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石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081民初525号
原告:***,男,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荆州市人,住荆州市沙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天赐,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聂,男,199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宜都市人,住湖北省宜都市。
被告:***,男,196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石首市人,住石首市。
被告: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高新区武大园。
法定代表人:聂君超,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湖北松之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北京西路。
负责人:邱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聂、***、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荆州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大军、吴天赐,被告**聂、被告***、被告国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涛、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28968.5元,诉讼中变更为646982.77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12日上午,被告**聂受被告***雇佣,驾驶号牌为鄂D×××**号吊车在被告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宁大桥工地进行吊装工作,在操作吊臂时因操作不当导致吊车吊臂距离高压线过近,电流传感到钢绳将在吊臂下工作的原告击伤,原告先后入石首市人民医院、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61天,经诊断,原告被电火烧伤46%Ⅱ°-Ⅲ°。治疗终结后,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认定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33800元,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被告**聂驾驶的鄂D×××**号吊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因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不成,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诉至本院。
被告**聂辩称,建宁大桥工地上有专门的装卸工,原告去帮助卸货不是答辩人叫的。答辩人开的吊车是被告***所有,答辩人是被告***雇请的司机,请法庭对各方责任予以认定。
被告***辩称,事故车辆是答辩人所有,答辩人为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包含运输及工地施工过程中的损害),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答辩人该承担的责任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
被告国创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被告**聂是***雇佣,答辩人不是侵权人也不是侵权人的用人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答辩人并非原告的雇主,也非侵权人,答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在起诉中并未陈述答辩人的侵权行为,也并未进行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3、答辩人对原告没有侵权行为,也没有约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共同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故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依责进行赔付。2、吊车在工地内的高压线下作业,属于严重违反电力设施保护法,工地与原告应承担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均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第一部分护理费200元/天过高;误工费未提交误工的相关证据,请法庭予以核实;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的户籍,不应当适用城镇标准,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各方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支付精神抚慰金;交通费无票据,不予赔付。4、答辩人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检查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到庭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本次事故中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及各方的责任承担问题。1、关于各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被告***承接了被告国创公司施工现场的部分货物的装卸工作,被告**聂系被告***雇请的吊车司机,事发时,受被告***派遣前往被告国创公司的施工场所建宁大桥开展涵管吊装工作。原告***受运输公司安排,运输涵管至建宁大桥施工地,按照交易习惯,卸货为收货方即被告国创公司的义务,而在卸最后一根涵管时,原告***主动帮忙挂挂钩,因吊车吊臂接近高压电线,高压电放电,原告在挂吊车挂钩时触电烧伤。因此,本院认为,在整起事故中,被告**聂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是雇主;被告***自行提供吊车及吊车司机,完成被告国创公司的货物装卸工作,由被告国创公司支付其相应的报酬,其与被告国创公司之间符合承揽关系的构成要素;原告***在没有现场其他人员的要求下,主动帮被告**聂挂吊车挂钩,原告与被告**聂之间构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承保了被告***的鄂D×××**号吊车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2、关于各方责任承担问题。在事故现场有专门的工人卸货,原告在没有接到任何现场人员要求下主动帮助被告**聂挂吊车挂钩,而在义务帮工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建宁大桥工地负责人也未尽到安全提示义务,虽被告**聂存在操作不当,但原告及被告国创公司对事故发生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故可以适当减轻被告**聂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被告**聂、被告国创公司按2:6:2的比例承担较为适当。而被告**聂受雇于被告***,故被告**聂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因此,应由原告***、被告***、被告国创公司按2:6:2的比例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承担的部分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理赔。
二、关于原告诉请的各赔偿项目是否应当支持及计算的标准问题。1、关于医疗费是否应当扣减10%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按医院对当事人的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并未将医疗费用仅限于医保用药范围。对使用医保范围以外的药品或医疗器械导致的费用是否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所指的“必须的费用”,应当以医院是否以病人之生命健康而实施正当医疗措施所产生的费用而衡定。凡在医疗过程中,以保护病人之利益为目的所发生合理的、必要的费用,都应当属“交通事故创伤治疗所必须的费用”和“人身损害赔偿范围所指医疗费”。被告保险条款里的“非医保用药不予赔付”的格式条款,是明显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伤者的治疗用药是医生根据伤者的病情来定的,而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的,故该格式条款对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且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亦未提供其替代药品与非医保用药之间的差额,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2、关于后续治疗费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原告***依据鉴定意见主张后续治疗费133800元。本院认为,该项鉴定意见系在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评估报告基础上形成,而该评估报告明确说明患者后期治疗存在个体差异、主观要求、治疗效果差异、治疗单位收费标准差异及药价市场波动等多种因素影响,评估的后续治疗费与实际发生费用有一定出入,故评估报告仅供参考,考虑到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受各种因素影响,实际支出差异较大,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较为适宜。