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02民初5087号
原告: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李祖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加庭审,提出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参加调解或和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十堰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白浪中路**。
法定代表人:叶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钊,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禹,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及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太雷,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及提起上诉。
第三人:十堰市郧青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郭家村**/div>
法定代表人:杨立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与被告十堰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城投公司)、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工程公司)、第三人十堰市郧青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青杨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祖林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被告开发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义钊和周禹、被告东风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和何太雷、第三人郧青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利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开发区城投公司支付“未按签证文件工程量计价、未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价、未按文件政策取费”工程款,《BT合同》第三条3.1约定合同总价款,初步核定金额800万元(具体金额以人民法院司法审计或者双方核定为准);2.被告开发区城投公司支付《BT合同》约定工程款回购利息,包括应当支付的第一项请求工程款和工程回购期未支付工程款为计算基数,利率按照《BT合同》约定中国人民银行3-5年贷款基准利率+1%计算;3.被告东风工程公司支付原告、在诉讼请求第一项开发区城投公司已付东风工程公司工程价款后,未按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回购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3-5年贷款基准利率+1%计算);4.撤销“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道路工程十安造咨字【2016】第170号工程结算审核书”(下称《工程结算审核书》),依据合同约定和工程竣工资料重新审计原告完成施工漏审、少审的应收工程合同总价款金额;5.被告开发区城投公司、东风工程公司支付停工损失(误工费)249.2万元,未及时支付停工损失(误工费)造成的损失98余万元(以中国人民银行3-5年贷款基准利率+1%计算),本项合计347.2余万元;6.被告开发区城投公司、东风工程公司支付未按约定支付回购款的违约金70万元(具体金额以人民法院司法审计或者双方核定应付工程款数据计算为准);7.本案诉讼费及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告支付诉求工程款及约定工程回购利息,应当撤销《工程结算审核书》依据及事实理由。1.诉讼基本事实。2012年7月6日,被告开发区城投公司与被告东风工程公司签订《关于十堰××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合同》(简称《BT合同》),《BT合同》约定东风工程公司承包施工十堰××开发区龙门工业园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项目建设,《BT合同》条款约定了两被告工程施工的内容、权利义务及其他事项。2012年7月19日,东风工程公司和郧青杨公司签订《十堰××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施工协议》(简称《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约定“双方根据甲方与开发区城投公司签订的《BT合同》”签订此《施工协议》。《施工协议》约定双方权利义务及相应条款等同于《BT合同》内容,相关事项双方按照《BT合同》执行,将《BT合同》约定的土石方工程、管沟工程、人行道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分包给郧青杨公司。《施工协议》签订后,2012年8月13日,郧青杨公司与原告签订同名的“《十堰××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施工协议》”,郧青杨公司将分包承接工程交给原告施工,郧青杨公司提取10%的工程款管理费,原告与第三人的“施工协议条款约定内容”,同样依据《BT合同》约定内容执行。郧青杨公司与原告“施工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施工“龙门工业园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BT项目”,完成约定工程建设,完成竣工验收资料。2013年12月26日,工程竣工验收后交付投入使用。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第三人郧青杨公司交付窑沟路BT合同约定工程施工,依法获得《BT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权利,包括工程款及约定项目回购利息等。