲裁字第731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本金890040元、利息损失463816.8元;二、对申请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仲裁受理费16760元、处理费300元,共计17060元,由被申请人湖南省朝辉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2016年6月20日,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裁决所确定的义务,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指定到本院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在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6月25日对第三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告知其在收到本通知十五日内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国创公司履行其对朝辉公司所负的到期债务144万元,并不得向朝辉公司支付;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6月29日,本院将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直接送达至第三人龙马公司,由该公司的办公室人员代为签收。异议期内,龙马公司未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履行。
2017年7月26日,本院作出(2016)湘0112执108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朝辉公司对第三人龙马公司的到期债权144万元,冻结、划拨第三人龙马公司的银行存款144万元或扣留、提取其数额相当的其他收入,或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7年8月24日,又作出(2016)湘0112执1087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第三人龙马公司的银行存款144万元,解除对第三人龙马公司银行存款的冻结。
另查明,第三人龙马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总发包人,其将
芙蓉北路道路新建工程及芙蓉北路新河桥、樟树湾桥新建工程发包给被执行人朝辉公司,被执行人再将芙蓉北路沥青混凝土路面工程分包给申请执行人国创公司。在本院向第三人龙马公司下达协助执行通知书之前,被执行人朝辉公司因其他纠纷被各法院冻结其在龙马公司的到期债权共计约2132.57万元。第三人龙马公司与被执行人朝辉公司尚未完成最终结算。
本院认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与湖南省朝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过常德仲裁委员会裁决,作出(2015)常仲裁字第731号裁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国创公司申请执行,本院裁定强制执行被执行人朝辉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在法院作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并依法送达给该他人后,该他人对履行到期债务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本案中,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作出(2016)望执字第1087号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2017年6月29日将上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送达给龙马公司,故龙马公司应当在2017年7月14日前提出执行异议,而龙马公司于2017年8月18日才提出执行异议,明显超过法定异议期限。异议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本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本院扣划第三人龙马公司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且异议人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不属于本案的利害关系人,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常德市城投龙马建设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唐 毅
审 判 员  王高瞻
人民陪审员  马小强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袁红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零一条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
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处理。
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