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

**与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黔2301民初1997号
原告:**,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兴义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黔西南州兴义市盘江路10号,统一信用代码91522300795282389D。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道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金阳新区绿地联盛国际6号楼2单元19层1、2、3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15569227031L。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兴义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兴义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电信兴义分公司申请追加贵州恒宇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获本院准许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电信兴义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恒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向原告支付已花费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共计82476.57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残疾赔偿金106972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经被告公司的职工***介绍,原告**到被告公司所辖工地从事劳务,具体为宽带装机等作业。2015年12月被告指挥原告**从事劳务工作的过程中把原告叫到被告公司办公室,扔给原告一份合同,原告作为提供劳务的打工者,在未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签了**二字即离开办公室。2016年5月4日,原告接受电信兴义分公司桔山工作站的劳务指派,前往兴义市桔山街道办峡谷社区进行宽带装机工作,作业过程中,原告从楼梯上跌下。经黔西南州中医院骨科医院DR检查,结果为左手桡骨小头骨折。受伤后,原告住院手术治疗三次后出院,原告为此花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护理费、伤残鉴定费共计82476.57元。2018年1月16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根据原告伤残等级,结合国家统计局发布数据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6743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为26743元×20年×0.2=106972元。原告在受伤之后便联系被告电信兴义分公司要求给予医疗费补偿,但被告电信兴义分公司仅在医疗费中支付15000元之后便再不予以理会。**受伤后家属找到被告,被告公司的**及主要负责人*总告知**的家属,**与恒宇公司签有劳动合同,至此受伤后**才知道自己在被告公司干活,而属于恒宇公司的员工这一情况,故根据相关法律,原告认为,原告是在为被告提供劳务时作为劳务受害者,被告应当承担本案诉讼请求的所有责任。在诉讼过程中,被告申请追加恒宇公司为第三人,原告现要求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望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兴义分公司辩称,根据被告上级公司中国电信黔西南分公司与恒宇公司签订有业务外包协议,中国电信黔西南分公司将兴义市的网络维护业务外包给恒宇公司,且恒宇公司与**签订了劳动合同,也为**交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及“五险”,被告并非用工主体。因此,本案的处理与恒宇公司有直接利害关系,依法应追加恒宇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形成原告诉称的提供劳务关系,被告没有和原告产生过涉案所述的劳务指派行为,也没有委托他人指派原告从事劳务。被告与第三人是业务外包的关系,2015年10月份中国电信黔西南分公司将兴义片区网络末稍维护施工服务业务,俗称的宽带、电话的装机及障碍查处,外包给恒宇公司,恒宇公司负责派人从事上述工作,作业人员是属于恒宇公司的员工,工资由恒宇公司发放,被告公司每个月与恒宇公司结算。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作业就是被告公司外包给恒宇公司的作业范围,一旦有作业,被告公司在系统中进行登记,恒宇公司因外包合同得到授权,在系统中接单,再由恒宇公司自己派人去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通过原告向被告出具借条的形式向原告借支医疗费15000元。
第三人恒宇公司述称,原告认可了其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事实,也就是说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依法形成劳动合同的用工关系,接受第三人的指派,从事相关的工作,因此,原告所受伤应属工伤,而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本案属于劳动关系,依法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处理,且劳动行政部门管辖处理是前置程序。原告述称其事发时操作的业务是属于我公司的指派,作业内容属于被告外包给我公司的业务范围。电信用户出现需要装机、查处障碍时通过被告公司系统形成订单,第三人在电信授权的系统里面可以看见订单,出现订单后,由第三人指派相应人员进行处理。原告是第三人的员工,与第三人签订有劳动合同,且第三人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等。原告工资也是第三人发放,其中2017年5月10日之前是现金发放,之后的工资由第三人委托义龙试验区荣达通信设备维修部,黔兴通信设备安装维修部、远志通信线路设施维修中心发放,第三人委托发放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所勾出来的部分是一致的。另外,原告是在事发27天之后才到医院治疗,2016年5月4日之前原告是否受到其他伤害,被告及第三人不知道,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8、29日,被告公司的上级单位中国电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与第三人恒宇公司签订《末稍维护施工服务业务外包合同》,约定中国电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将其网络末梢部分维护、施工业务委托给恒宇公司,施工服务期限为2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合同第6.3并约定“为便于工作的开展,乙方派遣工作人员到甲方,并授权甲方直接调遣上述工作人员进行本合同项上维护范围内的末梢网络维护、施工服务工作”。2015年12月1日,第三人恒宇公司作为用人单位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1月30日。2015年5月4日,**到黔西南州骨科医院作DR检查,检查建议为左桡骨小头骨折;2016年5月31日至2016年6月19日,**在黔西南州中医院住院治疗,其病情诊断为1.左桡骨小头陈旧性骨折;2.左尺骨鹰嘴;3.肱骨外踝骨折;2016年6月30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再次入住黔西南州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2016年8月12日至2016年8月18日,**入住贵阳中医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病症诊断为1.左肘关节骨化性肌炎;2.左桡骨头骨折术后;3.高尿酸血症(补充诊断);2017年10月30日至2017年11月17日期间**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病情诊断为肘关节僵硬;2017年12月11日至2017年12月12日,**入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东院治疗,病情诊断为取出外固定装置。2018年1月22日,经黔西南州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桡骨小头陈旧性骨折,左尺骨鹰嘴骨折、左肱骨内外踝骨折致左肘关节功能丧失55%,属于九级伤残。
