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15民初21642号
原告:*中原,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含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凤杰,河南亚太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洁,北京博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女,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务。
被告: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中国电工大厦7层01。
法定代表人:张铁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文,女,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帅军,男,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部门副总经理。
原告*中原与被告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被告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电国际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英洁、杨凤杰,北京城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兴电国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文、王帅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北京城建公司支付*中原医疗费147.5元、营养费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住宿费158元、护理费252015元、交通费4270.7元、误工费132464元、残疾赔偿金3399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11213.5元、康复器具费450元、鉴定费1012.5元。卷宗复印费17.63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以上共计1056173.71元;2.兴电国际公司支付*中原医疗费29.5元、营养费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住宿费31.6元、护理费50403元、交通费854.14元、误工费26492.8元、残疾赔偿金679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2242.7元、康复器具费90元、鉴定费202.5元、卷宗复印费3.53元、后续治疗费600元,以上共计211234.77元;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中原于2014年7月3日在北京英特宜家购物中心大兴项目二期工程室内C标段5号楼3层铺地砖时,因相关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防范规定设置警示标志以及照明设施等过错导致*中原坠落受伤。经医院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双下肢完全瘫等伤情。经*中原调查,北京城建公司为上述工程的总承包单位,兴电国际公司为涉案工程的监理单位。*中原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8)京0115民初13487号民事判决书。*中原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中院),二中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921号终审判决。北京城建公司因安全措施防护不足存在过错被判决对本次事故承担25%的赔偿责任,兴电国际公司因监管不到位,对本次事故承担5%的赔偿责任。判决后二被告仅支付了精神抚慰金,现*中原要求二被告支付医药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等未果,特诉至法院,以维护*中原的合法权益。
北京城建公司辩称,不认可*中原的诉讼请求及比例分摊依据。我国是实体法国家不是判例法国家,*中原以二中院的责任分配比例主张本案诉讼请求是不符合国情的,二中院的责任分配是自由裁量的结果,本案的责任分配应由本案法官审理。如果以二中院的责任分配比例进行审理,侵犯了北京城建公司的上诉权。二中院的责任分配是不符合相关的过错责任的分配原则的,根据北京市的地方标准,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资料应随工程进度同步整理并保存到工程竣工。在*中原起诉北京城建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时,涉案工程早已竣工,所以施工单位没有义务来保存相应施工现场的安全资料,*中原应就当时的现场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而不应该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证据提供不能的后果。根据当时所保留的相应的工程质量验收表,北京城建公司工程的安全情况以及功能检验报告是合格符合要求的。北京城建公司认为*中元提出的赔偿数额过高,完全不符合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原主张的医药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收款凭证,也没有诊断证明,金额不认可;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没有相应的依据;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住宿费和交通费不应支持,并不是必要性支出;护理费的金额过高,护理费应依据司法鉴定中提出的相应的护理天数来确定;误工费*中原应提供收入证明;伤残赔偿金赔偿数额过高;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相应的计算依据,被扶养人也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康复器具费应有相应的购买票据及必要性证明;鉴定费请法院认定;复印费不属于人身赔偿的范畴,不应支持;后续治疗费*中原没有提供相应的依据,不应赔偿。
兴电国际公司辩称,不认可*中原的诉讼请求。*中原以施工单位未按照施工规定设置标志及照明设施有过错为由,要求兴电国际公司承担责任,兴电国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兴电国际公司提供的多项质量验收报告中可以看出兴电国际公司在各个项目阶段都符合安全规定,因此可以推断出在*中原坠楼的地方是有安全防护的。在坠楼事故发生后大兴安全监督管理局进入现场进行了调查,在询问了相关当事人后没有把这起坠楼事件作为安全事故处理,说明当时的施工现场是符合安全管理规定的,这时一起意外事件,兴电国际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北京市建筑工程施工现场安全责资料管理规程第3.1.2条规定,施工现场的安全资料保存到工程竣工。工程竣工是2014年9月3日,事故发生后*中原为了获得赔偿,先后多次在不同的司法机关以不同的当事人为被告,先后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在这过程中前面的多次诉讼都是以被驳回告终,直到2018年民事诉讼一审法院也驳回了*中原的诉讼请求,二中院以未提供证据证明设置了安全防护设施,没有提供照明设施为由判决兴电国际公司承担5%的责任。一审和二审判决说的很清楚,*中原坠楼的地方不是施工区域,是一个独立的房间。兴电国际公司的工程就是公共区域的装修,商户自己装修自己的店铺。*中原坠落的地方是商铺旁边设电的管口,是预留的管口,这也是符合规定的,所以坠落区域和施工区域隔两道门,*中原没有必要去非施工区域。