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徽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3民初115号
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朝阳路5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788561339U。
法定代表人:吴永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浩,广东宝慧(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杰,广东宝慧(蚌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长征路与长兴路交叉口烘干设备厂综合楼一层局部、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21798102777E。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9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
被告:杨根方,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梅学章,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
被告:刘焕明,男,1966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葛德云,女,196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男,1992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
被告:安徽嘉恒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黄山大道55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30059574389X9。
法定代表人:刘宗祥,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小兵,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亚菲,安徽禹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禹建筑公司)、**、杨根方、梅学章、刘焕明、葛德云、**、安徽嘉恒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恒大酒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杰,被告汇禹建筑公司、**、杨根方、梅学章、刘焕明、葛德云、**、嘉恒大酒店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迟小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汇禹建筑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万元、利息10052200.79元,合计50052200.79元(其中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罚息标准年利率12.07125%计算,支付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判令**、杨根方、梅学章、刘焕明、葛德云、**、嘉恒大酒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原告从嘉恒大酒店提供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他权证号:皖(2017)蚌埠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88号〕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庭审中,原告放弃关于律师费、公告费、执行费的主张。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21日,汇禹建筑公司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4000万元,提款有效期间自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每次提款的借款期限最长为12月,自实际提款日起至约定还款日止,以借据的记载为准;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047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
2017年12月22日,原告根据汇禹建筑公司的申请,以自主支付的方式向其发放贷款4000万元。
2017年12月21日,刘焕明、葛德云、**、**、杨根方、梅学章、嘉恒大酒店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最高额保字第1111692017120034号、第1111692017120035号、第1111692017120036号、第1111692017120037号),承诺对汇禹建筑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项下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范围为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原告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原告方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
2017年1月6日,嘉恒大酒店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承诺以位于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黄山大道北侧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为汇禹建筑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他权证号:皖(2017)蚌埠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88号〕。
贷款发放后,汇禹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始终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诉讼请求。
本案被告共同辩称,1.对于尚欠款项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2.在借款合同中,抵押担保部分并未记载原告所称的最高额抵押合同,而该抵押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借款合同,应当视为原告在本案借款中主动放弃编号为蚌埠农商行最高额抵字第1111692017130001号的最高额抵押。3.本案中已经存在抵押和保证,保全费并非必要,被告不应当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职务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营业执照、身份证、结婚证等。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股东会决议、借款申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放款通知书、提款申请书、授权书。证明汇禹建筑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原告于2017年12月22日,以自主支付的方式向其发放贷款4000万元,已履行放贷义务。
证据四、《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蚌埠农商行最高额保字第1111692017120034号、第1111692017120035号、第1111692017120036号、第1111692017120037号)。证明刘焕明、葛德云、**、**、杨根方、梅学章、嘉恒大酒店对汇禹建筑公司与原告在债权确定期间、主合同项下产生的一系列债务承担最高额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证据五、嘉恒大酒店股东会决议、《最高额抵押合同》、权利证书、他项权证书。证明嘉恒大酒店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为汇禹建筑公司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
证据六、利息计算说明。
各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偿还过部分款项;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保证的限额为4000万元,超出部分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抵押的限额为4000万元,超出部分不应当承担抵押责任;证据六请法庭依法核实。
本院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予以认定。
各被告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本院对原告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中还约定:本最高额保证项下所保证的最高债权额4000万元;……即便债务人对其债务向甲方(债权人)既提供了物的担保,又提供了人的担保的,甲方均可直接要求乙方(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乙方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本最高额抵押项下担保债权的最高限额为4000万元。
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合同项下的利息支付至2018年3月20日,此后未能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汇禹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嘉恒大酒店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及分别与**、杨根方、梅学章、刘焕明、葛德云、**、嘉恒大酒店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出于当事人自愿,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而汇禹建筑公司仅支付部分利息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
嘉恒大酒店自愿以其享有的土地使用权作为债权的担保,与原告订立了书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且在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该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当汇禹建筑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原告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因该抵押合同约定了嘉恒大酒店为汇禹建筑公司与原告在2017年1月6日至2019年1月6日期间签订的所有业务合同项下一系列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而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亦发生在该期间内,故对被告关于该抵押合同签订日期早于借款合同、应视为原告放弃最高额抵押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杨根方、梅学章、刘焕明、葛德云、**、嘉恒大酒店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均自愿为汇禹建筑公司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在该公司不履行债务时,上述被告应依法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承担保证责任。基于保证人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了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情形下实现债权的方式,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实现其债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计算至2020年6月30日的利息为10052200.79元,此后的利息以4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07125%计算至上述款项付清时止,利随本清);
二、如逾期未能偿还上述款项,原告蚌埠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依法以被告安徽嘉恒大酒店有限公司抵押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皖(2017)蚌埠市不动产证明第0000088号、坐落于安徽省蚌埠市黄山大道北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土地使用权的价款在4000万元限度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杨根方、梅学章、刘焕明、葛德云、**、安徽嘉恒大酒店有限公司对被告安徽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本息在4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项所列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安徽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61元,由被告安徽汇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杨根方、梅学章、刘焕明、葛德云、**、安徽嘉恒大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玲玲
审 判 员  王国强
人民陪审员  乔小云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周保平
书记员陈畅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
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第五十九条本法所称最高额抵押,是指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以抵押物对一定期间内连续发生的债权作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