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蓝汛欣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3民初4886号

原告: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中国电工大厦7层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110108101186641X。

法定代表人:张铁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文,女,1967年8月19日出生,汉族,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196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天竺综合保税 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5751501141。

法定代表人:闫雅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雁,女,198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煊贺,女,1997年8月6日出生,汉族,***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原告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电公司)与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文、王旭,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监理酬金1 601 285元;2.判令被告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双方签订《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外电源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该工程监理,酬金2 172 229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10月始,至2016年8月25日止,共300天。但工程实际从2016年4月28日开工,2018年7月15日完工,共经历807天,中间扣除停工期290天,工程超期217天。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只支付合同款798 021元,仍拖欠合同款1 374 208元。2017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供配电工程》合同,约定:原告负责工程监理,酬金37 077元,监理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始,至2018年1月30日止,共60天。但工程实际从2018年5月开工,2018年7月20日完工。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验收合格,但被告至今仍拖欠合同款22 7077元。被告拖欠上述合同款共计1 601 285元,期间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无力支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被告***润公司辩称:一、合同事实。2015年10月,原告和答辩人签署了《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名称为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外电源工程(监理),合同金额为 2 172 229元,以下简称“合同 1”。2017年11月,原告和答辩人签署了《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项目名称为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供配电工程,合同金额为377 077元,以下简称“合同2”;合同1和合同2中,原告已完成其全部服务内容。二、答辩人主张。1.对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合同款金额无异议。针对原告主张的答辩人尚未支付的监理酬金总金额,答辩人无异议。但是涉案两个合同实际支付情况和原告主张稍有出入,详见第一部分附表。2.部分合同款项的支付条件尚未达成,答辩人尚无支付原告主张的未支付合同款的责任。根据合同1及合同2第5.3.1条约定,“上述款项支付前7日,监理人均须提供等额的合法发票,如因监理人未能按时向委托人提供发票导致委托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时付款的,委托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合同1第22页、合同2第22页)根据上述条款的约定,答辩人支付合同款项的前提条件为原告向答辩人提供了等额的合法发票。截至答辩人提交本答辩意见之日,原告并未就全部欠付款项向答辩人提供发票,涉案两个合同未提供发票金额共计1 154 707.02元,详见第一部分附表。鉴于上述情况,答辩人认为涉案两个合同的部分合同款项支付条件并未达成,答辩人尚无支付该部分未支付合同款项的责任。3. 原告主张所欠合同款违约金无合理依据。由于答辩人尚无支付部分未支付合同款项的责任,故也无支付该部分合同款违约金的合理依据。综上所述,由于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的义务,答辩人尚无义务支付原告主张的部分合同款项以及相应的违约金。故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被告***润公司(委托人)与兴电公司(监理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1》),项目名称为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外电源工程(监理)。协议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签约酬金为2 172 229元(其中包括监理酬金2 155 260元、监理招标代理服务费16 969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始,至2016年8月25日止,共计300天。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4.2.2.2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下述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酬金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5.3.1(1)监理酬金约定:上述款项支付前7日,监理人均须提前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如因监理人未能按时向委托人提供发票导致委托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时付款的,委托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11月29日,被告***润公司(委托人)与兴电公司(监理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2》),项目名称为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供配电工程。协议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签约酬金为377 077元,监理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始,至2018年1月30日止,共计60天。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4.2.2.2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下述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酬金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5.3.1(1)监理酬金约定:上述款项支付前7日,监理人均须提前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如因监理人未能按时向委托人提供发票导致委托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时付款的,委托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移交证书》,上述2个工程均已经竣工并办理竣工移交。

根据《监理业务手册》,原告已按照合同要求执行完成。

自2016年5月26日至今,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124 732元、323 289元、200 000元、149
999.5元、37 707.7元、62 292.8元、50 000元,以上共计948 021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关于涉诉工程款的发票。被告称:部分工程款没有开具发票,不应计算利息。原告称:我们开具的发票44万元被告也没有付款,开具发票的金额被告都没有支付,我们没有必要开具新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监理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移交证书》、《监理业务手册》、转账记录、计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具体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监理酬金,现双方当事人对监理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确认监理酬金为1 601 285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未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监理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本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被告主张原告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原告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
监理酬金共计一百六十万一千二百八十五元;

二、***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共计六万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七角四分。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九千六百零六元,由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张鹏飞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孙 鹏
书  记  员   赵文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