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民终115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
法定代表人:徐健,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男,1971年7月3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训尧,湖北敏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珞狮路**瑞景华庭**
负责人:陈大武,系所主任。
上诉人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阳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阳阳律所)合同纠纷一案,东风公司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2017)鄂0111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索一冉担任法官助理,书记员张友芳担任记录。上诉人东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卢训尧,被上诉人阳阳律所的负责人陈大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鄂0111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二项和第三项;判令阳阳律所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东风公司不存在违约情形,一审法院不应该支持阳阳律所的违约金请求。阳阳律所代理东风公司的河南省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与东风公司关于襄樊基地两个项目(基地水电和备件库工程)的工程款结算纠纷,东风公司与阳阳律所就上述案件的相关情况签订了委托代理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自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于2012年10月29日送达生效后,东风公司先后支付了代理费20万元、10万元、25万元,其中几笔代理费的支付亦是和阳阳律所达成一致后延期支付的。故阳阳律所的违约金条款,已被后期口头约定延期支付而被变更。后又因为双方对代理费具体数额有争议,东风公司停止支付阳阳律所诉讼费。阳阳律所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也证明了双方在诉讼前对代理费存在争议,且东风公司作为国有企业,对于合同违约风险会进行严格地把控,所要支付的代理费用对于国有企业来讲并非不能承受,没有违约支付造成国有财产额外损失的必要。之后双方就代理费的争议,开始了诉讼程序,亦阻断了违约金的计算。东风公司在一审判决中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相关损失情况,故在东风公司与阳阳律所关于代理费的争议未经法院确定清楚时,东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况,不应当计算违约金。二、关于东风公司对本司单方作出的奖励说明书,本质上属于附期限的赠与合同,一审法院将其认定为承诺并无依据,且说明书中的胜诉额,是以最初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270万的上诉请求确定的,并不是变更后的胜诉额。东风公司单方做出的说明书是对阳阳律所办案的赠与,其只约定了该奖励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案后兑现,并未约定取得赠与的前提条件和相关义务。一审法院认为东风公司给予奖励的前提是要求阳阳律所在案件变化之后进行一定的增量工作,处理更复杂的诉讼问题,东风公司履行了说明书中增量工作的义务,并且为阳阳律所代理案件达到全部胜诉的良好效果,东风公司应当兑现承诺,东风公司给付该奖励金义务对应的是律师按照委托协议约定提供服务后享有的权利。该说明书是对委托协议的变更和补充的说法存在问题。首先,奖励性质上属于赠与,是东风公司做出的单方意思表示,并未约定阳阳律所因案件复杂要进行一定增量工作的义务,从理论上讲阳阳律所若是没有进行一定的增量工作,该奖励依然存在。其次,东风公司与阳阳律所对委托代理的费用结算方式为风险代理,即使东风公司不提供奖励,阳阳律所要是想获取更多的报酬,针对案件复杂化的情况,自身也会进行一定增量的工作。再次,若是对委托协议进行变更和补充,依照东风公司与阳阳律所进行两次补充协议的行为,东风公司完全可以直接进行变更,将风险代理费用提高到30%,而公司以奖励的形式发放,证明了该奖励与委托代理协议无关,为东风公司的单方赠与。最后,由于东风公司与阳阳律所对代理协议发生争议,双方关系恶化,且该10%胜诉额财产的赠与并非具有社会公益和道德义务的赠与,依照法律规定,在未支付给阳阳律所前,东风公司有权撤销该奖励的赠与。与此同时,东风公司理解的该说明说中奖励的胜诉额为河南省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最初的诉讼请求金额270万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金额的减少额,而不是河南省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最初的诉讼请求金额4843328.12元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金额的减少额,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存在问题。
阳阳律所辩称,东风公司支付风险代理费的违约事实客观存在。2012年10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送达,2008年6月25日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在东风公司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三日内结算支付代理费完毕;2009年12月7日《补充协议书》约定东风公司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之日起3日内向本所结算支付代理费完毕,“之日起”(而不是次日起)即从2012年10月29日起,三日内即2012年10月29日(星期一)和30日(星期二)及31日(星期三),东风公司应当在2012年11月1日前付清全部风险代理费,东风公司未给本所结算代理费,应当从《补充协议书》约定的第4日起即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承担违约责任。违约事实:1、东风公司支付代理费的时间是2013年2月5日20万元,2013年9月23日10万元,2014年9月30日25万元,从以上支付时间节点可以明显看出,东风公司存在违约行为。违约事实:2、迄今为止,仍有288665.62元风险代理费未予支付,东风公司对(2017)鄂0111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一判项未予上诉即表示认可,同时证明东风公司在支付风险代理费这一事项中存在违约行为。第一审判决违约金86599.69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以288665.62元作为本金按24%的年利率计算,截止到2019年11月1日,共7年,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是484958.24元,本案第一审判决认定86599.69元违约金低于或仅相当于从2012年11月1日开始计算的正常银行贷款利息,因此第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不是过高,而是过低,对东风公司非常合情合理,应予维持。