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3民终33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市郧青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郭家村4组。
法定代表人:杨立国,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柯玉萍,该公司总经理。
二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启学,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十堰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原审第三人:罗昌清,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十堰市郧青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青杨公司)、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范启学、***、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工程公司)、十堰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城投公司)、原审第三人罗昌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8)鄂0302民初1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范启学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从案由来看,一审判决超出诉请,一审法院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债权转让纠纷、合伙合同纠纷混为一体,判决合同体系外的贵丰公司承担责任错误;二、贵丰公司不是合同主体,不应与郧青杨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三、***和范启学签订的《转移支付协议》以及利源公司出具的《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不具备真实性。具体理由是:1、上述材料为复印件;2、《转移支付协议》一审两份,***否认,不妨碍范启学提交;3、《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是利源公司出具,***否认该文件存在;4、《转移支付协议》是***与范启学议定的结果,确定了范启学享有7259717元债权,但郧青杨公司未曾与利源公司正式结算对账,郧青杨公司是否欠利源公司工程款不确定,郧青杨公司未在该协议上签章,不产生债权受让的法律后果;5、《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是利源公司出具,由范启学将邮件邮寄给杨立国,怎能在签收时对郧青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呢?6、一审判决以合伙合同为名,部分审理建设工程郧青杨公司应付、已付款内容,一审判决法律逻辑错误,导致确定了利源公司是郧青杨公司的债权人。既然审理建设工程纠纷,应当就开发区城投公司未付工程款数额,以及东风工程公司是否欠付郧青杨公司工程款的问题一并处理;7、利源公司于2019年8月起诉了东风工程公司及贵丰公司,说明该公司否认将工程款转给了范启学,与***否认出具《转移支付协议》的意思一致。
范启学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予维持。
范启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方连带向范启学支付工程款7259717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结算审定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
一审判决查明:2012年7月6日,开发区城投公司(甲方)和东风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十堰开发区城投公司与东风工业工程公司关于十堰经济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合同》,约定开发区城投公司将十堰经济开发区龙门工业园区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项目发包给东风工程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暂定投资为124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按指定的有资质的造价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经国家审计部门审核后确定合同总价。东风工程公司先行预付500万元至开发区城投公司账户,用于项目范围内的拆迁及高压线迁移等补偿。该资金自到开发区城投公司账户之日起计息,经确认后计入合同总价款。双方对合同总价款的支付约定:甲方在工程交工通车后,按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最终审定的价款在三年内支付东风工程公司回购款,回购款在每年第一季度最后一个月之前付。在工程交工通车后第一年内付款为40%;第二年内付款30%,其余尾款在工程交工通车合格后第三年内且工程项目正式移交开发区城投公司,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后付清。
2012年7月19日,东风工程公司和郧青杨公司签订《十堰经济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施工协议》,约定东风工程公司负责前述项目的路基、路面工程施工,由郧青杨公司负责土石方工程、管沟工程、人行道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施工。东风工程公司需预付的500万元,由东风工程公司承担300万元,郧青杨公司承担200万元。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按业主方付款金额同进度同数额支付,款到甲方账户一周内支付给乙方”。
2012年8月13日,郧青杨公司(甲方)和利源公司(乙方)签订《十堰经济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施工协议》,将郧青杨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利源公司施工。对工程结算约定:1、由利源公司承担应向业主方预付的200万元;2、项目建设管理费按投资总额的3%收取,业主与甲方各50%分配使用,甲方的50%管理费用全部由乙方使用,乙方负责项目开工至竣工全过程项目、生活开支;3、……乙方需做好自身工程的各项签证和竣工决算书,并配合完成工程审计工作,甲方扣除2%管理费后和乙方进行结算。双方各自承担所施工内容的收益及利息。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按业主方付款金额同进度同数额支付,款到甲方账户一周内支付给乙方;营业税自行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按10%管理费提取(指所产生的工程款),此管理费按每次工程结算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将涉及此工程所有的有效施工和结算证件及向有关结算单位结算委托,一并移交授权给乙方”。
