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

***与***、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302民初1287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11月4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湖北孔优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调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男,汉族,1964年1月20日出生,住湖北省郧西县。
被告: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郧西县城关镇西安大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十堰市郧青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柏林镇郭家村4组。
法定代表人:杨立国,该公司经理。
被告: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车站路29号。
法定代表人:柯玉萍,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广东路14号。
法定代表人:徐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和解等。
被告:十堰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经济技术开发区龙门大道6号。
法定代表人:李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峰,十堰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第三人:罗昌清,男,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北京观韬中茂(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调解、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诉被告***、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源公司)、十堰市郧青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郧青杨公司)、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丰公司)、东风汽车公司工业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工程公司)、十堰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发区城投公司)、第三人罗昌清合伙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鄂03民终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宏武、被告(兼利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郧青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国、被告贵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玉萍、被告东风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学军、被告开发区城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锋、第三人罗昌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9717元及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结算审定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判决被告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担保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7月6日,开发区城投公司与东风工程公司签订合同,约定由东风工程公司承包开发区城投公司十堰经济开发区龙门工业园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项目建设。工程总价暂定投资1242万元。当月19日,东风工程公司和郧青杨公司签订施工协议,约定东风工程公司负责该工程的路基、路面工程,将其中的土石方、管沟、人行道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分包给郧青杨公司。2012年8月13日,郧青杨公司和利源公司签订施工协议,其将承接的工程全部转包给利源公司。2012年12月11日,利源公司与***签订投资合作协议,合伙投资前述工程建设,并向郧青杨公司交付了保证金200万元(***和***各100万元)。施工期间,***和***共同负责工程所有投资管理及开支结算。竣工资料及审计等手续全部由***负责完成。该工程于2014年4月竣工验收。2016年1月11日开发区城投公司通过审计确定该工程总造价为27466678.53元。其中路基部分造价为19710389.98元。2016年1月22日,杨立国(郧青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前述造价审计结果签字认可。当日,利源公司***和***签订协议书,确定应支付***工程款7259717元,并同意由郧青杨公司直接支付。但郧青杨公司至今未付。后经查得知,郧青杨公司将其在东风工程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转让给了杨立国开办的贵丰公司,贵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柯玉萍是杨立国的妻子。***是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利源公司辩称:***及利源公司都不应当作为被告。与***有合作关系,相互间没有清算。与郧青杨公司也没有清算。***所诉的700余万元债权不知从何而来。
