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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晴隆支公司、罗兴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民终1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晴隆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4308788869B。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莲城镇东街。
负责人:史兴司,系该公司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兴化,女,1947年3月7日出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地址:晴隆县莲城镇中心街电视台**。
法定代表人:李自力,系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张清健,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原审被告: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69227031L。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6号楼2单元**1、2、3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真奎。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晴隆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兴化、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以下简称“广播公司”)、原审被告张清健、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络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19)黔2324民初6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原判对事实认定不完整不全面不客观。本案交通事故已被认定为交通意外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但原判遗漏了被上诉人广播公司、原审被告网络公司在本案中导致罗兴化受伤的起因和过错的事实认定,该两公司对自已所有、具有管理和安全保障义务的电缆随意堆放在路边,未做到安全保管和安全提醒、安全保障义务,具有重大过错责任,应承担罗兴化损失的50%赔偿责任。原判判决上诉人独自承担赔偿责任,系对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明显违背事实,明显违法和不公正。
二审中,被上诉人罗兴化作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维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维持原判的答辩陈述。被上诉人广播公司、原审被告张清健、网络公司均未作答辩陈述。
罗兴化向一审法院诉请:一、判令张清健、广播公司、网络公司、平安保险公司赔偿医药费17019.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9099元、护理费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434.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86076.21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张清健、广播公司、网络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1月10日,张清健驾驶贵E×××××号车从晴隆县茶马镇木业三组往马场坪线方向行驶,于同日17时10分,当车行驶至晴隆县××组路(小地名:岑正坤家门口)处时,左后轮碾压路边的电缆线后电缆线缠绕在轮胎上,牵引过程中电缆线绊倒行人,造成罗兴化及罗廷焕、岑芊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晴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第522324120180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该事故系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事故发生当天,罗兴化被送到晴隆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11月26日,共计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等9890.62元。罗兴化住院期间系其家属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罗兴化出院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黔西南州医司鉴[2019]法医临床鉴定第244号、245号、246号鉴定:罗兴化因摔伤造成右侧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左右,误工12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同时查明,贵E×××××号车主系张清健,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内;张清健给付了罗兴化医疗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确定此次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该事故属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但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不能因交警部门认定无事故责任,本案罗兴化受伤住院所致的损失就不应得到赔偿,如因事故责任认定张清健无事故责任,罗兴化受伤住院所致损失得不到赔偿,显然有失公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驾驶人张清健应该预见车辆碾压电缆线可能发生危险,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致使车辆碾压电缆线,电缆线缠绕在轮胎上拉扯电缆线绊倒行人。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事故后果并非不可避免。因此,应当认定张清健有过错,其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罗兴化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广播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关于罗兴化主张医疗费17019.54元的诉请。因其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9890.62元(含救护车急救费用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其提交的罗廷焕医疗费等票据,因罗廷焕不是本案当事人,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应予赔偿。但本案罗兴化已是72岁的高龄老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还确实具有劳动能力、受到伤害期间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求,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罗兴化住院16天,结合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黔西南州医司鉴[2019]法医临床鉴定第244号鉴定护理需30-60天,故确定需护理天数合计为60天,结合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职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8568÷365天×60天≈6340元。罗兴化主张护理费9700元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罗兴化的护理费予以支持6340元。关于交通费。罗兴化主张交通费820元,平安保险公司等辩称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存疑。根据罗兴化往返马场、晴隆至兴义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酌情予以支持300元。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罗兴化住院16天,该计算合法,予以支持。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罗兴化主张营养费1383.17元,罗兴化提交出院医嘱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黔西南州医司鉴[2019]法医临床鉴定第246号鉴定营养需60-90天,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故确定需护理天数合计为90天,结合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99元,故支持8299÷365天×90天≈2046元,罗兴化主张1383.17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1383.17元。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罗兴化受伤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额计算方法为:受诉人民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年限×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716元/年×[20年-(72-60岁)]年×10%≈7773元,罗兴化主张4434.5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434.5元。关于鉴定费1900元。有罗兴化提供鉴定费发票为据,也系鉴定的必须支出费用,予以支持。关于后续治疗费。罗兴化提供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黔西南州医司鉴[2019]法医临床鉴定第245号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支持8000元。关于食宿费。罗兴化要求赔偿生活费7120元,罗兴化提供的票据对方当事人均不认可,罗兴化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罗兴化住院期间生活所用,故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抚慰金。罗兴化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罗兴化及对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对罗兴化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罗兴化的各项损失确认为:医疗费9890.62元(含救护车500元)、护理费63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83.17元,残疾赔偿金4434.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33848.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晴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罗兴化各项经济损失33848.29元(其中应扣减张清健支付的8000元返还张清健)。二、驳回罗兴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晴隆支公司承担。
二审中,各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本案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同时,各方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金额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原判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恰当。
关于争议焦点。国家设立交强险的目的是为了控制机动车行驶这一高危行为的风险,保障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害人人身、财产损失能够得到及时的补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给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其他人员造成了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应根据交强险设置的目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而不是对受害人的利益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仅明确了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基本原则,其中规定的责任限额是指发生一次交通事故进行赔偿的最高责任限额,并没有对被保险人对构成交通事故是否有责任进行区分,也没有对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进行区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三部分“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并没有明确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的交强险赔偿范围时,需要区分医疗费、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等分项情况,也没有明确对受害人请求承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对超出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分项限额范围的损失予以赔偿的请求人民法院不能支持。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保险公司基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而承担赔偿责任时,无须区分责任和死亡伤残赔偿、医疗费用赔偿、财产损失赔偿等分项的情况较为符合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设立目的。至于上诉人所提被上诉人广播公司、原审被告网络公司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系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作为肇事车辆贵E×××××号车在上诉人处投保了保险,且本案被上诉人罗兴化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上诉人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才根据双方的过错责任和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平安保险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晴隆支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杨 林
审判员 张基柱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