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京01民终32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中国电工大厦7层01。
法定代表人:张铁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文,女,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达,男,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廊坊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之妻),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电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8民初8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未提出新的事实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电国际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兴电国际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工资4000元为缴费基数为***办理了社会保险登记手续,但由于参保日期晚于工伤发生日期,社会保险基金未予支付。***2017年11月工资标准4000元,12月工资标准14267元。兴电国际公司以社保部门核定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依据,支付了***41 616元。
***辩称,不同意兴电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兴电国际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 38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7年11月23日入职兴电国际公司,双方签订了有效期至2019年11月22日的劳动合同。兴电国际公司于2017年11月29日将***派至非洲安哥拉工作,***于2017年12月13日在非洲安哥拉受伤,经北京市海淀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玖级。2020年10月10日,兴电国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偿金41 616元。
兴电国际公司曾以要求无需支付***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为由提起诉讼。法院于2019年8月2日作出(2019)京0108民初5993号民事判决书,载明“***于非洲安哥拉治疗至2017年12月21日,于2017年12月22日晚回国继续治疗,***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兴电国际公司以每月15 000元为标准发放***2017年12月13日至2017年12月23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以每月4000元为标准发放***2017年12月24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双方均认可***受伤时月工资标准为15 000元,但就***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标准各执一词……”,该判决认定兴电国际公司应按照15 000元的标准支付***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期间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最终判决兴电国际公司支付***2017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1
574.71元。该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现该判决已经生效。
***主张其受伤时月工资标准为15 000元,兴电国际公司应按照15 000元的标准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故要求兴电国际公司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差额。兴电国际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于劳动合同附件中明确其国内月工资为4000元;若被派驻国外则另有补助奖金11 000元,合计每月工资为15 000元。
兴电国际公司主张其公司已于2017年12月18日为***缴纳工伤保险,故***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本应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但由于其公司实际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时间晚于***工伤发生时间,故社保基金不予列支;但该办理时间亦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规定的期限之内,其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的行为并无过错,亦无义务支付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其公司出于人道主义精神考虑,直接按照工伤保险最低标准向***支付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616元。
兴电国际公司另就本案争议向北京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致函,并提交该单位回函为证,内容载有:“贵公司关于为工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请示报告已收悉。经认真研究,现就有关问题答复如下:依据贵公司在请示报告中的描述,该职工于2017年12月13日发生事故(随后被认定为工伤),于2017年12月18日贵公司为该职工办理了参保手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之规定,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回函日期为2019年4月10日。***表示该证据系兴电国际公司与社保部门的事情,其对此不清楚。
***以要求兴电国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187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对***的申请不予受理。***不服该决定,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该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案中,***于2017年12月13日发生工伤,其伤残等级经鉴定为九级伤残,故其应当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列支的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现生效判决已认定***受伤时月工资标准为15 000元,故依照上述规定,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应以月工资15 000元作为标准计算。
《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的“新发生的费用”,是指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在参加工伤保险后新发生的费用。其中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费用,按不同情况予以处理:(一)因工受伤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工伤康复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交通食宿费、辅助器具配置费、生活护理费、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伤残津贴,以及参保后解除劳动合同时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二)因工死亡的,支付参保后新发生的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抚恤金。本案中,依据兴电国际公司自认的事实,其公司于2017年12月18日开始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因该办理时间晚于***工伤的实际发生时间,故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列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鉴此,依照上述规定,由于该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亦不属于工伤保险基金应予以列支的“新发生的费用”,故应由兴电国际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兴电国际公司主张其公司为***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的时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社会保险费征缴的相关规定,但该规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管理法律范畴,故对于兴电国际公司据此主张不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抗辩,法院在本案处理中不予采纳。鉴于兴电国际公司已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41 616元,***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兴电国际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 384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判决: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 384元。
二审中,兴电国际公司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7年12月考勤表,证明***12月份的出勤在国外;2.2017年12月的工资发放表,证明***12月份工资是按国外核定发放的。***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考勤表及工资发放表系兴电国际公司自行制作,且无***确认,对上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于2017年11月23日入职兴电国际公司,且于当月29日即被派往非洲安哥拉工作,其在2017年12月13日受伤时的月工资标准为15
000元。兴电国际公司为***办理工伤保险参保手续的时间晚于***工伤的发生时间,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列支***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待遇的情况下,兴电国际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承担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责任。因兴电国际公司已经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616元,一审法院认定以月工资15 000元为标准计算,兴电国际公司还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3 38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兴电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斌
审 判 员 邾映映
审 判 员 张建清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二日
法 官助 理
王 飞
书 记 员 苑要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