被告郧青杨公司辩称:郧青杨公司与利源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没有合同关系。不应列郧青杨公司为被告。利源公司还欠郧青杨公司钱,不同意承担责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贵丰公司辩称:贵丰公司与***没有任何关系,请求驳回***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风工程公司辩称:1、如果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实际施工人,不是适格的当事人。如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按照合同相对性,东风工程公司与***间没有合同,与本案无关;2、本案发包人是开发区城投公司,东风工程公司是总承包人。开发区城投公司付款后,东风工程公司再按比例支付郧青杨公司。东风工程公司按比例已超付,不存在欠款。
被告开发区城投公司辩称:1、开发区城投公司与***没有合同关系;2、***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资格;3、开发区城投公司已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请求依法驳回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罗昌清述称:1、同意东风工程公司第1条答辩意见。***是施工过程中加入进来的,案涉工程的施工主体仍是利源公司,***不具备原告资格;2、原一审判决认定***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上诉后又撤诉。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规定,一审人民法院应不再受理;3、***在结算当日就与***签订协议转让725万元,该内容错误。***与***是合作关系。利润分配时,要进行工程项目收入、支出结算,不可能在一天内完成。***与***是合作关系,在向罗昌清的借款没有还清的情况下去分账,是不合情理的;4、***在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时,当庭说明725万元债权转让协议中***签字及盖章都是假的。***请求中的实体内容不存在;5、***在施工中向罗昌清借款620万元,郧青杨公司担保,***是知道的。***是想利用诉讼程序实现非法占有工程款的目的。***就本案事实多次反复起诉,是与***恶意串通,损害罗昌清的利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6日,开发区城投公司(甲方)和东风工程公司(乙方)签订《十堰开发区城投公司与东风工业工程公司关于十堰经济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合同》,约定开发区城投公司将十堰经济开发区龙门工业园区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项目发包给东风工程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暂定投资为1242万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双方按指定的有资质的造价审计单位进行审计,经国家审计部门审核后确定合同总价。东风工程公司先行预付500万元至开发区城投公司账户,用于项目范围内的拆迁及高压线迁移等补偿。该资金自到开发区城投公司账户之日起计息,经确认后计入合同总价款。双方对合同总价款的支付约定:甲方在工程交工通车后,按工程造价咨询机构最终审定的价款在三年内支付东风工程公司回购款,回购款在每年第一季度最后一个月之前付。在工程交工通车后第一年内付款为40%;第二年内付款30%,其余尾款在工程交工通车合格后第三年内且工程项目正式移交开发区城投公司,竣工验收资料归档后付清。
2012年7月19日,东风工程公司和郧青杨公司签订《十堰经济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施工协议》,约定东风工程公司负责前述项目的路基、路面工程施工,由郧青杨公司负责土石方工程、管沟工程、人行道工程及其他附属工程施工。东风工程公司需预付的500万元,由东风工程公司承担300万元,郧青杨公司承担200万元。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按业主方付款金额同进度同数额支付,款到甲方账户一周内支付给乙方”。
2012年8月13日,郧青杨公司(甲方)和利源公司(乙方)签订《十堰经济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施工协议》,将郧青杨公司承接的上述工程转包给利源公司施工。对工程结算约定:1、由利源公司承担应向业主方预付的200万元;2、项目建设管理费按投资总额的3%收取,业主与甲方各50%分配使用,甲方的50%管理费用全部由乙方使用,乙方负责项目开工至竣工全过程项目、生活开支;3、……乙方需做好自身工程的各项签证和竣工决算书,并配合完成工程审计工作,甲方扣除2%管理费后和乙方进行结算。双方各自承担所施工内容的收益及利息。合同对工程款的支付约定:“按业主方付款金额同进度同数额支付,款到甲方账户一周内支付给乙方;营业税自行承担”。合同第九条约定:“甲方按10%管理费提取(指所产生的工程款),此管理费按每次工程结算比例进行分配”。合同第十条约定:“甲方将涉及此工程所有的有效施工和结算证件及向有关结算单位结算委托,一并移交授权给乙方”。
利源公司在签订上述协议后,其法定代表人***与***于2012年12月11日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由***和***合作进行利源公司承接的前述道路基础工程建设。总投资暂定1200万元,工程结算按投入现金多少比例分账,***负责工程施工管理,***负责所有进出帐的管理,未涉及事项由股东商议决定等。利源公司在该合同上签章。协议签订后,双方各出资100万元,支付了预付款(保证金)200万元。共同投资进行了上述工程的路基部分施工。该工程于2014年6月经开发区城投公司验收合格。
2016年1月11日,开发区城投公司通过审计确定“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道路工程”的总体造价为27466678.53元,其中路基部分造价为19710389.98元,路面部分造价为7591028.34元,路灯基础造价为165260.21元。其中路基部分由利源公司(***、***)施工。2016年1月22日,郧青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国、***、***对该造价审计结果签字予以确认。
