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得月电梯有限公司

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与太原得月电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嘉民二(商)初字第563号
原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海。
委托代理人胡德,上海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原得月电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郝丽萍。
原告上海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原得月电梯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杰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胡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及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防爆电梯一台并负责日常维修保养。被告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后,原告支付了被告安装工程款人民币(以下均为同币种)48000元,被告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因被告维保不力,双方于2014年1月10日签订《电梯维保终止协议》,约定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维保费2000元,但被告迟迟未予返还。故原告原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维保费2000元、承担律师费3000元,并向原告开具4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如被告不开具发票则赔偿原告相应损失15000元。诉讼中,被告已返还原告维保费2000元,并开具了46000元增值税发票,故现原告变更诉请只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电梯安装及维修保养合同》一份,旨在证明双方订立合同并对合同履行、违约责任、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2、《电梯维保终止协议》一份,旨在证明原、被告一致同意解除电梯维保协议,并明确被告应返还原告维保费2000元的事实;
3、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电梯安装费48000元;
4、聘用律师合同、汇付凭证及发票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聘请律师而支付了律师费3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已于2014年1月13日退还原告电梯维保费2000元。由于原告一直不提供其开票资料,致被告无法为原告开具46000元增值税发票。现被告考虑到诉讼路途遥远,经与原告联系并征得原告同意撤诉的前提下,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又汇付原告2000元,并于次日开具了46000元增值税发票寄送给了原告。但原告出尔反尔,仍要被告承担律师费,故被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材料:
1、付款账号证明一份,旨在证明原告提供给被告的付款账户、账号、收款人信息;
2、建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诉讼前已返还原告维保费2000元;
3、兴业银行汇款回单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在诉讼中又汇付原告2000元;
4、增值税发票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已向原告开具了46000元增值税发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及维修保养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安装防爆电梯一台,并负责电梯日常维修保养,电梯安装工程费为46000元,维修保养费为一年4000元。合同另约定:如合同发生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提交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裁决,由此产生的诉讼法、律师费、执行费由违约方承担。被告完成电梯安装调试后,原告陆续支付了被告安装工程费及维修费合计48000元,被告未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间又签订《电梯维保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原、被告间终止履行电梯维护保养协议,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维修保养费2000元。2014年3月7日,原告以被告迟迟未返还维修保养费2000元,且未向原告开具46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电梯安装及维修保养合同》和《电梯维保终止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应切实履行。被告履行了电梯安装义务后原告按约支付了46000安装费,被告应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在原告提起诉讼后,虽认为其已返还过原告维修保养费2000元,但又主动支付原告2000元并开具了46000增值税发票,原告亦据此变更了诉讼请求,仅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此系当事人自由处分其民事权利,应予准许。被告未及时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由此而引发诉讼。根据原、被告在合同中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对此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原得月电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默信实业有限公司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杰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孟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