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08民初860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之妻),住同***。
被告: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中国电工大厦7层01。
法定代表人:张铁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文,女,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公司宿舍。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达,男,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公司宿舍。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电国际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蔡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与被告兴电国际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文、冯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兴电国际公司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 3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23日我与兴电国际公司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我于2017年11月29日受兴电国际公司指派前往非洲安哥拉工作,后于2017年12月13日在工作时受伤,经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出国人员待遇说明》中载明的内容,我发生工伤时的月工资标准为15 000元,故兴电国际公司应当按照我受伤时的工资标准支付我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兴电国际公司未足额支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兴电国际公司辩称,2017年11月23日我公司与***签订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两个月,岗位为工程管理,工作地点北京,月工资4000元。***于2017年11月29日被派往国外出差,其于2017年12月13日在工作中发生工伤,被认定为九级伤残。按照相关规定,***应当按照4000元标准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由工伤保险列支。我公司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在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但由于上保险的时间晚于***发生工伤的时间,社会保险基金不予列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故我公司按照社保部门核准的基数直接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综上我公司不同意***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17年11月23日入职兴电国际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2日的劳动合同。兴电国际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将***派至非洲安哥拉工作,***于2017年12月13日在非洲安哥拉受伤,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20年10月10日,兴电国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1 616元。
兴电国际公司曾以要求无需支付***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于非洲安哥拉治疗至2017年12月21日,于2017年12月22日晚回国继续治疗,***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兴电国际公司以每月15 000元为标准发放***2017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以每月4000元为标准发放***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均认可***受伤时月工资标准为15 000元,但就***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该判决认定兴电国际公司应按照15 0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最终判决兴电国际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
574.71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主张其受伤时月工资标准为15 000元,兴电国际公司应按照15 000元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要求兴电国际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兴电国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于劳动合同附件中明确其国内月工资为4000元;若被派驻国外则另有补助奖金11 000元,合计每月工资为15 000元。
兴电国际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8日为***缴纳工伤保险,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但由于其公司实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间晚于***工伤发生时间,故社保基金不予列支;但该办理时间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期限之内,其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并无过错,亦无义务支付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直接按照工伤保险最低标准支付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616元。
兴电国际公司另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致函,并提交该单位回函为证,内容载有:“贵公司关于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依据贵公司在请示报告中的描述,该职工于2017年12月13日发生事故(随后被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12月18日贵公司为该职工办理了参保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回函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表示该证据系兴电国际公司与社保部门的事情,其对此不清楚。
***以要求兴电国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18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于2017年12月13日发生工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应当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生效判决已认定***受伤时月工资标准为15 000元,故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以月工资15 000元作为标准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依据兴电国际公司自认的事实,其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开始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因该办理时间晚于***工伤的实际发生时间,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列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鉴此,依照上述规定,由于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亦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予以列支的“新发生的费用”,故应由兴电国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兴电国际公司主张其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法律范畴,故对于兴电国际公司据此主张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抗辩,本院在本案处理中不予采纳。鉴于兴电国际公司已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1 616元,***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兴电国际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 384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 38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交),由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蔡 玫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叶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