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323民初137号
原告:**,男,198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原告:**,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山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文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十堰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河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00178777108T。
法定代表人:杨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天兴,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上庸古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竹山县城关镇南门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3235570334241。
法定代表人:明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平,十堰市茅箭区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梁涛,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
原告**、**与被告十堰市朝阳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朝阳建设公司)、湖北上庸古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庸置业公司)、梁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后,于2019年6月28日作出(2018)鄂032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朝阳建设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7日作出(2020)鄂03民终292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8)鄂0323民初2059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被告朝阳建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圣、罗天兴,被告上庸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仕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朝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37100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上庸置业公司、梁涛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22日,被告朝阳建设公司中标承建被告上庸置业公司开发的国际绿松石城26号楼工程,梁涛作为具体项目负责人,将该工程中公共部位楼梯间、、地下室屋面机房内墙乳胶漆及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我们施工,工程完工后,经结算尚欠工程款371000元,梁涛向我们出具欠条一份,并约定自2016年2月4日起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因被告梁涛不具备施工资质挂靠被告朝阳建设公司施工,两被告应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上庸置业公司担保进行还款,且按法律规定应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因此三被告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朝阳建设公司辩称,梁涛无权代表我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原告将我公司列为被告是错误的,该项目至今没有竣工结算,我公司在该项目中没有取得任何经济利益,让我公司承担责任,有失公平。第二被告2016年7月15日对账说明中已经确认还有150万元与我公司的委托书和函是一致的,未经我公司同意不得支付,第二被告擅自处置行为由其自行担责;第二被告除这150万元外,还有两套房屋的按揭款25.9万元及抵付工程款的房屋197万元应当支付给我公司,但一直未付。原告所持有的欠条没有注明是欠谁的,也没有说明是欠的什么款,既不能说明是欠原告的款,也不能说明是因26号楼施工所欠的款。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上庸置业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我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50万元的保证金是双方确认的,其中的106.6万元被竹山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已经扣划,第一被告向法庭出具的委托书和函我公司并未收到;其提出的其他款项是不存在的,截止到2017年6月6日,我公司应付朝阳建设公司的款项全部付清,我公司不欠朝阳建设公司、梁涛任何款项。故依法应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梁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到庭陈述案件事实、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朝阳建设公司中标被告上庸置业公司开发的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国际绿松石城26号楼工程后,于2013年7月22日,与被告上庸置业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于2013年10月22日在原竹山县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备案。被告朝阳建设公司同意由被告梁涛垫资并负责组织该工程全部具体施工,并于2013年11月5日授权梁涛在该工程项目中,以朝阳建设公司名义办理相关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2014年12月,被告梁涛与原告**、**签订了《公共部分乳胶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将国际绿松石城26号楼公共部分楼梯间、、地下室屋面机房内墙乳胶漆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结算方式为按实际施工面积结算,完成工程合格后除预留10%保修金外其余款项全部付清。原告**、**在合同签订后,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4年1月15日,被告梁涛聘请的工作人员张寅对绿松石城26号楼地下室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出具证明,2015年1月8日,张寅对绿松石城26号楼楼梯间、水电井前室等部位原告施工的工程量出具证明,被告梁涛于2016年2月4日在上述两份证明复印件中间部位书写欠条一份,内容为“应付总计款项:371000元,从2016年2月4日起到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算。梁涛”。
2016年7月15日,被告梁涛代表被告朝阳建设公司与被告上庸置业公司就承建国际绿松石城26号楼工程进行对账,结论意见:截止至2016年7月15日,甲方(上庸置业公司)除欠乙方(朝阳建设公司)预留保修金150万元外,乙方所有工程进度款已结清。因被告梁涛夫妻拖欠案外人师静借款未还,起诉后经我院作出(2016)鄂0323民初1100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梁涛没有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师静申请我院强制执行,2017年6月6日,我院作出(2017)鄂0323执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提取被执行人梁涛挂靠朝阳建设公司承建竹山国际绿松石城26号楼工程应由发包人(被告上庸置业公司)应给付该工程的保修金106.6万元,并向被告上庸置业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告上庸置业公司按要求将106.6万元支付案外人师静。
被告朝阳建设公司承建的竹山国际绿松石城26号楼工程,被告上庸置业公司已于2015年5月31日交付业主使用,该工程于2018年7月11日由竹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被告朝阳建设公司员工杨国圣认为被告梁涛涉嫌伪造印章(2014年10月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中印章)于2019年4月17日向竹山县公安局报案。
本院认为,被告朝阳建设公司中标被告上庸置业公司开发的竹山县城关镇莲花村国际绿松石城26号楼工程后由被告梁涛垫资并实际负责该项目的施工,被告朝阳建设公司授权梁涛在该工程项目中,以朝阳建设公司名义办理相关手续、签署相关文件和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所以,被告梁涛与被告朝阳建设公司在开发国际绿松石城26号楼项目中实际是由没有资质的梁涛借用有资质的被告朝阳建设公司的资质实际施工,双方是一种挂靠关系。被告梁涛虽与原告**、**签订了《公共部分乳胶漆、外墙保温承包合同》,将国际绿松石城26号楼公共部分楼梯间、、地下室屋面机房内墙乳胶漆工程、外墙保温工程施工承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也确实进行了施工,但从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看,其仅是一份在两份工程量的复印件之间的一张简单的欠条,既没有被欠款人的名称,也没有载明是否欠的是国际绿松石城26号楼施工工程款,被告梁涛又因下落不明无法到庭证明,故原告以被告梁涛所欠款为国际绿松石城26号楼施工工程款的证据不足。虽被告梁涛与被告朝阳建设公司是挂靠关系,朝阳建设公司对因挂靠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与梁涛承担连带责任,但因原告不能证明梁涛的该项欠款系国际绿松石城26号楼施工工程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朝阳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同理,原告要求被告上庸置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梁涛作为欠条的出具人,应当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涛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欠款371000元,并自2016年2月4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原告利息至付清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6865元、公告费1400元,由被告梁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胡义武
审判员  万登华
审判员  佘云国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