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回购利息,请求撤销《工程结算审核书》理由。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后,被告开发区城投公司单方面委托工程审计。2016年1月11日,审计出具《工程结算审核书》,确定工程总造价为2746.6678万元,其中审计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仅1971.0389万元。2018年8月,原告准备起诉该工程误工损失时,在他人提醒工程款结算是否存在问题时,原告咨询专业工程审计人士,并请求专业人士依据“工程竣工资料与《工程结算审核书》核对工程款”,发现《工程结算审核书》中未按签证文件工程量计价、未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价、未按文件政策取费等原因造成工程款减少,属于审计报告漏审少审导致。初步核对漏算、少算形成“工程决算书”800万元。因此,原告请求撤销《工程结算审核书》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BT合同》约定确认工程施工总价款及依据标准:“第三条3.1合同总价款由建筑安装工程费、项目建设管理费用、回购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四部分组成,并据此结算;3.1.1建筑安装工程费采用预结算方式,按照2004《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湖北省消耗定额》,按施工期间人工、材料、机械三项调差取费计取,编制全费用预算并办理结算”的约定,两被告应当支付漏审、少审工程款及回购期利息等。依据《BT合同》约定,回购期利息应当以未支付工程款为基数,回购期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贷款基准利率+1%计算支付。二、两被告应当支付停工损失(误工费)。根据工程竣工资料签证单确定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停工损失(误工费)249.2万元,该停工损失(误工费)也是“《BT合同》第三条3.1合同总价款”组成部分,未及时支付原告误工费造成的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贷款基准利率+1%计算支付(至2019年6月19日),本项合计347.2余万元。三、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工程结算审核书》”系被告开发区城投公司单方面委托审计,违反了《BT合同》约定。根据《BT合同》“第十条10.3由双方共同委托有审计资格的审计公司对工程款决算进行审计,如果双方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按照相关的法律程序进行。”四、被告应当承担未按约定支付回购款的违约责任,依据《BT合同》13.2“在回购期,甲方不能按本合同书支付给乙方回购款时,甲方将按照0.02%每天给乙方支付未付回购款的违约金,处罚最高限额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约定应当支付违约金约70万元。综上所述,原告在2018年8月发现《工程结算审核书》存在漏算、少算工程款,导致原告未能按照约定结算工程款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被告开发区城投公司辩称:1.涉案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分别是开发区城投公司和东风工程公司,开发区城投公司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起诉开发区城投公司属于主体错误。2.原告对开发区城投公司的请求权没有事实及法律基础。3.原告请求撤销工程结算审核书,存在主体错误。
被告东风工程公司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终3390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郧青杨公司和利源公司结算金额是675万余元。该判决认定,利源公司债权转让7259717元合法有效,利源公司在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全部结算工程款转让给了范启学。原告已经在涉案工程中没有工程款权益。东风工程公司和原告没有合同关系,没有结算关系,原告未向东风工程公司开具任何发票。原告的诉讼请求均为工程款结算,所以原告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东风工程公司无欠付工程款,欠付工程款应当理解为存在到期债权没有支付。第三人郧青杨公司在东风工程公司没有到期应付债权。茅箭区法院(2018)鄂0302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东风工程公司和郧青杨公司结算的总金额为15934032.42元。东风工程公司已支付郧青杨公司工程款1235万元,已开发票挂账金额1300万元,账面欠付65万元,扣除茅箭区法院司法划扣31万元,账面实际欠款34万元。另有2934032.42元尚未开具发票挂账。扣除茅箭区法院司法冻结的800万元,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郧青杨公司、利源公司)在东风工程公司已无具备付款条件的到期债权。茅箭区法院(2018)鄂0302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了郧青杨公司和本案相同的诉讼请求及诉讼理由。审计结果有郧青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国和范启学、李祖林签字确认,审计结果合法有效。