2008年6月25日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约定东风公司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3日内结算完毕,3日内付款完毕是非常明确的约定,并且自始至终未变更,如果东风公司不愿意支付违约金,请求人民法院变更判决为2012年11月1日起算的逾期付款同期银行借款利息,违约金与借款利息二者数额基本接近。二、《说明书》就是诺成性合同,最长撤销时效为5年,5年为不变期间,5年没有撤销,撤销权消灭,《说明书》依法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四:民事法律行为可以基于双方或者多方的意思表示一致成立,也可以基于单方的意思表示成立。本案《说明书》东风公司盖章后交付给阳阳律所,该项民事法律行为依法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六条:民事法律行为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阳阳律所就是该奖励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方,该奖励《说明书》未经阳阳律所同意,东风公司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本案《说明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共良俗。《说明书》是东风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该项民事法律行为合法有效。本案《说明书》成立于2012年12月2日,截止2017年12月2日,已届满5年,东风公司没有申请人民法院予以撤销,《说明书》具有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悬赏人以公开方式声明对完成一定行为的人支付报酬,完成特定行为的人请求悬赏人支付报酬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东风公司应当恪守《说明书》兑现奖励费用,请求人民法院维持(2017)鄂0111民初723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的第三项。2010年12月2日奖励费用的《说明书》发生在2010年4月2日变更诉讼请求的《补充协议书》之后,因此按照时间顺序《说明书》中所述诉讼请求是指2010年4月2日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而不是指原诉讼请求270万元。赠与的财产本来就应该是东风公司自己的东西,而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东风公司让本所去努力实现,然后本所才能获得奖励,这不是赠与。因此,本案不符合赠与的法律特征,《说明书》规定的法律关系不是赠与关系。
阳阳律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东风公司偿付代理费288665.62元(本金2314577.07元+利息2528751.05元=4843328.12元*20%=968665.62元-已付款68万元=288665.62元),并从2012年11月2日开始按补充协议书约定偿付违约金,违约金以不超过代理费本金为限;2、判令东风公司偿付奖励费用484332.81元(4843328.12元*10%=484332.81元),并要求从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6月25日,阳阳律所与东风公司就河南省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与东风公司关于襄樊基地两个项目(基地水电和备件库工程)的工程款结算争议达成《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合同第一条约定:在协议书签订之日由甲方(东风公司)预付乙方(阳阳律所)代理费贰万伍仟元整,在该案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襄樊市中院重审的三日内由甲方向乙方账户按(2006)襄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本金加利息金额270万元的3%支付代理费,甲方先前已预支付的二万五千元予以冲减,如果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由乙方在三日内全额退还甲方。第二条约定:乙方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案后按(2006)襄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本金加利息金额270万元胜诉额(减少额)的20%的比例计算收取代理费。由甲方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在三日内向乙方支付完毕。2009年12月7日,甲乙双方就“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二条达成补充协议:甲方于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的三日内预付乙方代理费肆万元整,如果依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和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甲方应当支付乙方代理费,本次预付的代理费冲减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案后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的代理费;如果按照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和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甲方不应当支付乙方代理费,本次预付的肆万元代理费由乙方在三日内退还甲方。在甲方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如果乙方应当退还甲方本次预付的代理费而拒不退还,则乙方从第四日起每天支付甲方违约金贰仟元整,直至全部退还(违约金以不超过本次预付代理费的本金为限);在甲方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如果甲方按照甲乙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应当支付乙方代理费而拒不支付,则甲方从第四日起每天支付乙方违约金贰仟元整,直至全部付清甲方应当支付的代理费为止(违约金以不超过甲方应当支付乙方的代理费本金为限)。2010年4月1日,东风公司与阳阳律所就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第二款再次达成补充协议:本案乙方风险收费总标的是由按(2006)襄中民三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本金加利息金额270万元变更为按照河南省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于2010年3月26日向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的“原告内乡队诉讼请求确认及说明”所确定的诉讼请求总金额工程款本金2314577.07元加利息(利息以2010年3月26日河南省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在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为准),甲方依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金额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金额的胜诉额(河南省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诉讼请求总金额与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金额的减少额)计算支付乙方代理费。