2016年1月22日,***和***签订《龙门工业园窑沟路工程款转移支付协议书》(以下简称《转移支付协议》),甲方:利源公司***,乙方:***。该协议载明:龙门工业园窑沟路工程审计总造价27466678.53元,其中路基工程由郧青杨公司杨立国(现改为贵丰公司)转包给***(以利源公司签订合同)和***修建,应支付***工程款为7259717元。同意将***的工程款由郧青杨公司直接支付。并请杨立国办好转移支付手续。利源公司亦在该协议上签章。当月30日,利源公司出具《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十堰市郧青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现改为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郧西县利源墙材有限公司(法人***)在十堰市与你公司签订的十堰市经济技术开发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工程,工程审计总款19875650.21元,现我公司所欠***工程款:人民币7259717元,柒佰贰拾伍万玖仟柒佰壹拾柒元,该债权转移由贵公司负责支付。特此通知。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法人***2016年1月30日”。***签字捺印,并加盖了利源公司公章。***以***的名义,于2016年2月3日12:08时通过顺丰快递向郧青杨公司杨立国邮寄送达了前述《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顺丰快递官网查询显示,邮件已于2016年2月3日16:26时签收。
2014年10月31日***与***签订《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总体投资情况》确认***的投资为3869717元(含保证金100万元),此后双方另发生了一些费用。***称其总投资为400多万元。***认可后来另发生了一些费用,但对***总投资金额未核算确认。***、***认可前述《转移支付协议》、《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中载明应支付***工程款7259717元,系双方对***的投资,加上发包方应支付工程款、保证金的利息后确定。但***称其当时在发包方应付利息方面受到了杨立国、***等的误导。发包方至今未实际支付利息。
诉讼过程中,***对前述《转移支付协议》、《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中“***”的签名及加盖的利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在本次审理过程中,***在本院释明后不申请进行鉴定。***申请对其中“***”的签名是否***本人书写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了[2018]文鉴字第121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前述两份文件上“***”签名与***确认的其本人签名样本的笔迹相似点特定性较高,笔迹整体相似点高于差异点,但因检材是复印件,出具鉴定意见:倾向认定二者系同一人书写。***支出鉴定费3200元。
施工过程中,郧青杨公司陆续支付了利源公司部分工程款。2015年1月8日,郧青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国与***及施工队代表罗定华、王文喜签订《窑沟路项目实欠施工队工程款情况一览表》,商定由东风工程公司代为支付民工工资。因利源公司无钱交纳税款,由民工代为垫付了税款,***于2015年2月13日出具了向刘天鹏借款46万元用于报税的借条,并注明此利息和杨立国各承担贰万元整。
在***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第三人利源公司债权转让一案过程中(要求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259717元),郧青杨公司与利源公司于2016年4月1日签订《对账说明》,对郧青杨公司已支付利源公司的工程款列明为6笔(含以一台工程设备抵款2.6万元、东风公司代付民工工资7523593元),合计9129593元。郧青杨公司在诉讼中亦提供了相应的付款凭证。该《对账说明》中还列明郧青杨公司应扣减:1、工程管理费197万元;2、郧青杨公司代扣税款106万元(存疑,下次商议);3、郧青杨公司已垫付税款所产生的利息4万元,利源公司认可并承担。该《对账说明》中另载明郧青杨公司应扣减利源公司转让给罗昌清(十堰大港经贸公司)的债务800万元。在此之后,***于2016年6月2日向杨立国出具70万元的收条,要求杨立国将该款转入罗昌清账户。杨立国于当日将该款汇入罗昌清开设的公司账户。
此后,郧西县人民法院因***债务案件的执行,于2016年12月28日自东风工程公司账户扣划了285万元。茅箭区人民法院自开发区城投公司处扣划了31万元。
郧青杨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杨立国,股东主要为杨立国及其妻子柯玉萍,后被吊销。因无法履行本案合同,杨立国、柯玉萍又注册成立贵丰公司,股东为杨立国、柯玉萍,柯玉萍为法定代表人。郧青杨公司对案涉工程工程款结算等事务,均由贵丰公司承接。2016年12月23日,东风工程公司(甲方)和贵丰公司(乙方)签订《结算协议》,确认乙方已履行完十堰市经济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的分包合同,并进行结算。结算所包含的内容为:1、合同约定的分包内容:路基土石方工程、排水管沟工程、人行道工程及附属工程(具体见分包合同);2、变更签证内容:包括路基软基强夯、换填处理、路灯基础等。双方确认最终结算总额为15934032.42元。该金额为乙方除本协议第六条约定之外的最终结算总额。该《结算协议》第六条约定:“甲、乙双方有责任共同向项目业主方(十堰市经济开发区城市基础设施投资有限公司)主张该项目利息款,如最终有利息收益(业主方认可并支付利息款),甲乙双方按照分包合同中的约定执行,另行处理;乙方先期承担的征地款、青苗费等费用,乙方应自行向业主方主张,若业主方后期给予补偿,补偿款则归乙方所有(需要甲方向业主方开具发票时,乙方承担相应的税款)”。
另查明,利源公司曾向罗昌清借款。利源公司为罗昌清出具了1份《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利源公司将对郧青杨公司拥有的工程款800万元(窑沟路工程款)转让给罗昌清。由郧青杨公司支付给罗昌清。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5日。郧青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国在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注明:“情况属实,同意照此办理”,落款时间为“2015年1月8日”。