第三人郧青杨公司述称:原告的实际施工主体身份经生效裁判文书确认,其依法享有工程款请求权。郧青杨公司和东风工程公司签订的BT项目施工协议,以及郧青杨公司和利源公司签订的BT协议均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无生效裁判文书否定合同的相对性,应当有效。若判决结果涉及漏项工程工程款的支付,应当由东风工程公司支付给郧青杨公司,再由郧青杨公司依约支付给原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7月6日,开发区城投公司与东风工程公司签订《十堰××开发区城投公司与东风工业工程公司关于十堰××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合同》。该合同约定:为加快十堰××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步伐,经双方充分协商,决定就龙门工业园区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项目进行BT模式合作开发建设;开发区城投公司作为本项目业主,东风工程公司按照业主BT投资建设模式建设该项目,并最终作为该项目工程承包人;本合同指龙门工业园区窑沟路道路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位于十堰××开发区龙门工业园内);工程施工期为自取得开工许可证之日起至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止,回购期指从通车基准日至开发区城投公司全部付清回购款止;本项目的合作模式为货币回购的方式,开发区城投公司确认东风工程公司为本项目组织的BT模式承包人,开发区城投公司对东风工程公司根据本合同所完成的合格工程的接受和按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最终审定的价款支付东风工程公司回购款的义务是不可撤销的;开发区城投公司负责本项目的立项报批,组织设计各阶段的审查及征地拆迁工作,保证本项目顺利实施,并向东风工程公司提供所有的报批件原件;东风工程公司负责本项目的建设资金筹集、现场勘测(根据现场实际需要现场约定)、初步设计及概算、施工图设计及概算、建设组织和管理、采购、施工、移交、缺陷责任的实施等工作;东风工程公司承诺按照开发区城投公司下达开工令的时间开工,工期6个月,以双方签订的单项合同约定的时间计算,工期计时以双方正式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本工程总价暂定投资为1242万元,合同总价款由建筑安装工程费、项目建设管理费用、回购期的利息及其他费用等四部分组成,并据此进行结算,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指定的有资质的造价审计单位按合同结算原则及相关设计文件对该项目进行审计,经国家审计部门审核后确定合同总价;建筑安装工程费采用预结算方式,按照2004《全国统一市政工程预算定额湖北省消耗定额》,按施工期间人工、材料、机械三项调差取费计取,编制全费用预算并办理结算;项目建设管理费用依据审定的项目投资概算中确定的“建设单位管理”金额包干,该项费用按投资总额的3%收取,双方按各50%挂行分配使用;投资收购期未付回购期的利息,回购期内,以开发区城投公司未支付东风工程公司回购价的余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建安工程费的5%的质保金在质保期内不计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3-5年贷款基准利率+1%计算,如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调整前使用的资金按调整前相应利率计算利息,调整后的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经监理单位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变更、施工措施方案、现场签证等事项,由东风工程公司在该项目发生后向开发区城投公司提出,经监理工程师审核后,报经开发区城投公司认可后,可调整合同价款;调整合同价款按下列方法进行:项目中已有适用变更工程的价格,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项目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项目中没有适用或类似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东风工程公司提出适当的变更价款,与开发区城投公司和审计单位共同协商确认后执行,调整按以上约定的原则进行;项目范围内涉及的所有农民“三费”补偿由东风工程公司先行垫付,并预先打入500万元至开发区城投公司账户用于支付青苗、林地、拆迁及高压线迁移、其他附着物的补偿和工程施工(含设计、监理、预算、审计)等,全部费用据实核算,该项目资金自到开发区城投公司账户之日起计息,经开发区城投公司确认后计入合同总价款;开发区城投公司在工程交工通车后,按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最终审定的价款在三年内支付东风工程公司回购款,回购款在每年第一季度最后一个月之前付清,在工程交工通车后第一年内付款为40%,在工程交工通车后第二年内且完成交工结算后付款为30%,其余尾款在工程交工通车合格后第三年内且工程项目正式移交开发区城投公司,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后付清;施工单位的选择由东风工程公司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并报开发区城投公司备案;劳务队伍的选择由东风工程公司根据工程实际情况确定,劳务队伍的管理由东风工程公司负责,保证不发生因拖欠劳务工资而产生的纠纷、滋事;BT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东风工程公司应提交工程决算书,开发区城投公司在收到东风工程公司提交的工程决算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由双方共同委托有审计资格的审计公司对工程决算进行审计,审计公司应在一个月内提交审计结果,审计结果作为决算依据计入BT投资总额,如果双方对审计结果有异议的,按照相关的法律程序进行;本合同书在执行过程中,若一方违约,违约方负责赔偿另一方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在回购期,开发区城投公司不能按本合同书支付给东风工程公司回购款时,开发区城投公司将按照0.02%每天给东风工程公司支付未付回购款的违约金,处罚最高限额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若因东风工程公司原因不能按期交工时,开发区城投公司将按照每天0.02%对东风工程公司进行处罚,处罚最高限额为合同结算总价的5%等。