利源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其法定代表人***与范启学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和范启学合作进行利源公司承接的前述道路基础工程建设。总投资暂定1200万元,工程结算按投入现金多少比例分账,***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范启学负责所有进出帐的管理,未涉及事项由股东商议决定等。利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各出资100万元,支付了预付款(保证金)200万元。共同投资进行了上述工程的路基部分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6月经开发区城投公司验收合格。
2016年1月11日,开发区城投公司通过审计确定“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道路工程”的总体造价为27466678.53元,其中路基部分造价为19710389.98元,路面部分造价为7591028.34元,路灯基础造价为165260.21元。其中路基部分由利源公司(***、范启学)施工。2016年1月22日,郧青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国、范启学、***对该造价审计结果签字予以确认。
2016年1月22日,***和范启学签订《龙门工业园窑沟路工程款转移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转移支付协议》),甲方:利源公司***,乙方:范启学。该协议载明:龙门工业园窑沟路工程审计总造价27466678.53元,其中路基工程由郧青杨公司杨立国(现改为贵丰公司)转包给***(以利源公司签订合同)和范启学修建,应支付范启学工程款为7259717元。同意将范启学的工程款由郧青杨公司直接支付。并请杨立国办好转移支付手续。利源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签章。当月30日,利源公司出具《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十堰市郧青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郧西县利源墙材有限公司(法人***)在十堰市与你公司签订的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工程,工程审计总款19875650.21元,现我公司所欠范启学工程款:人民币7259717元,柒佰贰拾伍万玖仟柒佰壹拾柒元,该债权转移由贵公司负责支付。特此通知。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法人***2016年1月30日”。***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利源公司公章。范启学以***的名义,于2016年2月3日12:08时通过顺丰快递向郧青杨公司杨立国邮寄送达了前述《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顺丰快递官网查询显示,邮件已于2016年2月3日16:26时签收。
2014年10月31日***与范启学签订《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总体投资情况》确认范启学的投资为3869717元(含保证金100万元),此后双方另发生了一些费用。范启学称其总投资为400多万元。***认可后来另发生了一些费用,但对范启学总投资金额未核算确认。***、范启学认可前述《转移支付协议》、《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中载明应支付范启学工程款7259717元,系双方对范启学的投资,加上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的利息后确定。但***称其当时在发包方应付利息方面受到了杨立国、范启学等的误导。发包方至今未实际支付利息。
诉讼过程中,***对前述《转移支付协议》、《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中“***”的签名及加盖的利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在本院释明后不申请进行鉴定。范启学申请对其中“***”的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了[2018]文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前述两份文件上“***”签名与***确认的其本人签名样本的笔迹相似点特定性较高,笔迹整体相似点高于差异点,但因检材是复印件,出具鉴定意见:倾向认定二者系同一人书写。范启学支出鉴定费3200元。
施工过程中,郧青杨公司陆续支付了利源公司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8日,郧青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国与范启学及施工队代表罗定华、王文喜签订《窑沟路项目实欠施工队工程款情况一览表》,商定由东风工程公司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因利源公司无钱交纳税款,由民工代为垫付了税款,***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向刘天鹏借款46万元用于报税的借条,并注明此利息和杨立国各承担贰万元整。
在范启学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第三人利源公司债权转让一案过程中(要求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259717元),郧青杨公司与利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对账说明》,对郧青杨公司已支付利源公司的工程款列明为6笔(含以一台工程设备抵款2.6万元、东风公司代付民工工资7523593元),合计9129593元。郧青杨公司在诉讼中亦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该《对账说明》中还列明郧青杨公司应扣减:1、工程管理费197万元;2、郧青杨公司代扣税款106万元(存疑,下次商议);3、郧青杨公司已垫付税款所产生的利息4万元,利源公司认可并承担。该《对账说明》中另载明郧青杨公司应扣减利源公司转让给罗昌清(十堰大港经贸公司)的债务800万元。在此之后,***于2016年6月2日向杨立国出具70万元的收条,要求杨立国将该款转入罗昌清账户。杨立国于当日将该款汇入罗昌清开设的公司账户。
此后,郧西县人民法院因***债务案件的执行,于2016年12月28日自东风工程公司账户扣划了285万元。茅箭区人民法院自开发区城投公司处扣划了31万元。
郧青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立国,股东主要为杨立国及其妻子柯玉萍,后被吊销。因无法履行本案合同,杨立国、柯玉萍又注册成立贵丰公司,股东为杨立国、柯玉萍,柯玉萍为法定代表人。郧青杨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等事务,均由贵丰公司承接。2016年12月23日,东风工程公司(甲方)和贵丰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乙方已履行完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的分包合同,并进行结算。结算所包含的内容为:1、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路基土石方工程、排水管沟工程、人行道工程及附属工程(具体见分包合同);2、变更签证内容:包括路基软基强夯、换填处理、路灯基础等。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总额为15934032.42元。该金额为乙方除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之外的最终结算总额。该《结算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有责任共同向项目业主方(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利息款,如最终有利息收益(业主方认可并支付利息款),甲乙双方按照分包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另行处理;乙方先期承担的征地款、青苗费等费用,乙方应自行向业主方主张,若业主方后期给予补偿,补偿款则归乙方所有(需要甲方向业主方开具发票时,乙方承担相应的税款)”。