3、原告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的问题。原告提交了护理合同、收款凭证及代开护理费发票复印件。本院认为原告入住烧伤科,护理要求更高,护理费200元/天符合市场行情,护理合同上签章的全力关爱家政荆州红门路店与收款凭证上的和发票上的收款方名称均为沙市区娇娇家政信息咨询服务中心,二者的负责人为同一人,系关联单位。而护理费发票复印件经本院核实(国家税务总局湖北省电子税务局查询)开票属实,发票状态正常。综上,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第一部分护理费按200元/天计算60日应当予以支持。双方对第二部分护理费即按106元/天计算60日无争议,本院予以认定。4、关于误工费的计算问题。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认为原告按196元/天计算误工费无事实依据,主张按居民服务业计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其有效的驾驶证及货物运输从业资格证,事故发生当天,原告也是在从事货运业务,原告无固定收入且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故本院认为参照湖北省2019年交通运输行业人均年平均收入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较为适宜。原告鉴定的误工期为240日,原告仅主张180日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且被告方均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误工时间的主张予以认定。5、关于残疾赔偿金的计算问题。原告提交荆州市公安局燎原新村派出所及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联合街道办事处孙家河社区居民委员会的信息查询证实其居住地为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办事处孙家河社区,该社区属城镇管辖范围,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仅提交了社区证明,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被扶养人马朝珍户籍信息中登记地址为公安县章铺镇双洲村,故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马朝珍共育有四名子女,故只应计算原告应当负担的部分。6、关于精神抚慰金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对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结合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5000元标准计算并无不当,再根据各方过错责任比例分担。7、关于交通费,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交通费支出的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本院对其交通费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12日上午,原告***驾驶货车运送涵管至被告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建宁大桥工地,被告**聂驾驶号牌为鄂D×××**号起重车在建宁大桥工地卸涵管,在卸原告***所驾货车上的最后一根涵管时,原告***帮其挂起重车的挂钩,因被告**聂操作不当导致起重车吊臂距离高压线过近,引起高压线放电,电流传感到钢绳将在吊臂下挂挂钩的原告击伤,原告当即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救治,并于当日转荆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1天。原告***出院诊断为:1、全身多处电击、电火烧伤46%Ⅱ°-Ⅲ°;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患肢逐步康复训练;2、创面抗疤痕治疗;3、休息一月、不适随诊。2020年4月14日,原告***在武汉市第三人民医院做了后期整形评估,支出评估费用200元。2020年4月24日,原告伤情经荆州长江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被鉴定人***于2019年8月12日因意外致全身多处损伤的伤残程度为八级伤残;2、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33800元;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240日、护理时间为120日、营养时间为120日。
另查明,被告**聂系被告***雇佣的司机,鄂D×××**号起重车登记车主为被告***,被告***为该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保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国创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共计218014.27元。原告***的母亲马朝珍出生于1941年9月17日,育有四名子女,配偶已过世。
关于原告***的损失,参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计算为:
1、医疗费:218214.27元(被告国创公司垫付218014.2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61天=3050元;
3、营养费:30元/天×120天=3600元;
4、护理费:200元/天×60天+106元/天×60天=18360元;(原告主张按106元/天计算第二部分护理费,系其自己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5、误工费:71538元/年÷365天×180天=35279.01元;(参照2019年交通运输业计算)
6、伤残赔偿金:34455元/年×20年×30%=206730元;
7、被扶养人生活费:13946元/年×5年×30%÷4=5229.75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
9、鉴定费:2900元。
合计:508363.03元。
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聂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国创公司承建的建宁大桥工地卸涵管时因操作不当,致义务帮工人原告***受损。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因本案非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仅在其承保的商业险理赔范围内承担原告***损失,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的雇佣者即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均不是保险理赔范围,故原告的损失除该两项外为490463.03元,根据前述确定的责任承担比例即原告***、被告***、被告国创公司按2:6:2比例承担,应由原告***承担98092.61元(490463.03元×20%),被告国创公司承担98092.61元,被告***承担294277.81元(490463.03元×60%),该294277.81元依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承担。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900元、诉讼费1867.5元共计19767.5元亦依照前述责任比例承担,由原告***自行承担3953.5元,被告***承担11860.5元,被告国创公司承担3953.5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1860.5元。被告国创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102046.11元(98092.61元+3953.5元),抵扣其已垫付的218014.27元,原告***获赔后应向其返还115968.16元。被告阳光财保荆州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94277.81元。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除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部分、后续治疗费需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交通费无票据不予支持外,其余请求应予支持。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860.5元;
二、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94277.81元;
三、由被告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2046.11元,抵扣已垫付费用,应由原告***向其返还115968.16元,原告***实际获赔190170.15元(294277.81元+11860.5元-115968.16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给付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款汇石首市人民法院,账号:82×××56,开户行:湖北石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平支行)。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35元,减半收取1867.5元(原告已预交2645元),由原告***负担373.5元,被告***负担1120.5元(已在判项中扣减),被告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73.5元(已在判项中扣减)。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先勇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王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