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与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0302民初349号
原告: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北京北路87号。
法定代表人:汪正义,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瑞,男,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西武,湖北博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河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以下简称自然资源规划局)与被告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自然资源规划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瑞、陈西武,被告朝阳公司法定代表人杨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自然资源规划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违约调整容积率,支付土地出让金4637463元;2.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法定土地出让金的征收机关。200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企业改制专用合同)》,将位于十堰市××2433.75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被告。合同约定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改制时现状土地容积率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使用条件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提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根据出让合同涉及的规划图,被告受让的土地容积率为1.9。2005年12月1日,被告申领了243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2019年6月,原告因被告售出的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信访问题,对被告“有房无地”问题进行核查发现,经核查被告实际建设的容积率为3.79,被告调整容积率后没有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经评估,被告调整容积率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4637463元。2019年7月18日,原告地价会审委员会会审通过上述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019年9月30日,原告函告被告交纳,被告至今没有交纳。
被告朝阳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企业改制专用合同)》并未约定1.9的容积率。被告2004年11月25日成立,2005年12月1日取得2433.75平方米的土地,但是早在2003年,该宗土地上就已经有改制前企业建成并入住的综合楼。该综合楼的容积率为2.12,改制当时的现状已超过1.9。被告接手该宗土地后,建造住宅楼(即2#住宅安置楼),是为了应对当时特殊的局面,经批准而采取的措施。直到2007年该2#住宅安置楼职工入住,整个局面才得以稳定。被告建设住宅楼是为了安置,没有盈利。原告作为主管机关,从来没有要求被告补交因为超容积率所产生的土地出让金,因为房产、土地两证合一,需要办理不动产证的时候,却以此卡索,既违背了优质服务的基本原则,也早过了诉讼时效。故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5年7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企业改制专用合同)》,将位于十堰市的进入改制的土地面积2433.75平方米出让给被告。合同约定土地用途为商业、住宅。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出让期限内,受让人必须按照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改制时现状土地容积率利用土地,需要改变本合同规定的土地用途和土地容积率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手续,并向出让人申请,取得出让人同意,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或者重新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相应调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办理土地变更登记。该合同并未对土地容积率进行确认。被告的负债资产用于冲抵土地出让金,2005年12月1日,被告申领了2433.75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证,用于建设“江苏路二建综合楼”项目。2019年6月,原告因被告售出的房屋无法办理不动产登记信访问题,对被告“有房无地”问题进行核查发现,经核查被告实际建设的容积率为3.79,被告调整容积率后没有支付相应的土地出让金。被告委托十堰德高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以2019年7月1日为基准日进行评估,被告调整容积率应当支付土地出让金4637463元。2019年7月18日,原告地价会审委员会会审通过上述应支付的土地出让金。2019年9月30日,原告函告被告交纳,被告至今没有交纳。
另查明,被告由原十堰市建筑工程总公司第二建筑公司进行公司制改造而来。经过十堰市人民政府批准,原企业生产性划拨用地改为协议出让方式供地。被告纳入该轮企业改制处置的土地资产共2宗,宗地面积3427.743平方米,总地价3576666元,职工安置费5223913元,土地资产全部用于职工安置。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支付土地出让金争议的请求权基础是《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该合同明确载明“企业改制专用合同”,因应职工要求和政府相关部门协调意见,案涉土地进行房地产开发用以企业改制遗留职工住房安置,不同于国有土地的商业性出让及房地产开发。本案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纠纷的案由和形式,实质上涉及企业改制国家政策调整中职工安置的历史遗留问题。此类案件实际并非法律问题,也不是法院能够通过诉讼程序解决的,人民法院依法不应受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900元,退还给原告十堰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涛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陈梓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