2012年7月,东风工程公司与郧青杨公司就十堰××开发区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签订《十堰××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施工协议》。该协议约定:东风工程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路基、路面工程,郧青杨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土石方工程、管沟工程、人行道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合同工期按东风工程公司与业主的合同约定执行,工期6个月;工程结算约定为:1.根据《BT合同》要求,已支付500万前期款汇入业主指定账户,其中东风工程公司承担300万,郧青杨公司承担200万,2.根据《BT合同》约定,该项目建设管理费用按投资总额的3%收取,业主与东风工程公司各50%分配使用,东风工程公司的50%管理费用全部由郧青杨公司使用,郧青杨公司负责项目开工至竣工全过程项目、生活等开支,3.按东风工程公司与业主的合同约定执行,郧青杨公司需做好自身工程的各项签证和工程竣工决算书,并配合完成工程审计工作,东风工程公司扣除2%管理费后和郧青杨公司进行结算,双方各自承担所施工内容的收益及利息;工程款按业主方付款金额同进度同数额支付,款到东风工程公司账户一周内支付给郧青杨公司,营业税自行承担等。
2012年8月13日,郧青杨公司又与利源公司就十堰××开发区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签订《十堰××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施工协议》,郧青杨公司将上述工程的土石方工程、管沟工程、人行道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转包给了利源公司。该协议约定:工程款支付按业主方付款金额同进度支付,款到郧青杨公司账户一周内支付给利源公司,营业税自行承担;郧青杨公司按10%管理费提取(指所产生的工程款),此管理费按每次工程结算比例进行分配;郧青杨公司将涉及此工程所有的有效施工和结算证件及向有关结算单位结算委托,一并移交授权给利源公司等。2012年8月13日,郧青杨公司向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祖林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李祖林为郧青杨公司的代理人,以郧青杨公司名义参加十堰××开发区窑沟路BT项目的施工工程建设,授权委托人在工程建设项目、合同谈判过程中所签署的一切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郧青杨公司均予以承认。2012年8月14日,开发区城投公司向东风工程公司发出《开工令》,称目前窑沟路已具备开工要求,请东风工程公司接此通知后二日内进场施工。后利源公司(李祖林)租赁机械设备与范启学共同投资对十堰××开发区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道路工程路基部分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26日,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道路工程竣工验收,后投入使用。
2015年8月11日,开发区城投公司组织东风工程公司等就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道路工程决算审计问题召开协商会议,作出了《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审计决算相关问题协调会议纪要》,东风工程公司的代表李国兵、郧青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国等均在上述会议纪要上签名。
2016年1月11日,开发区城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东风工程公司作为承包单位共同在关于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道路工程的十堰安广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上签章,共同确认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道路工程的审定工程造价为27466678.53元。上述《建设工程结算审定签署表》附有《工程造价汇总表》,该《工程造价汇总表》内容为: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道路工程(路基部分)工程造价为19710389.98元,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道路工程(路面部分)工程造价为7591028.34元,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道路工程(路灯基础)工程造价为165260.21元,工程造价合计27466678.53元。2016年1月22日,郧青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国、范启学、李祖林对上述造价审计结果签字予以确认。2016年1月25日,十堰安广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十安造咨字【2016】第170号《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道路工程工程结算审核书》,审核结果为:报审结算造价42099424.64元,审定结算造价27466678.53元,审减结算造价14632746.11元。自2014年1月27日至2018年9月3日期间,开发区城投公司陆续向东风工程公司支付了27466678.53元工程款。
2016年4月7日,东风工程公司与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郧青杨公司认可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代表郧青杨公司进行结算)签订《结算款表》,双方确认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道路工程郧青杨公司施工的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工程、排水管沟工程、人行道工程及附属工程(变更项目:路基软基强夯、换填处理、路灯基础等),工程结算款总造价19589979.47元、扣已开预结算工程款10500000元,本次应结算工程款9089979.47元。杨立国(郧青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结算款表》上签名。
