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荆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鄂10民终64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径河街道十字东街7号。
法定代表人:聂君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塔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达共和(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国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荆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荆州市沙市区人民法院(2018)鄂1002民初1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北国创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4866607.18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已经向法院做了合理说明,是寄件人不小心写错位置,签字到收件人一栏了,后来又重新在寄件人处签字;2、我公司在一审中就提出要追加债权方荆州市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一审没有同意,而且在一年后才出具驳回申请,一审法院程序和认定事实都违反了法律规定。
新世纪公司二审辩称:1、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未向上诉人送达的事实是正确的,在上诉人提出的书面真实性明显存疑,甚至可能是虚假证据的情况下,上诉人应该进一步举证予以证明,但其未提供任何其他证据,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2、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申请第三人出庭并无不当。要查明案件事实主要是需要提供债权转让通知的相关证据,荆州国创公司是否出庭都不会影响上诉人向其收集证据并提交,也不会影响案件的审理。
湖北国创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4866607.18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荆州市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荆州市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对被告公司享有的债权中的4866607.18元转让给原告;债权转让的相关内容由荆州市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责通知被告;债权转让后,荆州市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向原告清偿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等。2018年2月8日,荆州市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邮寄送达《债权转让协议书》,但从邮寄单显示寄件人和收件人相同。现被告声称并未收到《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应承担债务。
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寄件人签名处与收件人签名处疑似为同一人,对此原告未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因原告未能证明《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送达被告,该债权转让不发生效力,原告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权转让无需经过债务人同意,仅需通知即发生效力,本案当事人通过诉讼的方式告知了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可以视为已经通知,但债权转让的基础为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务真实,本案湖北国创公司提交的债权凭证为荆州国创公司与新世纪公司2017年的对账单,新世纪公司在一审中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没有提供原件,且应当提供2018年1月19日附近日期的对账。因该对账单为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发生在2017年,不能证实在2018年1月19日债权转让发生时新世纪公司与荆州国创公司之间的真实的债权债务情况,该债权转让因基础关系存疑而不能成立,湖北国创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处理结果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732元,由上诉人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程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