2016年3月7日,***以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为被告、利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支付工程款7259717元。诉讼过程中罗昌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请求判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由郧青杨公司偿还罗昌清840万元债务。诉讼过程中,经***申请对杨立国在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上签署的“情况属实,同意照此办理”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于2016年8月6日作出鉴定意见,认定“情况属实,同意照此办理”系近1年内书写形成。***支出了鉴定费35800元。2016年11月14日,本院作出(2016)鄂03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驳回***的诉讼请求;2、郧青杨公司向***支付鉴定费35800元;3、驳回罗昌清的诉讼请求。***不服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7年3月27日作出(2017)鄂03民终265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在诉讼过程中申请撤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2017年4月7日,***以***、利源公司、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东风工程公司、开发区城投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方支付实际施工工程款7259717元及逾期支付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11日起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被告方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过程中罗昌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审理后于2017年7月16日作出(2017)鄂0302民初15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郧青杨公司和贵丰公司支付***7259717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3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7日作出(2018)鄂03民终1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
针对郧西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自东风工程公司处扣划工程款285万元,郧青杨公司向郧西县人民法院提起了执行异议之诉。郧西县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了郧青杨公司的执行异议,郧青杨公司上诉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6日作出(2017)鄂03民终2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原判。
针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2625号民事判决书,罗昌清认为郧西县人民法院扣划的285万元工程款不属于***(利源公司),属于郧青杨公司应当支付给罗昌清的债务。以前述判决侵害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请求撤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前述民事判决,确认郧西县人民法院扣押的285万元工程款不属于***(或利源公司),属于郧青杨公司应支付给罗昌清的债务,要求停止案涉285万元的强制执行。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8)鄂03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3民终262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罗昌清与利源公司债权转让成立。案件上诉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2019)鄂民终2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撤销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03民撤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罗昌清的诉讼请求。现罗昌清已另案起诉,要求***、利源公司、***、郧青杨公司等负责偿还其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郧青杨公司将其所承接的案涉建设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利源公司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双方签订的《十堰经济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施工协议》无效。但利源公司已实际完成施工,并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依法可请求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与利源公司、***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书》,列明的合伙人是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合伙内容是利源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利源公司亦在前述协议上加盖了公章,可认定利源公司和***共同为合伙一方,与***合伙进行案涉工程施工。***对案涉工程进行投资、管理,是履行合伙义务。***并非以个人名义进行工程施工,不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应为利源公司。故***不能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要求发包人开发区城投公司、转包人东风工程公司等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的诉讼主张,本案争议的关键事实和焦点为:一、利源公司(***)和***签订的《转移支付协议》、《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的真实性及其法律效力的认定;二、利源公司为罗昌清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的真实性及其法律效力的认定;三、郧青杨公司尚应支付利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数额的认定;四、本案是否属重复起诉?五、本案该如何处理?