另查明,利源公司曾向罗昌清借款。利源公司为罗昌清出具了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利源公司将对郧青杨公司拥有的工程款800万元(窑沟路工程款)转让给罗昌清。由郧青杨公司支付给罗昌清。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郧青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国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属实,同意照此办理”,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
2016年3月7日,范启学以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为被告、利源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259717元。诉讼过程中罗昌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驳回范启学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郧青杨公司偿还罗昌清840万元债务。诉讼过程中,经范启学申请对杨立国在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署的“情况属实,同意照此办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法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情况属实,同意照此办理”系近1年内书写形成。范启学支出了鉴定费35800元。2016年11月14日,一审法院院作出(2016)鄂03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范启学的诉讼请求;2、郧青杨公司向范启学支付鉴定费35800元;3、驳回罗昌清的诉讼请求。范启学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03民终26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范启学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一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7年4月7日,范启学以***、利源公司、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东风工程公司、开发区城投公司为被告,要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实际施工工程款7259717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罗昌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郧青杨公司和贵丰公司支付范启学72597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范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鄂03民终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
针对郧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东风工程公司处扣划工程款285万元,郧青杨公司向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郧青杨公司的诉请,郧青杨公司上诉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鄂03民终2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针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2625号民事判决书,罗昌清认为郧西县人民法院扣划的285万元工程款不属于***(利源公司),属于郧青杨公司应当支付给罗昌清的债务。以前述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民事判决,确认郧西县人民法院扣押的285万元工程款不属于***(或利源公司),属于郧青杨公司应支付给罗昌清的债务,要求停止案涉285万元的强制执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鄂03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26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罗昌清与利源公司债权转让成立。案件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鄂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罗昌清的诉讼请求。现罗昌清已另案起诉,要求***、利源公司、范启学、郧青杨公司等负责偿还其借款本息。
一审法院认为:郧青杨公司将其所承接的案涉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利源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十堰经济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施工协议》无效。但利源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法可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范启学与利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列明的合伙人是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范启学,合伙内容是利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利源公司亦在前述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可认定利源公司和***共同为合伙一方,与范启学合伙进行案涉工程施工。范启学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管理,是履行合伙义务。范启学并非以个人名义进行工程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为利源公司。故范启学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发包人开发区城投公司、转包人东风工程公司等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和焦点为:一、利源公司(***)和范启学签订的《转移支付协议》、《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的真实性及其法律效力的认定;二、利源公司为罗昌清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及其法律效力的认定;三、郧青杨公司尚应支付利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数额的认定;四、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五、本案该如何处理?
