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京0106民初17556号
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公司)与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厦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菱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惠来、白菁,被告信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信厦公司与武警总医院签订电梯维修保养合同,华菱公司作为实际的合同履行单位与信厦公司就涉案项目签署了挂靠协议书,并就协议内容进行了实际履行,以上事实有双方的协议书、维修结算单、发票申请单、收款明细等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信厦公司应按协议约定给付华菱公司电梯维保款及相应的维修款。信厦公司质疑挂靠协议及协议书印章的真实性,就此已进行了司法鉴定,故对信厦公司不认可双方系挂靠关系及其与华菱公司无关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华菱公司主张信厦公司支付其维保工程款及维修款的请求,结合在案事实,其主张有事实及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具体金额,电梯的日常维保费部分,根据武警总医院与信厦公司签订的《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中确定每季度的日常维保费为47600元,即每月15866.66元。而华菱公司与信厦公司在解除双方挂靠关系的《协议书》中明确“华菱公司执行维保合同的权利义务截止至2019年8月31日,现场工作人员工资自2019年9月1日起由信厦公司负责,信厦公司追索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10月31日期间费用285600元并打给华菱公司”,该结算费用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所约定的日常维保费相符。华菱公司于庭审中称其主张截止2019年9月16日之前的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对日常维保费用金额确定为2018年5月1日至2019年9月15日共计16.5个月,共计261799.89元;电梯维修部分,根据信厦公司盖章的电梯维修结算单,可确定为74111.28元,共计335911.17元。对此华菱公司亦提交了信厦公司盖章的收款明细,亦证明武警总医院已向信厦公司支付了部分维保款项234151.28元。关于合同中约定应扣税款,信厦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并未提供其为武警总医院所开具的发票,亦始终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税率,应视为其放弃其举证及对应扣税款等权利的主张。如信厦公司在与武警总医院结算过程中确因扣税实际发生了费用,可另行向华菱公司主张。关于利息,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虽未就逾期付款约定违约金,但资金的占用必然产生相应的利息损失,华菱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其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自华菱公司向本院主张其权利时间2020年6月11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就所主张金额,庭审中华菱公司称所主张费用为2019年9月16日前发生的工程款项,其中,华菱公司称除与武警总医院方上述合同所约定的日常维保外,另有电梯维修所产生的费用,并提交加盖有信厦公司印章的《电梯维修结算单》《工程量确认单》佐证,经查,相应结算单的维修业务共计7次,先后发生于****年**月**日至2019年6月28日期间,维修款共计74111.28元。
华菱公司称武警总医院已向信厦公司支付了所诉款项,其所诉请款项均为已付款项,为证明武警总医院已支付款项,华菱公司提交加盖有信厦公司印章的《收款明细》复印件1份及《发票申请单》7份,称系自医院方调取,明细显示自2020年2月6日至2月17日,更名为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三医学中心的武警总医院共计向信厦公司先后付款6次,收款金额共计234150.28元。《发票申请单》7份证明其工作人员向信厦公司申请发票提供给医院方以便医院付款,显示需开具发票支付的工程款共计
81931.38元。另华菱公司提交该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证明授权该公司员工韩振书作为该公司的合法代理人负责与武警总医院的款项结算,同时证明曾代表信厦公司与武警总医院签订《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补充协议书》。
信厦公司虽不认可收到武警总医院的相关电梯维修款,但在本院规定时间内未提交相应的反驳证据佐证,亦未提交其向武警总医院方开具票据所应交纳税费相应的税率。
一、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工程维修款335911.17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1日至实际支付完毕为止。
二、驳回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75元,由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25元(已交纳);由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文军丽
法官助理 庄永生
书 记 员 杨彤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