管口是有防护措施的,但是防护措施不是永久措施而是临时措施,*中原可以挪开。本案是独立案件,*中原有举证责任,要兴电国际公司提供证据是不可能的,因项目资料只保留到工程竣工。综上,*中原的诉讼请求过高且没有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针对“北京英特宜家购物中心大兴项目二期工程”,北京英特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北京城建公司(总承包人)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针对上述二期工程,北京英特宜家职业有限公司(业主)与兴电国际公司(监理人、顾问公司)订立监理顾问服务合同。之后,针对上述二期工程的“公共区域室内精装修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分标段C”,北京城建公司(总承包人)又与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专业分包人,以下简称:上海建工公司)订立专业分包合同;之后,作为总公司的上海建工公司将上述项目交由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天津公司)具体负责;就“北京英特宜家购物中心公共区域室内精装修深化设计、供应及安装专业分包工程C标段(施工范围为3层南区精装修工程)”的劳务作业,建工天津公司(甲方、发包单位)又与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乙方、承包单位)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在所签订合同书中,抬头处载明:“甲方(发包单位):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乙方(承包单位):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落款甲方处加盖有建工天津公司公章,乙方处加盖有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由宁全候签字确认。
2014年7月3日,*中原从北京英特宜家购物中心大兴项目二期工程室内C标段5号楼的管道井坠落受伤。*中原于受伤当日至2014年7月21日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住院18日并接受手术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2.胸11、腰1右侧横突骨折,3.急性脊髓损伤,4.双下肢完全瘫,5.右肩关节脱位并肱骨大结节骨折,6.右内踝骨折,7.右前臂皮裂伤。上述医疗机构所出具“入院记录”中载明:“主诉:坠落伤致腰疼、上下肢感觉及活动障碍6小时。现病史:患者6小时前不慎从10米高处摔下,双脚着地,当即感腰背部疼痛、双下肢感觉丧失……”2014年7月21日至2015年1月7日,*中原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康复医院康复治疗170日,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1.T12完全性脊髓损伤,2.双下肢运动障碍,3.双下肢感觉障碍,4.神经源性膀胱,5.神经源性直肠,6.右肱骨大结节撕脱骨折,7.右内踝骨折术后,8.压疮(骶尾部)。在治疗过程中,*中原自付医疗费590.6元,购买康复器材及护膝支付1800元。受本院委托,北京法源司法科学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27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中原因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接受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复位,椎椎弓根钉内固定,椎板减压,后外侧植骨融合术治疗,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中原因伤致脊髓急性损伤,遗有双下肢肌力为2级,肛门括约肌松弛、残余尿量155ml,评定为一级伤残。3.被鉴定人*中原所受损伤评定护理期为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人,营养期为二年。4.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中原因伤致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接受胸12椎体爆裂性骨折复位,椎椎弓根钉内固定,椎板减压,后外侧植骨融合术治疗,对于内条固定取出的时机本次鉴定尊重医疗机构意见。对于内固定物取出手术相关费用的评价,首先尊重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的意见,其次建议参照医疗机构医学证明意见;现提供北京地区三甲医院相关费用情况,胸12椎体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相关费用在10000~12000元范围,供法庭审理参考。”此次鉴定,*中原支付鉴定费4050元。
2014年10月10日,*中原以建工天津公司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申请确认其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期间与建工天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2月2日,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4]第391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中原的仲裁请求。*中原不服裁决书,于2015年2月11日将建工天津公司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自2014年6月26日至2014年10月10日与建工天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本院于2015年9月23日作出(2015)大民初字第032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中原的诉讼请求。*中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6年4月19日作出(2016)京02民终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7年,*中原将宁全候、上海第一建筑服务有限公司、建工天津公司、上海建工公司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的案由诉至本院,后将案由变更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即(2017)京0115民初6652号民事案件,2018年4月26日,*中原对(2017)京0115民初6652号民事案件申请撤诉,2018年4月27日,本院裁定准许*中原撤回起诉。
2018年,*中原再次起诉,将建工天津公司、上海建工公司、兴电国际公司、北京城建公司以侵权责任纠纷的案由诉至本院,要求各名被告连带赔偿*中原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作出(2018)京0115民初13487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中原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各被告对其遭受人身损害具有过错,故判决驳回*中原的诉讼请求。*中原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中院于2019年5月13日作出(2019)京02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对于管井预留洞口安全措施不足的过错,应由北京城建公司承担赔偿责任,酌情确定其承担25%的赔偿责任,对于安全措施不足监管不到位的过错,应由兴电国际公司承担,酌情确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故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8)京0115民初13487号民事判决;二、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中原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三、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中原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四、驳回*中原其他诉讼请求。”