一、关于2016年1月22日***和范启学签订的《转移支付协议》及当月30日利源公司出具的《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一审法院认为,前述文件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应认定其真实有效。具体理由如下:1、***否认出具了前述两份文件,对前述两份文件上的“***”签名及“利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在本次发回本院重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利源公司)不申请进行鉴定甄别。范启学申请对前述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前述两份文件上“***”签名与***确认的其本人签名样本的笔迹相似点特定性较高,笔迹整体相似点高于差异点,但因检材是复印件,出具鉴定意见倾向认定二者系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应予采信。鉴定的检材虽是复印件,但范启学陈述原件已经邮寄给杨立国无法提供,并提供了相应的快递单及查询记录予以证实,对此有合理解释;2、利源公司已实际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也已经审计确认。利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具有转让的客观基础;3、前述《转移支付协议》及《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的内容双方应当清楚明白,不存在误解。前述两份文件均载明了郧青杨公司转包给利源公司施工的路基工程造价,以及应支付给范启学的工程款。双方对其合伙应得工程款情况清楚。对其中应支付给范启学的工程款7259717元,双方陈述系对范启学的投入费用,加上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的利息后确定。对范启学所投入的费用金额,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总体投资情况》确认,范启学的投资为3869717元(含保证金100万元)。范启学称此后又支出了部分费用,其共投入400多万元。***认可后期又支出了部分费用,虽对范启学陈述其支出的具体金额不予认可,但范启学确实有投入费用。对于为范启学加算工程款、保证金利息,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范畴,法律并不禁止。至于发包方至今未实际支付利息,则可视为利源公司(***)在处分其民事权利时,对相关风险估计不足;4、***(利源公司)称其在签署前述《转移支付协议》及《通知书》时受到了郧青杨公司、范启学等对利息问题的误导,与范启学未进行合伙清算,现有较大亏损对其不公等,但依据不足。如存在前述情形,利源公司(或***)可依法定程序撤销。前述《转移支付协议》及《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即应为有效;5、罗昌清等当事人称***与范启学签署《转移支付协议》及《通知书》,在未清偿合伙债务前处分合伙财产,属相互串通损害了债权人罗昌清的利益,依据并不充分。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合伙人在清偿债务前不能分割处分其合伙财产。合伙人分配合伙财产后,其债权人仍可向各合伙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罗昌清已就其享有的债权,另案提起诉讼向各合伙人主张了其民事权利;6、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利源公司(***)出具的《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通知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直接向范启学支付工程款7259717元。该通知书已邮寄给郧青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国。快递查询显示已于2016年2月3日16:26时签收。该债权转让即于当日对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从即日起负有向范启学履行相应债务的法律义务。
二、关于利源公司为罗昌清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利源公司将对郧青杨公司拥有的工程款800万元(窑沟路工程款)转让给罗昌清,由郧青杨公司支付给罗昌清。在罗昌清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为基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2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罗昌清与利源公司(***)间借款的出借数额与收款数额不一致,郧青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国在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批注“情况属实,同意照此办理”的时间(2015年1月8日),与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的形成时间(最早应为2015年8月6日之后1年内形成)不一致。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存有合理怀疑,认定罗昌清与利源公司间债权转让成立无事实依据。前述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应予同样认定。
三、关于郧青杨公司尚应支付利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数额的认定。
1、2016年1月22日,经开发区城投公司、东风工程公司对案涉全部工程造价出具了审计意见。郧青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国、利源公司***、范启学共同签字认可,利源公司施工的窑沟路道路工程路基部分工程造价为19710389.98元。另加上利源公司交付的200万元保证金(杨立国2013年3月14日出具收条),郧青杨公司共计应支付利源公司21710389.98元;
2、郧青杨公司已付款项包括:⑴2016年4月1日郧青杨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对账说明》,确认郧青杨公司已支付利源公司工程款6笔(含以工程设备全钻仪一台抵款2.6万元),合计9129593元。诉讼中郧青杨公司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应予认定。在此之后,⑵***于2016年6月2日向杨立国出具70万元的收条,要求将该款转入罗昌清账户。杨立国当日向罗昌清开设的公司账户转款70万元;⑶郧西县人民法院因执行***债务案件,自东风工程公司账户扣划了285万元,应计入郧青杨公司已付款之内;⑷茅箭区人民法院因执行***债务案件,自开发区城投公司账户扣划了31万元,应计入郧青杨公司已付款之内。以上合计实际已付款12989593元;
3、郧青杨公司与利源公司所签《十堰经济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施工协议》第四条、第九条分别约定郧青杨公司按工程款的2%、10%提取管理费。双方在2016年4月1日《对账说明》上签字同意郧青杨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197万元,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结算时可相互抵销。在前述《对账说明》中,郧青杨公司还主张扣减税款106万元,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发生。郧青杨公司主张扣减垫付税款的利息4万元,经查郧青杨公司未实际支付。故对郧青杨公司要求扣减的税款本院不予扣减。如郧青杨公司实际代付了相关款项,可由其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以上各项相互扣减后,郧青杨公司还应支付利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合计6750796.98元。
四、本案是否重复起诉?