甲方于本补充协议书订立之日起3日内支付乙方代理费9万元整,该款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结案后结算时予以冲减。诉讼过程中,由于出现了引起案情变化的情况,增加了案件的复杂性。东风公司经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在原应向阳阳律所支付的代理费(见协议)的基础上另行增加奖励费用,奖励费用的数额按照该案的胜诉额(河南省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诉讼请求总金额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金额的减少额)的百分之拾整(10%)计算,该奖励费用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案后兑现。以上内容载于2010年12月2日,东风公司向阳阳律所出具的载有东风公司落款及印有公章的说明书中。2012年10月29日,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送达生效,按照约定东风公司应当在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三日内向阳阳律所支付代理费,但东风公司在诉讼之日仍未履行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风险代理的代理总额如何计算,东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还应向阳阳律所支付多少代理费;2、如何认定奖励费用的性质;3、东风公司应支付多少违约金;4、发回重审预付的8.1万元如何认定;5、阳阳律所主张的风险代理费用是否过高。针对前述焦点,具体评述如下:
一、委托协议中的代理总额如何计算,东风公司还应向支付多少代理费。阳阳律所、东风公司双方于2008年6月25日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一份,对代理费的计算、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属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有效合同;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2010年4月1日先后两次对委托协议中的第二款即代理费计算总额条款、违约责任进行补充,补充协议书中均有双方负责人签字及印有公章,亦属有效合同。东风公司主张基于其为国企的身份,在其受胁迫的情况下于2010年4月1日签订《补充协议》,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损害了国家利益,该《补充协议》应当无效,但东风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签订该《补充协议》时遭受胁迫,据此,一审法院对《委托代理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书的效力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内容严格履行。其中,双方于2010年4月1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约定:风险收费总标的由委托代理协议中约定的本金加利息金额270万元变更为河南省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确定的诉讼请求总金额工程款本金2314577.07元加利息(利息以2010年3月26日河南省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在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为准),甲方(东风公司)依据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金额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金额的胜诉额(河南省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诉讼请求总金额与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金额的减少额)计算支付乙方(阳阳律所)代理费。最终,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驳回内乡工程安装队的诉讼请求,则胜诉额即为内乡工程安装队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总金额2314577.07元加利息(利息以2010年3月26日河南省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在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为准)。另外,内乡工程安装队诉讼请求确认及说明中载明:“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故内乡工程安装队诉讼请求中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1997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2年10月28日止为2528751.05元,则风险代理的标的额为4843328.12元,东风公司向阳阳律所已经支付了68万元,故还应向阳阳律所支付的代理费为人民币288665.62元(4843328.12元*20%-680000元)。
二、如何认定奖励费用的性质。东风公司向阳阳律所出具的说明书中载明:“本公司经集体研究决定同意在原应向阳阳律所支付的代理费(见协议)的基础上另行增加奖励费用”,奖励费用按照胜诉额的10%计算,说明书盖有东风公司的公章。一审法院认为,该说明书系东风公司向阳阳律所做出的承诺,阳阳律所现向一审法院诉请支持该说明书承诺的奖励费用,说明阳阳律所认可和接受了该承诺,该说明书约定的内容是对委托协议的变更和补充;另外,从文义进行解释,说明书的实质就是东风公司在委托协议约定的代理费的基础上、在不超过风险代理收费必要限度的范围内为阳阳律所增加了合同费用。东风公司辩称该说明书系单方面的赠与行为,东风公司可以撤销,一审法院认为该说明书并非单务赠与合同,说明书中载明因为案情变化增加了该案的复杂性,加大了代理律师诉讼工作的难度,为鼓励阳阳律所克服困难,努力办好案,东风公司决定给予奖励,证明东风公司给予奖励的前提是要求阳阳律所在案情变化之后进行一定的增量工作,处理更复杂的诉讼问题,阳阳律所履行了该说明书中增量工作的义务,并且为东风公司代理的案件达到了全部胜诉的良好效果,东风公司应当兑现其承诺,东风公司给付该奖励金义务对应的是律师按照委托协议约定提供律师服务后所享有的权利,该说明书是对委托协议的变更和补充,故对阳阳律所请求东风公司支付以胜诉额为总金额、按总金额10%进行计算的奖励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说明书中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于阳阳律所要求东风公司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偿付利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东风公司应支付多少违约金。双方于2009年12月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补充,约定甲方应当在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如果甲方应当支付而拒不支付,则从第四日起每天支付违约金贰仟元整,直至付清全部代理费止,违约金以不超过甲方应付的代理费为限。东风公司辩称该违约金条款系受阳阳律所胁迫签订,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违约金约定每天2000元明显过高,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阳阳律所损失的30%。阳阳律所对其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法院酌情认定阳阳律所的损失为东风公司未按约支付的代理费用。东风公司尚欠代理费288665.62、奖励费484332.81元。在签订该协议时,东风公司涉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讼请求尚未发生变化,原被告对后期产生的奖励费用是无法预见的,且违约金本质不同于代理费,是东风公司的单方承诺,该承诺也并未约定违约金,故该违约金条款不应当适用于奖励费用。因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于2012年10月29日送达生效,按照约定东风公司应当在10月30日、10月31日、11月1日三日内向阳阳律所支付代理费,但东风公司至今分文未付,则东风公司应支付的违约金为86599.69元(288665.62*30%),
