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民事判决书
(2020)京民终316号
上诉人北京中恒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信环境技术有限公司(CITIC ENVIROTECH LTD.)(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4民初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旭原,被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明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中恒公司的请求或发回重审;2.即使中恒公司有违约情况,也应该按照互相都有责任的原则,退款金额不应按600万元为基数,应以300万元为基数;3.判令滞纳金按照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利率上限15.4%基础上减半计算。即使不能减半,也应当按照15.4%的年息计算;4.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信公司承担。
中恒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一、中恒公司作为居间人完成了告知中信公司相关信息的义务。轮台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关于轮台县工业园区拉依苏化工区污水处理项目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政府已经多次清楚地告知中信公司和中恒公司必须增加实到资金,冯清军在一审法庭的证人证言也清楚地表明中恒公司已经完成告知义务。所以,项目不能获得是由于中信公司自身的原因导致的。二、根据轮台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于2019年11月27日出具的《关于轮台县工业园区拉依苏化工区污水处理项目的说明》中明确表明政府已经多次清楚地告知中信公司必须增加实到资金,当时中信公司也同意增加实到资金,这就形成了新的契约。中信公司并没有增加任何额度的实到资金,这就构成了是中信公司的原因造成了后续协议无法签订的事实,这是中恒公司根据《新疆自治区拉依苏工业园区污水处理项目居间合同》(以下简称居间合同)不能退款的基础。三、一审判决中“中恒公司已明确承诺退还已支付居间费”,中恒公司并不认同。中恒公司出具承诺函后经过向政府了解才知道中信公司没有增加实到资金,只是增加了认缴资金。因此,中恒公司是在不知中信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出具的说明。因此中恒公司出具的说明不能作为最终无条件还款的承诺。四、即使法院认定中恒公司有违约的情况,也应当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不应按退款金额600万元为基数,应以300万元为基数判决。五、一审判决中滞纳金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顶格计算,中恒公司认为有失公允。首先中恒公司并不是恶意欠款,另外中信公司也存在失误,中恒公司请求按照15.4%减半计算滞纳金。综上所述,中信公司存在相当部分的过错行为,造成中恒公司后续款项不能获得以及长时间的成本劳务支出,也损害了中恒公司的合同权益。
中信公司辩称,中恒公司未能按居间合同约定完成居间任务,合同目的非因中信公司原因而无法达成,满足居间合同所约定的退款条件。中恒公司在2017年2月24日发给中信公司的说明中已明确了退款意愿,但至今未退还已构成违约,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恒公司退还居间费600万元及滞纳金,暂计至2019年7月24日为4 055 671.23元(判决时应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中恒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23日,新加坡联合环境技术有限公司(2015年7月30日变更名称为中信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居间合同,约定如下:中信公司(或其关联公司)愿意承接新疆轮台拉依苏工业园污水处理项目,中恒公司利用自身的市场优势提供项目,促成中信公司获得该项目。居间服务模式:中恒公司负责与政府签署项目的《投资协议》,中信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单独在新疆项目所在地注册项目公司,由项目公司与政府签署项目《特许协议》并实施该项目。中信公司的权利与义务:1.按照中恒公司的许可和安排与当地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进行接洽与考察;2.在签署项目《投资协议》后,按政府要求注册项目公司、实施该项目,负责完成项目公司所有应尽的责任和义务;4.向中恒公司支付居间报酬。中恒公司的责任与义务:1.负责派人协调与当地政府的各种关系、负责与政府签订《投资协议》、负责协助中信公司组建项目公司并完成项目公司与政府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相关条件,签署特许经营合同;10.按约定从中信公司收取居间报酬。项目居间费用为1400万元,支付方式:1.本协议签订后三日内,中信公司支付中恒公司居间费计300万元作为保证金(中恒公司不得与其他投资人合作,若经中信公司认可的《投资协议》签订后,中信公司退出本项目,中恒公司不予退还该笔保证金);2.在中恒公司与政府签订《投资协议》后三日内(项目公司成立前),中信公司再支付中恒公司居间费计300万元,保证金同时作为项目居间费用予以收取;3.中信公司(或其关联公司)在当地成立的项目公司与政府签订《特许协议》后三日内,中信公司再支付中恒公司居间费计400万元;4.中信公司获得项目施工许可批复(或者政府允许开工文件)后三日内,向中恒公司支付400万元。如因不可抗力或非中信公司原因,导致该项目所签协议不能如期履行,中恒公司应在合同确定无法履行后的5日内,一次性退还中信公司之前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否则每延迟一天,将支付逾期未付款项部分3‰的滞纳金。
2014年12月29日,中信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300万元居间费。2015年2月12日,中信公司向中恒公司支付300万元居间费。
2015年2月11日,轮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与中恒公司签订《轮台拉依苏化工区污水处理厂项目投资协议》。2015年3月13日,联合环境水务(巴州)有限公司登记设立,住所地在新疆巴州轮台县,注册资本100万元。2015年7月23日,联合环境水务(巴州)有限公司修改公司章程,股东诺卫环境安全工程技术(广州)有限公司认缴出资4900万元,注册资本变更为5000万元。2018年9月4日,联合环境水务(巴州)有限公司注销登记。
2016年5月31日,中信公司向轮台县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发出《关于轮台县拉依苏工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沟通函》,表明“我公司希望根据已经签订的《轮台县拉依苏工业园污水处理厂特许经营投资协议》,抓紧开展下一步工作,减少双方在时间及人力、物力方面的损失,尽快使项目落地投产造福当地人民。”
2016年9月20日,中信公司向中恒公司发函,称“虽然我公司一再催促贵公司落实项目,但贵公司一直在推诿拖延。近期,我们由轮台有关部门了解到,该项目目前政府己经争取到相关资金,并开始施工图设计等工作,正在自行实施中。这表明贵公司已经无法履行之前我们与贵公司签署的居间合同中约定的:贵公司做工作,确保我公司获得该项目的特许经营权。为此,我们正式通知贵公司,终止我们之间的合同,同时请贵公司于10日内退还我公司之前已支付的款项及利息。逾期,我公司将追究贵公司的相关法律责任。”中恒公司认可收到该函。