2016年3月7日,范启学以利源公司将其对郧青杨公司享有的7259717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范启学为由,以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为被告,利源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起诉,要求郧青杨公司向其支付7259717元工程款。诉讼过程中罗昌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作出了(2016)鄂03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范启学、郧青杨公司均提起了上诉。二审过程中,范启学曾当庭表示撤回起诉。但该案的处理结果为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民终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在本院一审审理过程中,范启学申请撤诉,一审法院于2017年5月5日裁定予以准许。范启学又于2017年4月7日以***、利源公司、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东风工程公司、开发区城投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与前述诉讼的诉讼主体不同,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不同。范启学主张的民事权利并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不属于重复起诉。
五、对本案的处理。
利源公司(***)与范启学签订《转移支付协议》,将其对郧青杨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范启学,虽然利源公司(***)与范启学系合伙关系,但法律并无明令禁止。前述《转移支付协议》的签订具有客观基础,利源公司(***)称与范启学合伙未清算,有亏损,对其不公,但并未依法定程序撤销。前述《转移支付协议》在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协议达成后,已向郧青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国邮寄了《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书面通知郧青杨公司直接向范启学支付工程款7259717元债务。该债权转让于通知到达之日即2016年2月3日对郧青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自2016年2月3日起,郧青杨公司即负有向范启学履行前述债务的法定义务。但郧青杨公司对利源公司的抗辩权利,依然可以对抗受让人范启学,其对范启学应支付的债务应限定在其对利源公司(***)实际所负债务的范围之内。如前所述,郧青杨公司还应支付利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合计6750796.98元(管理费197万元已抵销),郧青杨公司应以该数额为限向范启学支付工程款。差额部分,范启学可另行向利源公司、***主张。郧青杨公司未及时向范启学履行债务,范启学可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因各方未明确郧青杨公司应向范启学履行债务的期限,可自2016年3月7日范启学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开始计付利息。贵丰公司和郧青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杨立国及其妻子柯玉萍,两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杨立国、柯玉萍夫妻,贵丰公司承接了郧青杨公司工程款结算等权利义务,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十堰市郧青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范启学债务6750796.98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范启学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二、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支付范启学债务508920.02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范启学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三、驳回范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18元,由十堰市郧青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22618元。鉴定费3200元,由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向本院提交《领条》一份。拟证实:范启学领走了72万元工程款。经质证,范启学认为该证据不是原件,不具备真实性,且领条系周邦福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可收到20万元,系周邦福偿还的借款。本院认为,该《领条》系周邦福所签,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
本院另查明,范启学申请“***”笔记鉴定支付32000元,一审法院误写成“32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在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方面存在以下争议:一、关于案由确定及一审程序;二、贵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三、《转移支付协议》及《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是否真实有效。
一、关于案由及一审程序的问题
本案涉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转让协议、合伙投资协议等多重法律关系,为查明案件事实,签订的相关协议均应审查。将本案定为合同纠纷较为适宜。
一审法院曾将罗昌清列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范启学一案【(2016)鄂0302民初1006号】合并审理,并将范启学、罗昌清的诉讼请求均予驳回,经审查罗昌清所主张的法律关系是因民间借贷引起的,与范启学的主张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将两个案件合并审理程序违法。虽然范启学在二审期间要求撤回起诉,因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本院未予准许。且发回重审后并未影响或者阻止各方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
二、关于贵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郧青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国曾在一审法院庭审时述称,郧青杨公司因资质2年未审核,东风工程公司将原来的陈账转给贵丰公司。经查明,杨立国与柯玉萍系夫妻关系,贵丰公司股东为杨立国、柯玉萍,法定代表人是柯玉萍。郧青杨公司公司签订合同后未能行使合同权利、履行合同义务,贵丰公司享有了结算并收取工程款等部分合同权利,东风工程公司的相关行为表明对此表示认可。在合同权利义务未依法概括转让的情况下,视为两公司共同享有合同权利,也应共同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判决郧青杨公司与贵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转移支付协议》及《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是否真实有效的问题
