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

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5民初10526号
原告: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廖彩娜。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京京,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灏,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林绍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存,公司员工。
原告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7月13日、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邓京京,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爱存到庭参加两次庭审,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灏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诉讼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和解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所欠施工合同款220075元(其中包括2020年12月18日到期的质保金33011.25元);2.被告依据所欠货款除质保金外即187063.75元为本金,支付自2019年12月31日起按同期银行利息的四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欠款利息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所欠施工合同款269957.19元(其中包括2020年12月18日到期的质保金33011.25元);2.被告以所欠货款除质保金外即236945.94元为本金,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予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9年6月17日签订了关于佛山***球场的《施工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铺设硅PU球场施工,被告需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述合同对场地用料预算明细表、付款方式、工程质量、退换货、材料使用、施工费、场地厚度等均作出了明确约定,场地于2019年12月18日竣工验收。原告依约包工包料施工,按照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880300元,仍然拖欠原告工程款220075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约定合法有效,原告己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违反约定,不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
诉讼中,原告补充称,2021年7月14日,双方对施工场地进行了测量,得出实际施工面积为9261.33平方米,被告的欠款金额应为269957.19元。
被告辩称,排水沟不应计算工程款,双方应按照1134867.564元(不包含排水沟的施工面积9137.42平方米×124.2元/平方米)结算。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主张的事实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或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由其自行制作,未经被告签收确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的照片无原始载体核对,无法核实拍摄时间,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17日,被告(发包方、甲方)与原告、(承包方、乙方)与签订《施工合同书》(以下简称涉讼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佛山***球场,工程内容为球场硅PU8mm厚面层。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暂定总价(含税,暂定材料费880296元、提供税率13%增值税专用发票;劳务费按24.2元/平方米,暂定总价213032元,不含税)为1093328元,综合单价包干为124.2元/平方米,综合单价已综合考虑了乙方按设计图纸完成本施工工作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费用调整方式:甲、乙双方一致确认的合同外工程量增减;工程设计变更;设计变更增减工程以甲、乙双方协商后,双方签字确认为准,如甲方不按时支付进度款,乙方有权停工,并由甲方承担一切责任。结算按实际完成合格工程量(实际施工面积)乘以综合单价计算。合同签订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20%预付款即220075元;乙方将弹性层、面层完成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60%工程款即660225元;球场划线完工经甲方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内支付总价的17%即187063.75元;余下3%即33011.25元作为保质金,质保期满一年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无息支付给乙方;本工程免费保修期为一年。
诉讼中,原、被告均确认:原告施工了12片篮球场、4片排球场、2片网球场;原告于2019年12月18日正式移交场地,质保期在交付一年后届满;被告已付工程款880300元;不含排水沟总施工面积为9137.42平方米,含排水沟总施工面积为9261.33平方米。原告陈述,排水沟是为了球场排水和防止起泡,排水沟盖板由被告购买,但需要原告在盖板上按照球场面层进行施工,施工厚度略薄,但施工技术要求更高,按照行业习惯,所有球场都会对排水沟进行涂层施工,施工单价与其他施工面积一致。被告陈述,涉讼合同未注明需要原告对排水沟施工,排水沟是被告自行购买盖板,确认原告对排水沟进行了涂层施工,但原告并未与被告协商。
另查明,住房城乡建设部于2015年1月31日印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和资质标准实施意见》载明:对于原《建筑业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建建[2001]82号)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预制材料、电梯安装、金属门窗、预应力、无损检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等7个专业承包资质,在相应专业工程承发包过程中,不再作资质要求;施工总承包企业进行专业工程分包时,应将上述专业工程分包给具有一定技术实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
本院认为,涉讼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排水沟属于球场的配套措施,原告对排水沟盖板进行了涂层施工,故双方应按含排水沟总施工面积结算工程款,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总工程款为1150257.19元(9261.33平方米×124.2元/平方米)。双方确认质保期为2019年12月18日交付工程后的一年,现质保期已届满,被告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880300元,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工程余款269957.19元(1150257.19元-880300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逾期付款利息,根据涉讼合同约定,被告在竣工验收合格后20个工作日支付工程款至97%,双方均未举证证明竣工验收合格时间,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场地移交时间认定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2019年12月18日,故被告应于2020年1月16日前累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5749.47元(1150257.19元×97%)。涉讼合同没有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计付标准,本院认定被告应以235449.47元(1115749.47元-880300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主张的利息超出核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269957.19元予原告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
二、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支付以235449.47元为本金从2020年1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本项随上述第一项清;
三、驳回原告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3385.5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新灏元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33.52元,被告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852元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宇琼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浩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