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十堰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民申340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十堰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人民南路。
法定代表人:蒋富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适,湖北嘉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河北路33号。
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公司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奇年,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明,湖北献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十堰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安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3民终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君安公司申请再审称:1.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补充协议》是对《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细化补充。《补充协议》中“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工程竣工备案证支付工程总造价85%”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判决认定该约定有失公平、不具备合理性,缺乏证据证明。
2.2015年8月18日朝阳公司仍在以5029余万元的价格要求君安公司结算,直至2020年9月1日朝阳公司才向人民法院确认君安公司已付工程款29483205元,原审判决认定君安公司在2015年1月1日就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14016795元,缺乏证据证明。3.案涉《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25.1条及第48条,明确了竣工验收备案是施工单位的责任,而不是建设单位的法定义务。在原审已查明朝阳公司拒不提交竣工资料的情况下,应支付款项及应支付利息的条件没有成就。原审判决将2015年1月1日起认定为应支付利息之日,缺乏证据证明。4.已付款具体金额在经一审法院要求厘清前,且工程款及利息支付条件均未成就的情况下,原审判决认定从2015年1月1日起,以11914275.75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对(2021)鄂03民终60号民事判决依法进行再审。
朝阳公司辩称:1.原审判决君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君安公司按一倍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所欠工程款利息不仅符合合同约定,甚至还照顾了君安公司的利益;3.原审判决君安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的利息实际上无法弥补朝阳公司的损失。朝阳公司为案涉项目的垫资和融资成本远超过原审判决支付的同期贷款利息。4.朝阳公司主张利息的基数是基于《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35799440元,而不是工程最终结算核定的4350万元。故,朝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双方2012年2月20日签订《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已通过合同条款固定下来。原审判决的计息基数少于朝阳公司的诉请,已使君安公司获益。5.案涉工程至今未能办理竣工备案的原因是君安公司超容积违建和其消极行为。6.《湖北省建设工程
施工合同》是备案合同,在《补充协议》与该合同关于付款等实质性条款约定不一致时,应当适用《湖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及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为:(一)君安公司能否以朝阳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为由,拒绝向朝阳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二)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具体分析如下:
(一)关于君安公司能否以朝阳公司未提交竣工资料为由,拒绝向朝阳公司支付下欠工程款的问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包人的主要义务是依照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工程款,承包人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并交付合格工程。根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应仅限于对价义务,即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履行义务抗辩权。故,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中,支付工程款与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发包人的主要合同义务,后者是承包人的附随义务,两者不具有对等关系。本案中,案涉工程已于2014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并交付君安公司使用,直至2020年本案诉讼,君安公司均以朝阳公司未交付竣工验收资料、案涉工程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为由,主张工程款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君安公司的该项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二)
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1日通过竣工验收并交付君安公司,朝阳公司主张自2015年1月1日起向君安公司主张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系朝阳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未损害君安公司的利益。原审法院以2015年1月1日作为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时间,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十堰市君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彭晓辉
审判员  **明
审判员  高 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