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与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08民初19478号

原告:***,男,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静(***之妻),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告: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首体南路9号中国电工大厦7层01。

法定代表人:张铁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立文,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存田,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北京兴电国际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电国际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我2017年11月工资是15 000元/月。事实和理由:我于2017年11月23日与兴电国际公司签订两年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7年11月29日被派往非洲安哥拉罗安达保障房项目工作,于2017年12月13日在工作时受伤,经工伤鉴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出国人员待遇说明》中载明的内容,我工伤发生时月工资标准为 15 000元。我不服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京海劳人仲不字[2020]第288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故诉至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本案中,***要求确认其2017年11月的工资标准,目的系补缴社会保险,实质为因确认缴纳社会保险基数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综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龚莉婷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双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