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

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十堰申华工业自控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鄂0303执恢187号之四
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广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十堰申华工业自控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花果方山路49号。
法定代表人:王代莲,该公司经理。
担保人:王代莲,女,196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海南路海南小区。
担保人:杨云峰(曾用名杨正学),男,196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
担保人: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北京中路中华大厦。
法定代表人:王代莲,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与被执行人十堰申华工业自控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鄂03民终180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6月29日达成执行和解,担保人王代莲、杨云峰、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因被执行人十堰申华工业自控有限公司及担保人王代莲、杨云峰、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于2018年8月7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事项为:一、支付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工程款525949元及利息;二、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三、支付一审案件受理费534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负担执行费7810元。被执行人十堰申华工业自控有限公司及王代莲、杨云峰、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1、2018年8月2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送达提供被执行人财产通知书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表。
2、2018年8月9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十堰申华工业自控有限公司、王代莲、杨云峰、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申报表,被执行人十堰申华工业自控有限公司、王代莲、杨云峰、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未实际履行。
3、2018年8月8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向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管所查询被执行人十堰申华工业自控有限公司、王代莲、杨云峰、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的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十堰申华工业自控有限公司、王代莲、杨云峰、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可供执行。被执行人王代莲所有的鄂C×××××号车辆、被执行人杨云峰所有的鄂C×××××号车辆,本院于2018年8月16日将上述两辆车辆查封。
4、2018年7月31日,本院向十堰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十堰申华工业自控有限公司、杨云峰、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被执行人王代莲所有的位于十堰市××箭区××街办北京××房屋(不动产权证号:十堰房权证茅箭区字第××号),本院于2020年1月9日将该房屋查封,因该房屋有抵押且本次查封为轮候查封,本案暂无法处置。
5、2018年8月6日,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十堰申华工业自控有限公司、王代莲、杨云峰、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6、2018年8月16日,本院将被执行人杨云峰所有的鄂C×××××号车辆查封,并于2018年12月10日将该车扣押。经十堰楚信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该车辆以评估价10470元,于2019年9月4日,本院在淘宝网上进行第一次拍卖,因无人报名而流拍。2019年10月30日,本院在淘宝网上第二次以9423元为起拍价对上述车辆进行第二次拍卖,因无人竞买而再次流拍。2019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同意以第二次流拍价9423元接受上述车辆。被执行人王代莲的鄂C×××××号车辆,已经抵押且本院查封为轮候查封,故本院无法处置该车辆。
7、2019年11月20日,本院第二次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十堰申华工业自控有限公司、王代莲、杨云峰、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车辆、股票等财产,十堰申华工业自控有限公司、王代莲、杨云峰、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仍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8、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已通过谈话方式将被执行人十堰申华工业自控有限公司、王代莲、杨云峰、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名下财产的调查结果及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
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十堰申华工业自控有限公司、王代莲、杨云峰、十堰圣都置业有限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也未向本院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属于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保全到期前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否则视为放弃延长保全期限。
审判长 刘 涛
审判员 喻 平
审判员 吴公海
二〇二〇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王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