四、发回重审预付的8.1万元如何认定。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协议书中第一款约定:“本协议签订之日,甲方向乙方预付贰万伍仟元整,如果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回襄樊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甲方应按照判决书判决结论本金加利息金额270万元的3%向乙方支付代理费,先前支付的贰万伍仟元整予以冲减;如果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则该贰万伍仟元整由乙方在三日内全额退还甲方。”现双方对已支付的8.1万元的性质发生争议。一审法院认为,委托协议书第一款约定的是案件从高院发回重审所需要支付的风险代理费,第二款约定的是重审后胜诉的风险代理费,两个条款约定的内容分别对应两次代理活动,性质不同。故已支付的8.1万元为案件发回重审所对应的风险代理费,不能用以冲减双方约定的以胜诉额20%计算的风险代理费。
阳阳律所主张的风险代理费用是否过高。根据前述分析,本案中风险代理的标的额为4843328.12元,东风公司向阳阳律所已经支付了680000元,故东风公司还应向阳阳律所支付的代理费综合计算为772998.43元(剩余未付代理费288665.62+奖励费484332.81)。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阳阳律所主张的代理费标准为协议约定的标的额的30%,未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东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阳律所支付风险代理费288665.62元;二、东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阳律所支付违约金86599.69元;三、东风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阳阳律所支付奖励费用484332.81元;四、驳回阳阳律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25元,由东风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及抗辩理由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阳阳律所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9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东风公司向阳阳律所支付10万元诉讼费;2014年9月30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洪山支行出具的记账凭证一份,拟证明东风公司向阳阳律所支付25万元律师费。东风公司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上述两份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东风公司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还查明,2009年12月前后,东风公司向阳阳律所分别付款4万元、5万元、4万元,共计支付13万元,2013年2月2日、9月23日、2014年9月30日,东风公司分别向阳阳律所支付20万元、10万元、25万元共计55万元。阳阳律所共收到东风公司支付的律师费68万元。东风公司除上述款项外还向阳阳律所支付了8.1万元律师费。其他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之规定,本院对东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与理由进行审查。东风公司应向阳阳律所支付违约金。依据东风公司与阳阳律所于2009年12月7日达成的补充协议中对违约责任进行补充,约定东风公司应当在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书之日起三日内向阳阳律所支付代理费。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书于2012年10月29日已经送达生效,东风公司应按照约定时间支付代理费。东风公司称其与阳阳律所在代理费的金额上发生争议,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延期付款的口头约定,阳阳律所对此陈述并不认可,同时亦不同意其延期付款,故东风公司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东风公司在诉讼期间未能向本院提交足以证实该公司在收到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后与阳阳律所就付款时间达成新的约定,或阳阳律所不追究该公司的延迟付款责任的证据,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东风公司应向阳阳律所支付违约金,一审法院按照阳阳律所所受损失的30%酌定违约金并无不当。东风公司称其不应承担违约金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风公司称该公司对阳阳律所的奖励为赠与合同,在未实际支付前可以撤销,其不应支付奖励款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法律依据不足。2010年12月2日东风公司向阳阳律所出具的《说明书》中明确载明,在阳阳律所代理的案件中因相关证据引起案情变化因素,增强案件的复杂性,加大了代理律师工作难度,为鼓励阳阳律所争取好的结果在原应支付的代理费基础上另行增加奖励费用,该奖励费用的数额按照该案胜诉的胜诉额(河南省内乡县能源工程安装队诉讼请求总金额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第二审民事判决书判决结论金额的减少额)的10%整进行计算,该奖励费用在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结案后兑现。上述内容说明,东风公司在出具说明时,并不清楚该公司在阳阳律所代理的案件中能够获取多大的利益,且该利益需要阳阳律所通过诉讼代理活动予以争取。据此,本院认为,该说明不具备赠与合同的性质而是对委托协议的变更和补充,一审法院对此节事实的定性并无不妥。东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东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09.33元,由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肖 曼
审判员 吴伶俐
审判员 黄 浩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索一冉
书记员张友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