一、关于2016年1月22日***和***签订的《转移支付协议》及当月30日利源公司出具的《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本院认为,前述文件具有债权转让的性质,应认定其真实有效。具体理由如下:1、***否认出具了前述两份文件,对前述两份文件上的“***”签名及“利源公司”公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在本次发回本院重审过程中,经本院释明后,***(利源公司)不申请进行鉴定甄别。***申请对前述文件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笔迹鉴定后,经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两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认定:前述两份文件上“***”签名与***确认的其本人签名样本的笔迹相似点特定性较高,笔迹整体相似点高于差异点,但因检材是复印件,出具鉴定意见倾向认定二者系同一人书写。该鉴定意见是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应予采信。鉴定的检材虽是复印件,但***陈述原件已经邮寄给杨立国无法提供,并提供了相应的快递单及查询记录予以证实,对此有合理解释;2、利源公司已实际完成了约定的工程施工,该工程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工程款也已经审计确认。利源公司享有工程款债权,具有转让的客观基础;3、前述《转移支付协议》及《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的内容双方应当清楚明白,不存在误解。前述两份文件均载明了郧青杨公司转包给利源公司施工的路基工程造价,以及应支付给***的工程款。双方对其合伙应得工程款情况清楚。对其中应支付给***的工程款7259717元,双方陈述系对***的投入费用,加上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保证金的利息后确定。对***所投入的费用金额,双方于2014年10月31日签订《龙门一路南段(窑沟路)总体投资情况》确认,***的投资为3869717元(含保证金100万元)。***称此后又支出了部分费用,其共投入400多万元。***认可后期又支出了部分费用,虽对***陈述其支出的具体金额不予认可,但***确实有投入费用。对于为***加算工程款、保证金利息,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范畴,法律并不禁止。至于发包方至今未实际支付利息,则可视为利源公司(***)在处分其民事权利时,对相关风险估计不足;4、***(利源公司)称其在签署前述《转移支付协议》及《通知书》时受到了郧青杨公司、***等对利息问题的误导,与***未进行合伙清算,现有较大亏损对其不公等,但依据不足。如存在前述情形,利源公司(或***)可依法定程序撤销。前述《转移支付协议》及《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在未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即应为有效;5、罗昌清等当事人称***与***签署《转移支付协议》及《通知书》,在未清偿合伙债务前处分合伙财产,属相互串通损害了债权人罗昌清的利益,依据并不充分。法律并无明文禁止合伙人在清偿债务前不能分割处分其合伙财产。合伙人分配合伙财产后,其债权人仍可向各合伙人主张权利。本案中罗昌清已就其享有的债权,另案提起诉讼向各合伙人主张了其民事权利;6、债权转让自通知到达债务人时,对债务人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利源公司(***)出具的《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通知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7259717元。该通知书已邮寄给郧青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国。快递查询显示已于2016年2月3日16:26时签收。该债权转让即于当日对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发生法律效力,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从即日起负有向***履行相应债务的法律义务。
二、关于利源公司为罗昌清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该《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利源公司将对郧青杨公司拥有的工程款800万元(窑沟路工程款)转让给罗昌清,由郧青杨公司支付给罗昌清。在罗昌清以该《债权转让通知书》为基础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鄂民终220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罗昌清与利源公司(***)间借款的出借数额与收款数额不一致,郧青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立国在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上批注“情况属实,同意照此办理”的时间(2015年1月8日),与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认定的形成时间(最早应为2015年8月6日之后1年内形成)不一致。前述《债权转让通知书》真实性存有合理怀疑,认定罗昌清与利源公司间债权转让成立无事实依据。前述民事判决为终审判决具有法律效力,本院应予同样认定;
三、关于郧青杨公司尚应支付利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数额的认定。
1、2016年1月22日,经开发区城投公司、东风工程公司对案涉全部工程造价出具了审计意见。郧青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国、利源公司***、***共同签字认可,利源公司施工的窑沟路道路工程路基部分工程造价为19710389.98元。另加上利源公司交付的200万元保证金(杨立国2013年3月14日出具收条),郧青杨公司共计应支付利源公司21710389.98元;
