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鄂0302民初349号之二
本院于2020年9月1日对原告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被告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作出的(2020)鄂0302民初349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
(2020)鄂0302民初349号民事裁定书中第五页第三行“判决”补正为“裁定”,第五页第七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