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3民终145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闫雅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雁,女,***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中国电工大厦7层01。
法定代表人:张铁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文,女,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男,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职员。
上诉人***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电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3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润公司上诉请求:请求贵院判令撤销(2020)京0113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事实和理由:***润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二项有关利息的金额没有合理依据。根据***润公司和兴电公司签署的涉案2 份合同第5.3.1条约定,“上述款项支付前7 日,监理人均须提供等额的合法发票,如因监理人未能按时向委托人提供发票导致委托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时付款的,委托人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述合同是***润公司和兴电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其相关条款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根据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润公司支付合同款项的前提条件为兴电公司向***润公司提供了等额的合法发票。在本案中,兴电公司并未就全部欠付款项向***润公司提供发票,涉案两个合同未提供发票金额共计1 154 707.02元。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不予认可上述条款的法律效力,判决***润公司应该支付相应的利息,***润公司认为是不合理的。
兴电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求维持一审法院判决。兴电公司已经开具了1 394
599元的增值税发票,但是***润公司只支付了948 021元,拖欠446 578元未支付。所以兴电公司只能行使不安抗辩权,不再开具新的发票。
兴电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润公司支付监理酬金1 601 285元;2.判令***润公司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利息;3.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险费由***润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润公司(委托人)与兴电公司(监理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1》),项目名称为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外电源工程(监理)。协议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签约酬金为2 172 229元(其中包括监理酬金2 155 260元、监理招标代理服务费16 969元),监理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始,至2016年8月25日止,共计300天。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4.2.2.2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下述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酬金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5.3.1(1)监理酬金约定:上述款项支付前7日,监理人均须提前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如因监理人未能按时向委托人提供发票导致委托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时付款的,委托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2017年11月29日,***润公司(委托人)与兴电公司(监理人)签订《北京市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监理合同2》),项目名称为蓝汛天竺内容感知产业园供配电工程。协议约定:监理人向委托人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监理与相关服务,签约酬金为377 077元,监理期限自2017年12月1日始,至2018年1月30日止,共计60天。第二部分合同通用条款4.2.2.2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当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的利息按下述方法确定:逾期付款利息=当期应付酬金总额*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拖延支付天数。第三部分合同专用条款5.3.1(1)监理酬金约定:上述款项支付前7日,监理人均须提前提供等额合法发票,如因监理人未能按时向委托人提供发票导致委托人未能按照上述约定按时付款的,委托人不承担违约责任。
根据《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移交证书》,上述2个工程均已经竣工并办理竣工移交。
根据《监理业务手册》,兴电公司已按照合同要求执行完成。
自2016年5月26日至今,***润公司分别向兴电公司支付124 732元、323 289元、200 000元、149
999.5元、37 707.7元、62 292.8元、50 000元,以上共计948 021元。
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和证据存在争议:
关于涉诉工程款的发票。***润公司称:部分工程款没有开具发票,不应计算利息。兴电公司称:我们开具的发票44万元***润公司也没有付款,开具发票的金额***润公司都没有支付,我们没有必要开具新的发票。
上述事实,有《监理合同》、《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竣工移交证书》、《监理业务手册》、转账记录、计算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具体本案中,兴电公司、***润公司双方签订的监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润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兴电公司监理酬金,现双方当事人对监理酬金的数额没有异议,法院确认监理酬金为1 601 285元。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润公司未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按期支付监理酬金,已构成违约,应按照监理合同的约定向兴电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就违约金的计算方式,法院根据案件事实酌情予以确定。
关于***润公司主张兴电公司未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该抗辩理由不能成为兴电公司拒付工程款的理由,对其答辩意见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监理酬金共计一百六十万一千二百八十五元;二、***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共计六万五千八百四十四元七角四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兴电公司提交增值税专用发票17张,证明兴电公司已经开具了1 394 599元的发票。证据二,付款明细有16张,证明***润公司只付给兴电公司948 021元的款项。共同证明兴电公司按时开了发票,***润公司没有按时付款,所以兴电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润公司对于付款金额认可,对发票真实性认可,但还是认为兴电公司应当按照合同履行开票义务。
***润公司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查对兴电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结合本案各方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 ***润公司是否应支付兴电公司利息。
***润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兴电公司应在付款前先开具发票,但是兴电公司未能全额开具发票,所以***润公司不应支付未付款的利息。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润公司已付款金额为948 021元,未付款金额为1 601 285元,对于未付款的金额付款条件已经成就,***润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金额,对于逾期付款的利息合同中亦有约定,双方均应予以遵守。虽然兴电公司未开具全部金额的发票,但是根据二审提交的证据情况其已经开具了1 394 599元的发票,但是***润公司仅付款948 021元,其开票金额已超过收款金额,因此其主张基于不安抗辩权未开具剩余发票的理由具有合理性,***润公司以兴电公司未能开具全部发票故要求不支付利息的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润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46元,由***润科技(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 茵
二○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沈 力
法 官 助 理 闫韦韦
书 记 员 张晓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