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112民初3348号
原告: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安亚太控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创公司”)与被告中安亚太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亚太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安亚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欠付款项为基数从2018年4月16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安亚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框架协议》,约定原、被告组建联合体共同承接“咸宁大道西延伸段及107***安绕城段道路工程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PPP)项目”(以下简称“项目”),共同参与项目招投标工作。2018年3月5日,**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项目发出招标公告,要求投标人支付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原告向被告转账5,000,000元用于投标。**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开标后因投标人数不符合法律规定,招标失败。后,**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5,000,000元。被告收到投标保证金后,于2018年5月4日、5月11日、6月27日、8月24日、2019年1月25日共计返还原告4,400,000元,尚欠600,000元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国创公司与被告中安亚太公司签订的《合作框架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国创公司已依约支付投标费用,因案涉项目招标失败,招标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后,被告中安亚太公司应立即返还给原告国创公司。经庭审确认,被告中安亚太公司尚欠原告国创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未还,故原告国创公司要求被告中安亚太公司返还600,0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因《合作框架协议》中并未约定投标失败后返还投标保证金的时间及逾期返还的违约责任,但被告中安亚太公司未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实际造成了原告国创公司的资金占用,故对于原告国创公司诉讼请求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为原告国创公司向被告中安亚太公司主张权利之日的次日。
被告中安亚太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依法可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安亚太控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返还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0元为本金,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8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北国创道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98元,由被告中安亚太控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匡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