2017年2月24日,中恒公司向中信公司发出《轮台项目说明》,写明:“轮台县拉依苏工业园污水处理厂项目我公司与政府沟通3年多,双方经过详细的尽职调查、投资方案通过政府各个部门数次论证、政府对投资方进行了详尽的考察、经过层层筛选、谈判、公开竞争性磋商、政府常委会批准等程序,最终于2015年2月11日由我们双方联合与政府签订了《特许经营投资协议》。随即,按照要求于2015年3月出资5000万元在当地注册成立了项目公司。这个过程双方都参与、了解,互相没有任何隐瞒。但是当时新上任的县委书记陈升将此项目搁置,原因不明。现轮台县委书记陈升已经调任和田地委副书记,我公司也正在就此项目与轮台县新任书记及政府各部门协商。如果轮台县政府明确最终停止该项目,我公司即按照当初双方合作约定终止合作并完成终止程序。考虑到我们双方的友好合作,并鉴于我司目前资金严重短缺,我们会尽快逐步返还贵司已支付我们的代理费。目前我司与北京汇恒公司合作的广西巴马县供排水项目已经中标且完成公示,巴马县政府拟定2月28日正式签约,签约后我司将收到的代理费第一时间支付贵公司。”
2017年8月16日,中信公司通过律师函的形式致函中恒公司,要求全额返还居间费600万元,并支付滞纳金。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本案原告中信公司为在新加坡共和国注册成立的公司,故本案涉及的法律关系为涉外民事关系。关于法律适用问题中的程序法律适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本案的程序法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关于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以及该法其他有关规定。关于法律适用中的准据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的,适用履行义务最能体现该合同特征的一方当事人经常居所地法律或者其他与该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本案中,居间合同的签订地与履行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因此最能体现合同特征且与合同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故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中信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严格依约履行各自义务。
中恒公司应当向中信公司退还已收取的居间费600万元。理由如下:
第一,中恒公司未尽到告知义务,构成违约,中信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未能与轮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特许协议并非中信公司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本案中,中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注册成立了项目公司,由于中信公司与中恒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以及中恒公司与轮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的《轮台拉依苏化工区污水处理厂项目投资协议》对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实际缴纳数额均未有明确约定,故若轮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于项目公司的注册资本数额以及实际缴纳数额有明确要求,中恒公司作为居间人应当将其要求如实向中信公司报告。在中恒公司如实报告的情形下,若中信公司未按照要求筹集足够资金造成合同未能订立,应当视为系中信公司自身原因造成与轮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的《特许协议》不能订立。中恒公司对其如实报告的义务应当承担举证责任,现中恒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中信公司如实报告或中信公司已经知悉轮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对于资金的要求,故应当认定中恒公司未尽到如实报告义务,构成违约。中信公司最终未能与轮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签订《特许协议》并非中信公司原因造成。
第二,中恒公司已明确承诺退还已支付居间费。
中恒公司在其2017年2月24日作出的《轮台项目说明》中自行陈述的项目搁置原因并非不可抗力或中信公司方的原因,也未提及任何有关资金问题,而且明确提出“如果轮台新政府明确最终停止该项目,我公司即按照当初双方合作约定终止合作并完成终止程序”,进一步明确只是“鉴于我司目前资金严重短缺,我们会尽快逐步返还贵司已支付我们的代理费”(居间费)。据此,一审法院认定中恒公司已经明确承诺退还居间费,现中恒公司主张中信公司成立的项目公司与轮台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未签订《特许协议》是由于中信公司资金问题所致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返还居间费的滞纳金。中信公司在2016年9月20日的函件中要求中恒公司于10日内退还已支付的款项及利息,故中信公司主张自2016年9月30日起要求中恒公司支付滞纳金未有不当之处。中信公司主动降低滞纳金计算比率为月利率2%,一审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四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中信公司居间费600万元;二、中恒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中信公司滞纳金(自2016年9月30 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6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各方争议的准据法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中恒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认为,中信公司已经按照项目投资协议的约定设立了项目公司,此后亦变更了注册资本金金额。中恒公司认为作为居间方已告知中信公司未增加注册资本实际缴纳金额对项目的影响,但中恒公司提交的其与中信公司的往来函件不能证明其上述主张,且在中恒公司出具的《轮台项目说明》中亦承诺返还代理费,故中恒公司关于案涉项目未能继续进行为中信公司自身原因所致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2016年9月20日,中信公司即向中恒公司发出终止居间合同及退还相关款项的通知。居间合同中约定,中恒公司应在合同确定无法履行后的5日内,一次性退还中信公司之前所支付的全部款项。否则每延迟一天,将支付逾期未付款项部分3‰的滞纳金。中信公司在诉讼中调整至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滞纳金,并无不当。中恒公司主张按照15.4%减半计算滞纳金与合同约定不符,亦未与中信公司达成新的合意,故本院对中恒公司的上诉主张均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关于中恒公司返还中信公司居间费600万元并支付中信公司滞纳金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中恒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 134元,由北京中恒联合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淑莱
审 判 员 王 肃
审 判 员 甘 琳
法 官 助 理 王英博
书 记 员 王 峥
书 记 员 王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