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

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京02民终34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华兰大道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67号楼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电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鑫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2)京0106民初25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飞电器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菱鑫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华菱鑫奥公司负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公司员工未经公司授权签署的协议在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形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新飞电器公司对外以公司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是需要经过公司授权及各部门领导审批的,而一审法官对于离职员工***在《工作联系单》上只有其个人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直接认定具有法律效力,实属枉法裁判,首先***个人未经公司授权也未经各级相关部门审批就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属于个人行为,也未经新飞电器公司后续追认,故此不能代表公司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一审法官认定***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具有法律效力也违反了民法典中的表见代理。《北京市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的签订是由北京研发中心主任**经过新飞电器公司各部门及审批授权并加盖公司印章才签订的,更何况对于***只是一个普通员工身份,如果其代表公司对外发生具有民事法律行为的肯定需要经过公司授权及审批。另外,新飞电器公司是航空工业集团下属单位属于央企,作为央企公司,内部及对外都具有严格的审批手续,所以,***在未经过公司授权就直接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不构成表见代理,属于个人行为。另外,华菱鑫奥公司与新飞电器公司签订《北京市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时是知道新飞电器公司内部需要经过领导授权各部门审批,而在《工作联系单》上未经过新飞电器公司审批及**手续直接与***个人签订,而且在《北京市电梯日常维修保养合同》中明确约定对于更换电梯大型零部件、设备需要与新飞电器公司进行协商并经新飞电器公司确认才可进行,故华菱鑫奥公司主观存在过失。另外,一审法官对新飞电器公司提交的直接证据并未进行认定,而武断认为***签字代表公司行为,存在重大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华菱鑫奥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新飞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华菱鑫奥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新飞电器公司立即支付电梯维修费用47226元;2.判令新飞电器公司立即支付自2021年9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以472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新飞电器公司支付华菱鑫奥公司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损失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新飞电器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9日,华菱鑫奥公司(乙方)与新飞电器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梯入场维护保养合同》。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本案华菱鑫奥公司主张的电梯维修费并非基于上述合同产生。 华菱鑫奥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主题:主板、变频器、轿顶板。事项:一、2021年4月29日我司工程人员例行检查巡视时,发现贵司使用的东芝牌无机房东电梯存在如下问题:①电梯运行有异响,经查明PB208限速器运行打点,建议更换②应急放人系统故障,电梯外呼经常显示PW,经查明此电梯紧急救援线路板漏水导致损坏,测量应急电池共两组,一组正常,一组无电压,经与贵司电梯负责人确认,建议对限速器和应急放人系统做整体更换。限速器3560.00元,应急电源板3845.00。二、2021年8月17日我司维修人员接到报修电梯故障,经检查发现电梯井道控制柜顶部漏水,将电梯控制柜全部浇灌,造成电梯无法运行。我司维修人员及时切断电梯电源,经风干和对进水部位和部件进行处理后电梯还是无法运行,经检查电梯PU程序板、IO程序板、CCU轿顶板、IO扩展板2块、变频器损坏。现将维修费用报价如下:东芝专用PU程序板8523元、IO程序板8560元、CCU轿顶板、5829元、IO扩展板2块6546元、变频器维修费用8563元、PU程序板+IO程序板调试费用;1800元。附注说明:总费用共计47226(大写:肆万柒仟贰佰贰拾陆元整)。收文单位签章:新飞北京技术中心,经手人处有***签字,收文日期为2021年9月9日。 为了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华菱鑫奥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特种设备检测所提交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为证明其律师费的支出,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一审法院与***取得联系,***提交了与新飞电器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称本案电梯维修期间系新飞电器公司的职员,派驻到北京为公司行政,其在职权范围内对外签署了工作联系单,新飞电器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认为该款项应由房东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对于***的身份,新飞电器公司存在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供***工作职责的证据,且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法院对新飞电梯抗辩***不能代表公司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认可***对外签署的工作联系单对新飞电器公司发生效力。故,本案中,华菱鑫奥公司与新飞电器公司就电梯维修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华菱鑫奥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新飞电器公司应及时支付合同款项,故华菱鑫奥公司要求新飞电器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722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菱鑫奥公司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华菱鑫奥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损失,无合同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7226元;二、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7226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三、驳回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补充查明:新飞电器公司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书面意见载明,“本案当中原告在更换电梯相关设备前,并未与我司达成一致意见,也未签订书面文件,由此可知,原告更换的相关设备是在我司未经同意的前提下进行更换,因此,原告的更换行为并未得到我司认可,我司不应承担其更换设备的相关费用。……我司并未使用过原告给我司开具的发票,同时与岳经理沟通,由于当时更换电梯设备并未经领导同意及公司许可,没有公司出具的相关产生该笔费用的凭证,故此财务部门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可,该票据由岳经理寄回给***,故此,我司并未抵扣该张票据,也并未记账。” 本院认为:本案中,华菱鑫奥公司提交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工作联系单、电梯定期检验报告等证据与***到庭陈述意见相结合,能够证明华菱鑫奥公司在双方约定的电梯维护保养检查过程中发现电梯存在故障需维修,华菱鑫奥公司予以维修及更换设备,且维修费用已经过新飞电器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事实。新飞电器公司虽抗辩称此次电梯维修更换设备未经其公司各级相关部门审批、***无权在工作联系单上签字故不予支付款项,但其公司并未否认华菱鑫奥公司完成维修更换电梯设备的事实,亦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的工作职责,且其公司是否完成内部审批流程并不影响对外签署的文件对合同相对人发生法律效力,故新飞电器公司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结合本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华菱鑫奥公司已履行合同义务,判决新飞电器公司向华菱鑫奥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及利息,处理并无不当。新飞电器公司的上诉意见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新飞电器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66元,由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