经查,*中原系家庭户,户籍地址为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太平行政村大丁村49号。*中原主张自己做装修工作,要求按照2018年北京市法人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每月10592.25元主张误工费。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7月27日出具证明,载明:“兹有我村村民*中原,身份证号码:……,自1999年去北京做瓦工装修工作,一直到出事故,其收入来源均是出自非农业工作,以上情况属实”。*中原的父母*芳金(1963年9月20日出生)与汤自年(1965年7月8日出生)共育有2名子女,分别是长子*涛、次子*中原。*中原与钟大云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女*晨玉(2014年11月19日出生)。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人民政府与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清溪镇太平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11月1日共同出具证明一份,证明*芳金视力不好,没有劳动能力,汤自年精神障碍,不能劳动。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根据二中院(2019)京02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关于本次事故责任的认定,*中原在施工范围之外的管井预留洞口坠落导致受伤,作为总承包方的北京城建公司应承担安全措施不到位的过错责任(25%的责任),兴电国际公司应承担监管不到位的过错责任(5%的责任),该责任分配比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对于*中原在本案中主张的各项损失,北京城建公司和兴电国际公司亦应按照上述责任比例赔偿。
*中原主张的经济损失,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医疗费,根据票据计算确定为590.6元;营养费,结合鉴定报告,本院酌情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730日为36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中原共计住院188日,按照每日5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400元;护理费,根据鉴定报告,*中原所受损伤需要长期护理,护理人数为1日,故本院酌情按照每日120元的标准暂计算20年,确定护理费总额为876000元;误工费,*中原并无证据证明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酌情按照每月4200元的标准,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52320元;残疾赔偿金,虽然*中原的户口所在地为农村,但其常不以农业活动为生,其主张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其户口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镇政府的证明,*中原的父母无劳动能力且经济困难,故其主张父母及其未成年子女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均予以支持。经核算,残疾赔偿金为1359800元(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元/年×20年=13598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201928元(其父: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926元/年×20年÷2人=429260元,其母: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926元/年×20年÷2人=429260元,其女: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926元/年×16年÷2人=343408元),此项费用一并计入残疾赔偿金项下,总的残疾赔偿金为2561728元;交通费,本院根据*中原的住所、就医的时间、地点、就医次数综合考虑,酌情支持1000元;住宿费,该费用并非*中原本人因就医治疗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康复器具费,根据票据核算为1800元;后续治疗费,本院参考鉴定意见酌情确定为11000元;卷宗复印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责任比例以及*中原的诉求,对于上述损失,北京城建公司应赔偿医疗费147.5元、营养费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219000元、误工费38080元、残疾赔偿金640432元、交通费250元、康复器具费450元、后续治疗费2750元;兴电国际公司应赔偿医疗费29.5元、营养费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43800元、误工费7616元、残疾赔偿金128086.4元、交通费50元、康复器具费90元、后续治疗费5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原医疗费147.5元、营养费91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219000元、误工费38080元、残疾赔偿金640432元、交通费250元、康复器具费450元、后续治疗费2750元,以上共计912584.5元;
二、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中原医疗费29.5元、营养费1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护理费43800元、误工费7616元、残疾赔偿金128086.4元、交通费50元、康复器具费90元、后续治疗费550元,以上共计182516.9元;
三、驳回*中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4050元,由*中原负担2835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1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0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8103元,由*中原负担775元(已交纳),由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1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2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 瑶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思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