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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晴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2324民初646号
原告:***,女,1947年3月7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晴隆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岑军,男,1980年4月6日出生,布依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址同上,系***之子。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贵州XX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晴隆支公司。
地址: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晴隆县莲城镇东街。
负责人:史光司。
诉讼委托代理人:陈兰,贵州天生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2年9月3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晴隆县人,住晴隆县。
诉讼委托代理人:罗晓,贵州兴荣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
地址:晴隆县莲城镇中心街电视台一楼。
法定代表人:李自力。
被告: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
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际第6号楼2单元19层1、2、3号房。
法定代表人:刘真奎。
诉讼委托代理人:王荣涛,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晴隆支公司、***、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岑军、XX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晴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兰、***及委托代理人罗晓、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荣涛到庭参加诉讼。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如下诉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医药费17019.5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29099元、护理费9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434.5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71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等共计86076.21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晴隆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贵E×××××号车从晴隆县茶马镇木业三组往马场坪线方向行驶,于同日17时10分,当车行驶至晴隆县××组路(小地名:岑正坤家门口)处时,左后轮碾压路边的电缆线后缠绕在轮胎上牵引过程中电缆线绊倒行人,造成原告及罗廷焕、岑芊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到晴隆县医院抢救治治疗,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17019.54元,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至今,四被告未赔偿原告任何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晴隆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等,但是该事故属于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贵州广播网络公司和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所以我公司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辩称:对于原告人的受伤,自己无过错、无责任,不应赔偿,先行垫付给原告人的费用8000元,要求退还。
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提供相关证据。
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辩称:如果是我们的责任,我们承担赔偿责任,不是的话我们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质证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1月10日,被告***驾驶贵E×××××号车从晴隆县茶马镇木业三组往马场坪线方向行驶,于同日17时10分,当车行驶至晴隆县××组路(小地名:岑正坤家门口)处时,左后轮碾压路边的电缆线后电缆线缠绕在轮胎上,牵引过程中电缆线绊倒行人,造成原告及罗廷焕、岑芊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晴隆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出具的第5223241201800001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该事故系道路交通意外事故。
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晴隆县人民医院治疗至2018年11月26日,共计住院16天,产生医疗费等9890.62元。原告住院期间系其家属在医院对其进行护理。原告出院后,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黔西南州医司鉴[2019]法医临床鉴定第244号、245号、246号鉴定:***因摔伤造成右侧肩关节活动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8000元左右,误工120-180日,护理30-60日,营养60-90日。
同时查明:贵E×××××号车主系***,该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晴隆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系在保险期内;***给付了原告医药费8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在卷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涉案事故属于交通意外事故,能否据此认定驾驶员无过错,保险公司无责免赔的理由能否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交警部门确定此次事故各方当事人均无导致该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该事故属道路交通意外事故,但交通意外事故并不等同于民法上的意外事件,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民事侵权赔偿责任的分配不应当单纯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责任划分来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应当载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的责任,并送达当事人。”根据该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本身并非行政决定,而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交通事故责任的认定,主要是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在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与民事审判中分析判断侵权案件适用全部民事法规进行分析有所区别,而且,认定交通事故责任的归责原则与民事诉讼中侵权案件的归责原则不完全相同。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的依据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有两个因素,即行为人对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前述条款中的“作用”与“过错”并列,与民法中的“过错”不是同一概念,在交通事故中,行为人有同等的过错不一定承担同等的责任,过错大的不一定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人。因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进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时归责方法与民法上的归责原则存在区别。综上,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故,做出行政决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虽然可以在民事诉讼中作为证据使用,但由于交通事故认定与民事诉讼中关于侵权行为认定的法律依据、归责原则有所区别,同时,交通事故责任也不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因此,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分配的唯一依据。行为人在侵权行为中的过错程度,应当从损害行为、损害后果、行为与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主观方面的过错程度等方面综合考虑,不能因交警部门认定无事故责任,本案原告受伤住院所致的损失就不应得到赔偿,如因事故责任认定***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住院所致损失得不到赔偿,显然有失公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的规定,驾驶人***应该预见车辆碾压电缆线可能发生危险,未能采取有效的合理措施,致使车辆碾压电缆线,电缆线缠绕在轮胎上拉扯电缆线绊倒行人。该起事故的发生并非不能预见,事故后果并非不可避免。因此,应当认定***有过错,其不当行为与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
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
***受伤住院的经济损失应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晴隆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被告贵州省广播电视信息股份有限公司晴隆分公司经本院合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17019.54问题。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医疗费9890.62元(含救护车急救费用50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交的罗廷焕医疗费等票据,因罗廷焕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应予赔偿。但本案原告已是72岁的高龄老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还确实具有劳动能力、受到伤害期间存在误工损失的事实,其要求赔偿误工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16天,结合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黔西南州医司鉴[2019]法医临床鉴定第244号鉴定护理需30-60天,本院确定需护理天数合计为60天,结合上一年度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职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38568÷365天×60天≈634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7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的护理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6340元。
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82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晴隆支公司等辩称交通费票据真实性存疑。本院根据原告往返马场、晴隆至兴义到黔西南州人民医院进行司法鉴定的事实,酌情予以支持300元。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原告住院16天,该计算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营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营养费根
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1383.17元,原告提交出院医嘱及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黔西南州医司鉴[2019]法医临床鉴定第246号鉴定营养需60-90天,需要加强营养的证明,本院确定需护理天数合计为90天,结合上一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99元,故本院支持8299÷365天×90天≈2046元,原告主张1383.17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1383.17元。
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原告受伤的鉴定意见为十级伤残的事实,其残疾赔偿金额计算方法为:受诉人民法院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赔偿年限×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残疾赔偿金,总额为:9716元/年×[20年-(72-60岁)]年×10%≈7773元,原告主张4434.5元,系当事人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434.5元。
关于鉴定费1900元,有原告提供鉴定费发票为据,也系鉴定的必须支出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了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黔西南州医司鉴[2019]法医临床鉴定第245号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约需人民币8000元左右,本院支持8000元。
关于食宿费:原告要求赔偿生活费7120元,原告提供的票据被告均不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系原告住院期间生活所用,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原告及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侵害后果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9890.62元(含救护车500元)、护理费6340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1383.17元,残疾赔偿金4434.5元、伤残等级鉴定费19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其实际损失为33848.29元。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晴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33848.29元(其中应扣减***支付的8000元返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60元,减半收取33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晴隆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杨 松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刘方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