1、关于工程款结算主体及欠付工程款数额的确定
东风工程公司与郧青杨公司签订的《十堰经济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施工协议》第四条第3项约定,东风工程公司扣除2%管理费后与郧青杨公司结算。郧青杨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的《十堰经济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施工协议》与东风汽车工程公司与郧青杨公司签订的合同在内容上有诸多重合,尤其是两份合同的第一条至第六条第4项之间的内容完全一致,包括了工程概况、工期、结算、工程款支付等内容。但郧青杨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的《十堰经济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施工协议》增加些许内容,其中第九条约定,郧青杨公司按工程款的10%提取管理费;第十条约定,郧青杨公司将施工、结算证件及向有关单位结算委托授权给利源公司。以上两合同分别约定了结算主体,东风工程公司与郧青杨公司结算,郧青杨公司与利源公司结算,只是可将结算材料、向有关单位结算委托授权给利源公司。上述两份合同的工程范围一致,郧青杨公司提取10%管理费,带有明显的转包特征。合同因转包无效,相关当事人并未针对一审法院扣除管理费提起上诉,如果郧青杨公司提取10%管理费违法,可由相关机关予以处理。
事实上,东风工程公司并未与利源公司进行结算,其在一审庭审陈述称一直与郧青杨公司办理结算,并不知晓谁是具体施工人。郧青杨公司上诉称其未与利源公司对账结算,是否欠利源公司工程款不确定。经查明,两公司在2016年4月11日签订的《对账说明》记载因范启学起诉直接损害了罗昌清利益,为此对账说明。该《对账说明》确定工程款数额19710389.98元与杨立国、***、范启学签字认可的《工程造价汇总表》记载的路基部分工程款一致,但该《对账说明》同时也记载郧青杨公司不欠利源公司工程款,且已多支付。该部分内容与郧青杨公司上诉状关于两公司未对账结算、是否欠工程款不确定的内容矛盾。由《对账说明》内容可知郧青杨公司称不欠利源公司工程款的原因应当是扣除了向罗昌清转移的债权800万元。而《对账说明》记载的关于向罗昌清转让债权的事项的真实性存在合理怀疑已被省高院生效判决确认。故对《对账说明》记载的内容的真实性应当甄别,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鉴于郧青杨公司与利源公司对路基部分的工程款进行了多次确认,已经支付的款项及人民法院因执行***案件从东风工程公司扣划的款项清晰明确,郧青杨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数额清晰可见。经一审法院核算,扣减相关费用后,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还应支付利源公司6750796.98元。因郧青杨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已经确定,该债权可以转让,但应当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确定债权转让的数额。就范启学而言,涉案工程款的支付主体本应是利源公司,利源公司将支付义务转移给其债务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2、关于《转移支付协议》、《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真实性
上诉人认为《转移支付协议》、《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不真实,但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对以上两份文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仍不申请司法鉴定。范启学申请对***的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倾向性意见为两份文件中的签字“***”与样本是同一人书写。范启学述称已将文件的原件寄给杨立国,顺丰快递显示其于2016年2月3日签收,范启学仅存有复印件与常理相通。
同时,范启学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窑沟路投资证明》及2015年8月20日签署该证明的视频,***当庭表示该投资证明是真实的。该投资证明记载:“范启学投资7259717元,***同意将范启学投资款由杨立国在东风汽车工业工程公司支付”。《转移支付协议》、《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与《窑沟路投资证明》均确定了范启学工程款(或投资款)的数额,并由郧青杨公司(或杨立国)支付。《窑沟路投资证明》记载的内容印证了《转移支付协议》、《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内容的真实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3、关于债权转让的效力
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上诉称《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是利源公司出具,范启学代为邮寄给杨立国,不应对郧青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不以是否通知债务人为生效要件,只是未经通知,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对债务人而言,债权转让通知到达即对其发生法律效力,包括但不限于债权人通知,其他权利人也可以通知。
范启学诉称于2016年2月3日向杨立国邮寄送达了《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顺丰快递官网查询显示该邮件于当日16:26日签收。郧青杨公司及杨立国若否认收到文件,应举证证明于当日收到文件的内容。且范启学第一次起诉并于2016年3月立案,郧青杨公司至迟在收到起诉状时即应知晓债权发生转移。
因郧青杨公司欠付的工程款已经确定,应当以实际欠付的工程款数额确定债权转让的数额。至于一审法院判决支持的差额部分(508920.02元),因利源公司及***未上诉,本院不再予以评判。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贵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确有不当,应予纠正。虽然当事人并未针对鉴定费数额问题上诉,但一审法院确实存在笔误,本院依职权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综合判决如下:
一、十堰市郧青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范启学6750796.98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范启学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二、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支付范启学债务508920.02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范启学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
三、驳回范启学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2618元,由十堰市郧青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22618元。鉴定费32000元,由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2618元,由十堰市郧青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广泉
审判员 王宇鹏
审判员 徐恩田
二〇二〇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 刘亚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