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0108民初34253    

原告: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中国电工大厦701

法定代表人:张铁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存田,男,该公司人力资源总监。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文,女,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于建章,男,196510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夫妻关系),女。

原告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电国际公司)与被告于建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5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电国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存田、李立文,被告于建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电国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我公司无需支付于建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 802元;2、我公司无需支付于建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 802元;3、由于建章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71123日签订了期限自20171123日至20191122日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2个月。20171129日于建章被临时派往国外出差, 20171213日于建章左手桡骨远端骨折,20171223日于建章回北京,201873日被人社局认定为工伤九级,停工留薪期6个月。停工留薪期满后,于建章一直休病假至2018126日,此后未再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旷工至201917日。201918日我公司以于建章违反考勤制度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已认定我公司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劳动者违反规定被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不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于建章违反劳动纪律被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仲裁裁决于建章享有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明显有误。我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

于建章辩称,我同意裁决结果,不同意兴电国际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的事实如下:于建章于20171123日入职兴电国际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至20191122日的劳动合同。兴电国际公司于20171129日将于建章派至非洲安哥拉工作,于建章于20171213日在非洲安哥拉受伤,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于建章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于建章在非洲安哥拉治疗至20171221日,于20171222日晚回国继续治疗。于建章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自20171213日至2018612日。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于建章向兴电国际公司提交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至2018126日。20181220日,兴电国际公司向于建章送达了《通知书》,其上载明:“根据公司考勤统计记录,您上一次提交病假条时间为20181123日,病假截止2018126日,2018127日至今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没上班,现提醒您按时上班。否则,公司将按相关规定处理”。次日,于建章到兴电国际公司进行了面谈,向兴电国际公司提交了一份自行书写的请假单,其上载明:“由于自身病情和自身身体状况,不能工作,需康复休养”。201918日,兴电国际公司向于建章送达了《关于解除于建章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上载明:“……自2018127日开始,于建章未按规定办理任何病、事假请假手续,无故旷工。公司于20181220日通知提醒其按规定上班,但其仍未到岗上班且不按规定办理任何请假手续,至今已累计旷工近1个月。根据公司《员工考勤制度》……的规定,于建章的行为属于旷工,已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即日起解除于建章劳动合同,终止与其的劳动关系。通知于建章办理相关手续”。兴电国际公司按照4000元的标准为于建章缴纳了201712月至今的社会保险。

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兴电国际公司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7条之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但在本案中,于建章在未提交有效病假证明的情况下不到岗,构成旷工,其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系合法解除劳动合同,故其公司不应支付于建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建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只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就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且,其不认可兴电国际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兴电国际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于建章进一步称,其于2018127日到医院看病时,医院称兴电国际公司已找过医院,让医院仅看病,不能开假条,故其未开具病假证明,当日其向兴电国际公司表示身体状况不适合上班;此后其收到了《通知书》,次日其到兴电国际公司与五位领导进行沟通,并询问领导不能上班需要办理何种手续,领导要求写书面文字,故其书写了请假单,领导表示没事了,不料此后收到了《关于解除于建章劳动合同的决定》;其不认可存在旷工,其未能正常出勤系因受到工伤,身体状况欠佳,且已经积极与兴电国际公司进行了沟通,但兴电国际公司在未提前作出任何反馈的情况下直接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合同。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节。兴电国际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为于建章缴纳工伤保险,缴纳基数符合法律规定,故于建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经询,于建章称双方曾去社保部门办理相关领取手续,但是因兴电国际公司未带公章,且双方对社保基数存在争议,故未实际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于建章以要求兴电国际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以京海劳人仲字[2019]6076号裁决书裁决:1、兴电国际公司支付于建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 802元;2、兴电国际公司支付于建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 802元;3、驳回于建章的其他仲裁请求。兴电国际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就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节。兴电国际公司主张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用人单位才需要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其公司以于建章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系用人单位合法解除劳动合同,依据上述规定其公司无需支付于建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建章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兴电国际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劳动者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况下,只要双方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即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就此,本院分析如下:其一,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在因病不能正常出勤的情况下,应向用人单位请休病假,并提交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在本案中,于建章经鉴定被认定为工伤,停工留薪期结束后,于建章向兴电国际公司提供医院出具的病假证明至2018126日,此后于建章既未正常出勤,亦未向公司提供病假证明。于建章虽主张其未能提交病假证明系兴电国际公司的原因所致,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而兴电国际公司于20181220日书面通知于建章,其病假截止2018126日,自2018127日起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应按时上班,已尽到用人单位的管理责任。综上,本院认定在2018127日至201918日期间,于建章在未经公司批准、未向公司提交病假证明的情况下,多日未出勤,已构成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故兴电国际公司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当。其二,《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丧失享受待遇条件的;(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三)拒绝治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系工伤保险待遇之一,是对因工伤致残的劳动者给予的一次性职业伤害补偿。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解除后,只要工伤职工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之情形,即应当享有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而不应受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原因的影响。进而言之,处于弱势地位的工伤职工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尚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劳动关系中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一方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如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则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且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秉持公平原则,无论系工伤职工或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只要工伤职工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四十二条所列之情形,用人单位均应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综上,本院认定兴电国际公司应支付于建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 802元(8467×6)。

就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节。兴电国际公司已为于建章缴纳了工伤保险,故于建章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如于建章认为兴电国际公司未为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向社会保险部门提出,并由社会保险部门进行处理。经社会保险部门处理后,如确存在因兴电国际公司的过错导致于建章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有所降低的情形,于建章可另案解决。综上,本院认定在未经社会保险部门处理的情况下,于建章要求兴电国际公司先行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于建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0 802元;

二、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于建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0 802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于建章负担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人民陪审员      王春兰

人民陪审员      李恩平

 

年 五 月 八 日

 

          张静思

          王文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