2、郧青杨公司已付款项包括:⑴2016年4月1日郧青杨公司与利源公司签订《对账说明》,确认郧青杨公司已支付利源公司工程款6笔(含以工程设备全钻仪一台抵款2.6万元),合计9129593元。诉讼中郧青杨公司提供了相关付款凭证,应予认定。在此之后,⑵***于2016年6月2日向杨立国出具70万元的收条,要求将该款转入罗昌清账户。杨立国当日向罗昌清开设的公司账户转款70万元;⑶郧西县人民法院因执行***债务案件,自东风工程公司账户扣划了285万元,应计入郧青杨公司已付款之内;⑷茅箭区人民法院因执行***债务案件,自开发区城投公司账户扣划了31万元,应计入郧青杨公司已付款之内。以上合计实际已付款12989593元;
3、郧青杨公司与利源公司所签《十堰经济开发区窑沟路建设投资BT项目施工协议》第四条、第九条分别约定郧青杨公司按工程款的2%、10%提取管理费。双方在2016年4月1日《对账说明》上签字同意郧青杨公司从工程款中扣减管理费197万元,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结算时可相互抵销。在前述《对账说明》中,郧青杨公司还主张扣减税款106万元,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也未实际发生。郧青杨公司主张扣减垫付税款的利息4万元,经查郧青杨公司未实际支付。故对郧青杨公司要求扣减的税款本院不予扣减。如郧青杨公司实际代付了相关款项,可由其另行主张相关权利。
以上各项相互扣减后,郧青杨公司还应支付利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合计6750796.98元。
四、本案是否重复起诉?
2016年3月7日,***以利源公司将其对郧青杨公司享有的7259717元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为由,以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为被告,利源公司为第三人向本院起诉,要求郧青杨公司向其支付7259717元工程款。诉讼过程中罗昌清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作出了(2016)鄂0302民初1006号民事判决书。***、郧青杨公司均提起了上诉。二审过程中,***曾当庭表示撤回起诉。但该案的处理结果为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鄂03民终26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本院重审。在本院一审审理过程中,***申请撤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裁定予以准许。***又于2017年4月7日以***、利源公司、郧青杨公司、贵丰公司、东风工程公司、开发区城投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与前述诉讼的诉讼主体不同,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不同。本案原告***主张的民事权利并未经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不属于重复起诉。
五、对本案的处理。
利源公司(***)与***签订《转移支付协议》,将其对郧青杨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转让给***,虽然利源公司(***)与***系合伙关系,但法律并无明令禁止。前述《转移支付协议》的签订具有客观基础,利源公司(***)称与***合伙未清算,有亏损,对其不公,但并未依法定程序撤销。前述《转移支付协议》在经法定程序撤销前,应视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前述协议达成后,已向郧青杨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立国邮寄了《资金债务转移通知书》,书面通知郧青杨公司直接向***支付工程款7259717元债务。该债权转让于通知到达之日即2016年2月3日对郧青杨公司发生法律效力。自2016年2月3日起,郧青杨公司即负有向***履行前述债务的法定义务。但郧青杨公司对利源公司的抗辩权利,依然可以对抗受让人***,其对***应支付的债务应限定在其对利源公司(***)实际所负债务的范围之内。如前所述,郧青杨公司还应支付利源公司工程款、保证金合计6750796.98元(管理费197万元已抵销),郧青杨公司应以该数额为限向***支付工程款。差额部分,***可另行向利源公司、***主张。郧青杨公司未及时向***履行债务,***可要求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因各方未明确郧青杨公司应向***履行债务的期限,可自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开始计付利息。贵丰公司和郧青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分别是杨立国及其妻子柯玉萍,两公司的股东主要是杨立国、柯玉萍夫妻,贵丰公司承接了郧青杨公司工程款结算等权利义务,应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十堰市郧青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债务6750796.98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债务508920.02元,并自2016年3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618元,由被告十堰市郧青杨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和被告十堰贵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000,被告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22618元。鉴定费3200元,由被告郧西县利源新型墙材有限公司、***负担。
以上应付款项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昌安
人民陪审员  彭绣霖
人民陪审员  朱珍珍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冰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