对于有争议的事实,即1.**是与恒宇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还是与电信兴义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2.**主张的其本次受伤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否属于恒宇公司的业务范围。对于**是与恒宇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还是与电信兴义分公司形成劳务关系的问题,**提交其工资卡银行流水清单及安全帽、工作服照片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发放安全帽、工作服,并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与被告之间形成劳务关系。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其提交的照片三性均不认可;对于**的工资流水,被告对关联性、证明内容不予认可,称原告方所打勾部分无法得知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无法反映出其劳务费用是被告方支付的,真实性请求人民法院核实。而第三人则称原告工资的发放是第三人发放的,其中2017年5月10日之前是现金发放,之后的工资由第三人委托义龙试验区荣达通信设备维修部,黔兴通信设备安装维修部、远志通信线路设施维修中心向发放原告的,且第三人委托发放的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所勾出来的部分是一致的。同时被告与第三人提交了**与第三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一份及第三人为**缴纳社保的证明一份,拟证明**是恒宇公司的员工,与恒宇公司形成劳动关系,恒宇公司已依法为**缴纳工伤保险,对于**造成的损失应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对于《劳动合同》上“**”的名字认为是其本人签字的,但称**是2015年9月就到被告处提供劳务,而该证据显示的时间是2015年12月1日,即是原告到被告公司提供劳务的3个月之后,原告到被告公司提供劳务不是第三人招聘、安排到被告业务工地,所以对被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劳动合同》及社保缴纳证明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亦认可合同上为其本人签字,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作为本案的依据,据此可认定**确实与恒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恒宇公司并为**缴纳了社保。另外,根据本院向案外人义龙试验区荣达通信设备维修部,黔兴通信设备安装维修部、远志通信线路设施维修中心核实,其中黔兴通信设备安装维修部、远志通信线路设施维修中心均陈述,其因与第三人之间存在业务往来,曾经确实受第三人的委托向**代付工资,并且向本院提交了打款单据,经本院审查,其提交的打款单据显示的打款时间、金额、收款账号等与**提交的其工资流水中**勾画出的部分工资能够印证,说明**所主张的被告向其支付的劳务费实为恒宇公司委托他人向其支付的工资。综上,可认定***与恒宇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对于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主张的其本次受伤事故发生时所从事的工作内容是否属于恒宇公司的业务范围的问题,**称2016年5月4日,其是接受电信兴义分公司桔山工作站的劳务指派,前往兴义市桔山街道办峡谷社区进行宽带装机工作,作业过程中原告从楼梯上跌下,故认为其是为电信兴义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电信兴义分公司认为该工作内容系其外包给恒宇公司的业务范围,并提交了其上属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与第三人恒宇公司签订《末稍维护施工服务业务外包合同》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该合同可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责任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将其网络末稍部分维护、施工业务委托给恒宇公司,施工服务期限为2年,即从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0月31日止。说明事故发生在业务外包期间,事发**从事的工作也与外包业务相关,第三人也认可**当时的工作内容是从电信兴义分公司承包的业务,并据合同中第6.3“为便于工作的开展,乙方派遣工作人员到甲方,并授权甲方直接调遣上述工作人员进行本合同项上维护范围内的末稍网络维护、施工服务工作”的约定,与**所述当天是受电信兴义分公司桔山工作站的指派亦不矛盾,故此,对于**事发时从事的工作属于恒宇公司从电信兴义分公司承包的业务范围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与恒宇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其为恒宇公司的员工,工资由恒宇公司发放,恒宇公司为**缴纳了工伤保险。**虽主张在未了解合同内容的情况下被动地在劳动合同上签名,但**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合同时应自行审查合同内容,对签署合同的法律后果应由其独立承担,且**主张的本次受伤时所从事的工作亦属于恒宇公司的业务范围,故此,本案中**主张的其受伤损失应属于工伤审查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给予工伤保险待遇的争议,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后,当事人依法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的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劳动仲裁,且该劳动仲裁为必经的诉讼前置程序,***主张其系为电信兴义分公司提供劳务过程受伤,并要求电信兴义分公司及恒宇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至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8元,减半收取624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成绍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