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京民申53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中国电工大厦7层01。
法定代表人:张铁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文,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存田,男,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唐中原,男,199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路18号。
法定代表人:陈代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丹,女,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福山路33号17楼A座。
法定代表人:王利雄,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卫津路与万德庄大街交口西南侧新都大厦1-1-2505。
法定代表人:吴晓峰,经理。
再审申请人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电国际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唐中原、北京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城建公司)、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市建筑装饰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2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电国际公司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唐中原于2014年7月3日,在北京市宜家购物中心大兴项目施工时,在非工作区域管井预留洞口坠落,二审法院以北京城建公司安全措施不足,申请人监管不到位为由,要求申请人承担5%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没有事实依据的。(二)二审法院引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108条的规定,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认为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对唐中原的主张予以采纳是错误的决定。(三)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事故发生在2014年7月3日,而唐中原到2018年才提起诉讼,已过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一项和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唐中原承担。
北京城建公司提交意见称,我方同意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我方对于二审判决也提出了再审申请,还没有结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本案中,根据唐中原提供的事发后相关主体在接受大兴区安监局调查时的笔录及前一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诉讼中的证人出庭证言等在案证据,及北京城建公司与兴电国际公司均表示在本次诉讼前不知道有此事故的发生,无法提供管井洞口是否有安全防护措施证据的陈述,二审法院认为唐中原关于其系在黑暗区域不慎跌落的主张达到了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由此得知管井预留洞口处的安全防护措施存在不足的认定,并无不当。兴电国际公司系与业主北京英特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就涉案工程订立监理顾问服务协议,故监理单位应对协议所涉工程尽到监理责任,安全监理责任包括对安全防护措施的设置进行监督管理。根据其与业主所签协议规定,监理单位需提供的服务范围亦包括施工现场健康与安全。兴电国际公司在诉讼中亦认可其在主体结构施工阶段即进行监理。兴电国际公司未举证证明其作为监理单位不负责承担安全防护方面监督管理的职责。因此,在管井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的情况下,监理单位未督促改正,对此存在监管方面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鉴于兴电国际公司存在对于安全措施不足监管不到位的过错,兴电国际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酌情确定其承担5%的赔偿责任,并无明显不妥。综上,兴电国际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段春梅
审 判 员 肖 菲
审 判 员 朱海宏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王瑞娜
书 记 员 李雪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