2016年12月23日,东风工程公司(甲方)与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该《结算协议》内容包括: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道路工程郧青杨公司分包的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工程、排水管沟工程、人行道工程及附属工程,变更签证内容为:路基软基强夯、换填处理、路灯基础等;经双方确认,上述分包工程最终结算总额为15934032.42元,该结算金额代表了乙方在甲方处所承接分包合同约定施工内容及全面履行原合同约定义务最终结算总额,同时乙方在此承诺,放弃其他任何形式的费用请求或索赔(除本协议第六条约定外);该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有责任共同向项目业主方(开发区城投公司)主张该项目利息款,如最终有利息收益(业主方认可并支付利息款),甲乙双方按照分包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另行处理,乙方先期承担的征地款、青苗费等费用,乙方应自行向业主方主张,若业主方后期给予补偿,补偿款则归乙方所有(需要甲方向业主方开具发票时,乙方承担相应的税款);本协议签订后,甲、乙双方因履行合同所需办理的所有结算事宜均已处理完毕,(除本协议第六条之外)所有权利义务已作了最终处理,双方不再有其他争议等。杨立国(郧青杨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上述《结算协议》上签名。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玉萍与杨立国系夫妻关系,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系代表郧青杨公司进行结算。东风工程公司认为郧青杨公司在该公司已无具备付款条件的到期债权。
后利源公司认为十堰安广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十安造咨字【2016】第170号《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道路工程工程结算审核书》未按签证文件工程量计价、未按合同约定计价方式计价、未按文件政策取费,系开发区城投公司单方面委托审计作出,存在漏审、少审,主张撤销上述工程结算审核书,并支付利源公司少结算的工程款及相应利息、停工损失、违约金等,引起诉讼。
另查明:范启学与李祖林、利源公司、郧青杨公司、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风工程公司、开发区城投公司、罗昌清合同纠纷一案,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9日作出(2019)鄂03民终3390号终审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载明郧青杨公司和利源公司相互扣减涉案工程的相关款项后,郧青杨公司还应支付利源公司涉案工程款、保证金合计6750796.98元,并认定利源公司已将其对郧青杨公司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了范启学,判令郧青杨公司和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范启学6750796.98元及利息等。郧青杨公司与东风工程公司、开发区城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0日作出(2018)鄂0302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郧青杨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2018)鄂0302民初52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郧青杨公司将其所承接的涉案建设工程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利源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于2012年8月13日签订的《十堰××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施工协议》应属无效。但利源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法可请求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郧青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国、范启学、李祖林于2016年1月22日对涉案《工程造价汇总表》造价审计结果签字予以确认,这一事实已经由发生法律效力的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鄂03民终3390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利源公司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十堰安广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十安造咨字【2016】第170号《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道路工程工程结算审核书》”存在其所称的可撤销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三个月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利源公司认为上述工程结算审核书存在其所称的相关问题,自2016年1月22日起该公司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利源公司于2019年提起本次诉讼,亦超过了撤销权法定行使期间,其撤销权消灭。故利源公司主张撤销上述工程结算审核书,并主张依据合同约定和工程竣工资料重新审计该公司应收工程总价款,不应得到支持。
利源公司以窑沟路道路工程路基部分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提起诉讼,其合同相对方为郧青杨公司,发包人仅在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利源公司针对开发区城投公司和东风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4832元,减半收取计47416元,由原告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北京路支行;帐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用,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陈 双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