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06民初25861号
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67号楼1号二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华兰达到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菱鑫奥公司)与被告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飞电器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菱鑫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飞电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通过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菱鑫奥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电梯维修费用47226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自2021年9月9日至实际支付日的利息(以47226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维权产生的合理损失4000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4月29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一致,就北京市丰台区望园路18号院的一部东芝牌曳引驱动乘客电梯(型号:SPACEL-III,产品编号:GA153127-080)签订了《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有效期为2021年4月30日至2022年5月1日,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该部电梯的日常维护、保养和抢修服务,同时,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甲、乙双方发生争议时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通过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明确约定,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或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值服务的,双方均应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如约履行该部电梯的维护、保养和抢修的合同义务。合同期内该部电梯经北京市丰台区特种设备检测所的定期检验,检验结论合格,检验日期2021年10月25日。合同履行期内,原告于2021年4月29日在对该部电梯例行检查巡视时发现该部电梯存在如下问题:(1)电梯运行有异响,经查明PB208限速器运行打点,建议更换;(2)应急放人系统故障,电梯外呼经常显示PW,经查明此电梯紧急救援线路板漏水导致损坏,测量应急电池共两组,一组正常,一组无电压,经与被告电梯负责人确认,建议对限速器和应急放人系统做整体更换,限速器3560元,应急电源板3845元。原告于2021年8月17日接到报修电梯故障,经检查发现电梯井道控制柜顶部漏水,将电梯控制柜全部浇灌,造成电梯无法运行,及时切断电梯电源,经风干和对进水部位和部件进行处理后电梯还是无法运行,经检查电梯PU程序板、IO程序板,CCU轿顶板、IO扩展板2块、变频器损坏,维修费用如下:东芝专用PU程序板8523元、IO程序板8560元、CCU轿顶板5829元、IO扩展板2块6546元、变频器维修费用8563元、PU程序板+IO程序板调试费用1800元。该维修事项于2021年9月9日双方进行结算,确认电梯维修费用为47226元,原告已按要求为被告开具了全额发票。但截止今日,被告仍未支付该笔电梯维修费用47226元,经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无理推托,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诉至法院,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新飞电器公司辩称:一、原告请求支付电梯维修费用47226元与其它三项请求不成立,法院应当依法驳回。根据《北京市电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编号为:HLXA-(维)-202104-110,以下简称本合同)。本合同为答辩人与原告签署的关于电梯日常维护保养有关事宜而订立的合同,即仅仅为电梯的日常保养而并不涉及重大维修等事宜所签订。同时在本合同第十三条第(一)项约定:“普通维修、重大维修、改造或甲方要求乙方提供本合同约定以外的增值服务的,双方均应当以书面形式另行约定。”答辩人所涉及电梯因漏水等情况导致电梯损坏,需要维修更换零部件,此种情形应根据上述合同中第十三条第一款约定,答辩人与原告应在维修前以书面形式约定本次维修指定由原告***后再进行维修更换等事宜,但双方在维修前并未根据合同要求进行书面约定,而在电梯维修完毕后原告方通知答辩人签署工作联系单并支付电梯维修费用,此举违反了主体双方权利义务对等的公平原则,同时也并非为答辩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此答辩人不认可原告请求支付电梯维修费用47226元与其它三项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应依法驳回。二、原告方所列证据(三)无效,法院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方所列证据材料3中的工作联系单无效,该单据未加盖我公司印章,签字也未得到我公司授权与许可,属于其个人行为。因此该证据材料无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案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华菱鑫奥公司提交的工作联系单,拟证明电梯维修项目及应支付的维修费用。新飞电器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有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的落款显示为新飞北京技术中心,经办人并非我公司职员,并非经过我方确认,并非经过我方授权,证明目的不认可。经过本院与***本人核实,其认可工作联系单系其签字,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查明的事实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2.新飞电器公司提交的合同审批表及授权委托书,拟证明公司处理事项需要授权,北京研发中心主任签订相应合同需经公司授权和审批,***只是一般员工身份,代理公司事实法律行为,也需要经过公司的授权和审批,工作联系单上为***个人签字,并未加盖公章或者授权,故该签字行为为个人行为,并不能代表公司。华菱鑫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请法庭核实,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从证据形式上审核,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于证明目的,***实施的行为对新飞公司是否发生效力关键在于是否在其职权范围内签字,且新飞公司对执行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故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
结合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4月29日,华菱鑫奥公司(乙方)与新飞电器公司(甲方)签订了《电梯入场维护保养合同》。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是日常维护保养合同,本案华菱鑫奥公司主张的电梯维修费并非基于上述合同产生。
华菱鑫奥公司出具《工作联系单》,内容为:主题:主板、变频器、轿顶板。事项:一、2021年4月29日我司工程人员例行检查巡视时,发现贵司使用的东芝牌无机房东电梯存在如下问题:①电梯运行有异响,经查明PB208限速器运行打点,建议更换②应急放人系统故障,电梯外呼经常显示PW,经查明此电梯紧急救援线路板漏水导致损坏,测量应急电池共两组,一组正常,一组无电压,经与贵司电梯负责人确认,建议对限速器和应急放人系统做整体更换。限速器3560.00元,应急电源板3845.00。二、2021年8月17日我司维修人员接到报修电梯故障,经检查发现电梯井道控制柜顶部漏水,将电梯控制柜全部浇灌,造成电梯无法运行。我司维修人员及时切断电梯电源,经风干和对进水部位和部件进行处理后电梯还是无法运行,经检查电梯PU程序板、IO程序板、CCU轿顶板、IO扩展板2块、变频器损坏。现将维修费用报价如下:东芝专用PU程序板8523元、IO程序板8560元、CCU轿顶板、5829元、IO扩展板2块6546元、变频器维修费用8563元、PU程序板+IO程序板调试费用;1800元。附注说明:总费用共计47226(大写:肆万柒仟贰佰贰拾陆元整)。收文单位签章:新飞北京技术中心,经手人处有***签字,收文日期为2021年9月9日。
为了证明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华菱鑫奥公司提交了北京市丰台区特种设备检测所提交的电梯定期检验报告。为证明其律师费的支出,其提交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
另查明,本院与***取得联系,其提交了与新飞电器公司的劳动合同书,称本案电梯维修期间系新飞电器公司的职员,派驻到北京为公司行政,其在职权范围内对外签署了工作联系单,新飞电器公司未付款的原因是认为该款项应由房东支付。
本院认为,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本案中,对于***的身份,新飞电器公司存在陈述前后不一致,且未提供***工作职责的证据,且未作出合理说明,故本院对新飞电梯抗辩***不能代表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可***对外签署的工作联系单对新飞电器公司发生效力。故,本案中,华菱鑫奥公司与新飞电器公司就电梯维修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该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华菱鑫奥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新飞电器公司应及时支付合同款项,故华菱鑫奥公司要求新飞电器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722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华菱鑫奥公司主张的利息,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华菱鑫奥公司主张的维权合理损失,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合同款项47226元;
二、被告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47226元为基数,自二〇二二年十月二十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33元,由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50元(已交纳);被告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负担490.3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