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蓝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云南蓝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0102民初13405号
原告:云南蓝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翠湖南路94号政协大楼东楼2F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19483533H。
法定代表人:杨晓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新闻路337号报业尚都商务楼1幢32层3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908769141。
法定代表人:范桂仙。
原告云南蓝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蓝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蓝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告、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2.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31日,原告(原名称:云南蓝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与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营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日期自2014年3月31日至2015年3月31日,贷款金额为500万元。同时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就此次贷款提供担保。与此同时,被告为保障其利益,要求原告提供反担保。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以一小型越野客车(车牌号:云A×××××,车辆识别号:WBAFG2101BL508315)为其设立抵押,并于2014年4月16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已如约履行主债权合同协议下的还款义务,被告亦无须承担担保责任。据此,原告、被告间的反担保合同理应终止,且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抵押登记解除手续。自2015年4月1日至今,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协助办理解除手续,但被告均置若罔闻不履行其合同义务。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认定事实如下:
1、2016年6月23日,原告名称由云南蓝典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变更为云南蓝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4年3月31日,原告与案外人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营信用社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吴借字第6019214033110000005《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由原告向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营信用社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同时,约定第三人同意向贷款人提供保证担保的,保证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借款人有义务积极协助贷款人并使贷款人与担保人就本合同项下的具体担保事项签订编号为2014年吴保字第60192140331130000003号的担保合同。同日,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营信用社向原告发放借款金额500万元并出具“云南省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借据”,原告加盖公司公章确认收到借款。2014年3月31日,被告与案外人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营信用社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年吴保字第601921403311300000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所担保的债权为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营信用社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吴借字第6019214033110000005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
2、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就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营信用社对原告享有的500万元的债权,原告自愿为上述债务向被告提供抵押反担保。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为原告名下宝马X6车辆抵押(车牌号为云A×××××)。2014年4月16日,原、被告就抵押物车牌号为云A×××××的宝马X6车辆进行抵押登记。
2015年4月1日,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营信用社出具“云南省农村信用社贷款回收凭证”载明,2015年3月21日至2015年4月1日,原告共计偿还本金人民币50000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5015333.33元。2017年10月30日,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营信用社向原告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原告于2015年4月22日在我社办理流动资金贷款500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6年4月21日,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4月29日结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告与案外人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营信用社签订的《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作为借款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向案外人昆明市呈贡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吴家营信用社还款的义务,被告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并没有对该笔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在借款人已结清贷款的情况下,抵押人即原告有权要求解除《抵押反担保合同》中的抵押,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解除车辆抵押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云南蓝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办理解除车牌号为云A×××××宝马小型汽车的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云南天茂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罗振兴
人民审判员  张建琳
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

二〇一八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 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