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

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与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京0105民初44586号 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高碑店乡西店村67号楼1号2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城园一区17号楼A-605。 法定代表人:张君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远,男,1990年2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80191元;2、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以4801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0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48019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自2015年10月以来建立了长期良好的买卖合同关系,即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配件,并经被告要求及时足额为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截止到2018年9月20日,经双方对账结算,确认货款总额为480191元。然而,被告收到货物和发票至今,并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款项均被告无理推托。因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诉如所请。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我公司不认可配件与原告直接构成交易事实,不同意支付货款,原告所提交证据与实际情况不属实,交接签收均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购买合同,***没有得到我公司的授权文件,其个人在原告的配件消费与我公司无关,属于个人行为,我方不认可“***”所签字提走的配件用于被告公司项目,其所购原告配件没有所对应的被告项目,***没有得到被告的挂账授权,无权以被告名义在任意处消费赊账。关于原告给我公司开具的发票,我公司至今未付款,我公司认为此购买事项不存在,发票在财务人员收到后按正常收票做了抵扣后发现不真实贸易背景进行了退税补缴申请,当时跨2018年-2019年的财务年度,所以需要拿到冲销申请后,委托原告做红字冲销处理,但是原告不配合并再三声明被告需要支付货款。2020年4月代表我公司与原告签署的出货单交接手续,该信息经确认后为虚假内容,出货单交接人“**”并非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提供的2019年末至2020年6月公司全员社保记录,从未出现过原告所述的“**”,对于原告所述“**”由***介绍认识,一直担任大同公司采购主管一职我方不认可。原告补充的“应收账款确认函”逻辑混乱,函中要求我公司于2015年末**确认2016-2017年的账目信息与正常逻辑相悖。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交《应收账款确认函》一张,载明“非常感谢多年来对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的支持与厚爱,在此谨致以真诚的谢意,为保持双方业务往来账目清晰,本公司为做好2017年的财务核算工作,确认贵公司与本公司2016年11月23日为止的债权债务余额进行求证,求证的结果作为下一步合作的依据;下列数据出自本公司账簿记录,现予以核实,如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证明;截止2016年11月23日本公司与贵单位往来账的款项如下2015.10.28-2016.11.23日本公司与贵单位往来账款如下:贵公司欠我公司金额286681.5元。本对账函的目的是为了确认双方的债权债务,希望贵公司认真给予协助,核准后进行**并签字确认,并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传送我公司”。该函“债务方”一栏加盖有被告的公章。 经询,原告表示该函中的“2015年12月30日”系笔误,应为“2016年12月30日”。 原告提交《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发票签收单》一张,载明被告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号码为25630397,金额为480191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落款日时间为2018年9月20日,“购货单位财务章”一栏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收票人一栏签有“***”。 庭审中,被告表示财务人员收到原告开具的发票后按正常收票做了抵扣后发现不真实贸易背景进行了退税补交申请,当时跨2018年-2019年的财务年度,所以需要拿到冲销申请后,委托原告做红字冲销处理,但是原告不配合并再三声明被告需要支付货款。 原告提交《清单明细》一张,载明:“1、发票签收单原件1份;2、出库单324张(附明细表),交接人:**财;接收人:**”,落款日期为“2020.4.1”。 经询,被告表示“**”并非其公司员工。 庭审中,原告提交出库单一组,在“用户签名”一栏有“***”等人的签名;经询,被告表示除了***、**坤、***、***、**、**洋、***外其他人员均不是其公司员工,**华是挂靠在被告公司,这些人没有签字收货权。 ***到庭证明,被告向原告拿配件都是其拿的,发票也是原告开出后由其拿过来交给被告,关于电梯维修配件的业务均是其负责,即使其本人不去也是其派人取配件签字,并表示其于2020年12月份自被告处离职。 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5万元,2018年2月13日支付5万元,附言:货款,2018年3月27日支付3934元。 庭审中,被告表示:认可***为被告公司维修工,确实代表被告在原告处拿过货物,所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上述三笔款项,但是***拿的货有一些没有用在我公司项目上,但是挂在了我公司的账上,这一部分我方是不认可;但对此,被告未举证证明。 本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 本案中,关于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根据庭审的查明事实可知,被告在《应收账款确认函》上进行了**确认,收取了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可***为其公司电梯维修工,代表其公司在原告处拿过货,且认可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署过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取件-付款的行为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关于未付货款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上明确记载了货款金额,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对此提出过异议;原告提交的《应收账款确认函》载明的“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欠付货款286681.5元”与原告提交的2015年10月28日至2016年11月23日期间出库单金额亦可以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私自在原告处取件未用在被告项目上却挂账在被告账上的行为,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8019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亦属合理,本院亦予以支持,但利息起算点有误,本院依法予以更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四十八万零一百九十一元; 二、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四十八万零一百九十一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9月21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四十八万零一百九十一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计算至该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北京华菱鑫奥电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790元,由被告北京信厦大通电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