豪尔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羽晨新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豪尔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08民初29554号
原告:四川羽晨新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建设路10号1栋1单元14号楼1401号。
法定代表人:刘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路路,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云翔,重庆渝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豪尔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南大街17号3号楼1902室。
法定代表人:戴宝林。
原告四川羽晨新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羽晨公司)与被告豪尔赛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尔赛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
四川羽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豪尔赛公司支付四川羽晨公司劳务款2709179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以2709179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上述费用暂计275117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豪尔赛公司承担,四川羽晨公司预交的应由豪尔赛公司承担的诉讼费用由法院退还四川羽晨公司。事实和理由:劳务作业发包人豪尔赛公司与劳务作业承包人四川羽晨公司就“一江两岸城市照明提质工程(二期)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以下简称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四川羽晨公司负责该项目的灯具安装、施工人员工资及保险、控制系统的管线铺设,同时劳务分包合同对工程地点、工期、价款及劳务报酬支付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四川羽晨公司按约履行约定义务,该项目已于2021年12月验收合格,经双方结算该项目劳务款总额为5669179元,豪尔赛公司支付部分劳务款后尚有剩余劳务款项2709179元未按约支付,故四川羽晨公司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四川羽晨公司起诉案由虽为劳务合同纠纷,但综合劳务分包合同中的合同条款及双方权利义务内容,合同项下的劳务作业是建设工程施工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本案并非一般的劳务合同纠纷,而是与建设工程相关的劳务分包合同,应当比照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法院。而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由,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尽管双方当事人在案涉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向劳务作业发包人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且发包人所在地位于海淀区,但该约定管辖条款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应属无效。经查明,案涉工程地点位于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故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审理。
综上,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徐星星
二〇二二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杨萧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