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保定市东启纺织有限公司、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36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东启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清苑镇东顾庄村。
法定代表人:陈立京,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经济开发区古城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胜才,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双龙织布厂,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清苑区温仁镇付庄村。
经营者:付双龙,该厂厂长。
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振江,男,汉族,1968年3月29日出生,住河北省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蠡县东城区明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问亚辉,男,汉族,1968年9月12日出生,住河北省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河北省蠡县范蠡西路328号。
负责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琪,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全乐,男,汉族,1970年1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保定市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通江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利民大街908号
法定代表人:李全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阳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龙纺织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双龙织布厂(以下简称双龙织布厂)、保定东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纺织公司)、王振江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李全乐、问亚辉、保定市通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运输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5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东启纺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上诉人王振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靖胜奇,被上诉人李全乐、通江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天琪,被上诉人问亚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东启纺织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635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2.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向三原告按各自的损失比例支付保险金;3.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蠡县人民法院2019年12月21日作出的(2019)冀0635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改判。本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写明“按照《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单另写明“保险期限365天,自2018年3月13日至2019年3月12日”、“车牌号为冀F×××××冀F×××××”,《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第四条约定“对于在本保险期间内,装载于本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保险货物所遭受的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约定负责赔偿:(一)因雷电、冰雹、暴风、暴雨、海啸、洪水、地陷、崖崩、突发性滑坡、泥石流所造成的损失;(二)由于运输工具发生碰撞、倾覆、火灾、爆炸、码头和隧道坍塌所造成的损失;(三)在装货、卸货或转载时,因遭受不属于包装质量不善或装卸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所造成的损失;(四)液体货物因受碰撞、挤压致使所用容器(包括封口)损坏而渗漏的损失,或用液体保藏的货物因液体渗漏而造成保藏货物腐烂变质的损失;(五)符合安全运输规定而遭受雨淋所致的损失;(六)发生上述灾害、事故时,因施救或保护货物所支付的直接合理费用。”第十三条约定“货物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第一危险赔偿方式计算赔偿,按照承运人在保险事故中根据现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承运人对实际损失的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低于保险金额的,按承运人的实际赔偿责任计算保险赔偿金额;承运人的赔偿责任高于保险金额的,最高保险赔偿金额以保险金额为限;保险人对货物损失的赔偿金额,以及因施救或保护所支付的直接合理的费用,应分别计算,并各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以上合同约定证明本案保险合同属责任保险合同。责任保险,又称为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在法律上的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具体的财产。本案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冀F×××××冀F×××××”车辆所载货物在运输过程中造成损失承运人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因此无论谁是承运人、被保险人,本案上诉人均可依《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规定直接向保险人要求支付保险金。而且本案情况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五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后,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且第三者以保险人为被告或者以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尚未向保险人提出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请求的,可以认定为属于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情形。”本案保险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毋庸置疑,一审过程中,人保财险公司抗辩应由保单上的被保险人李全乐申请保险赔偿的主张违反保险法规定不成立。一审确定王振江为承运人,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责任即为承运人应负的赔偿责任,而这个赔偿责任在被保险人怠于请求时应由受损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求偿。另外人保财险公司抗辩免赔率,《公路货物运输保险条款(2009)》上没有约定免赔率,保单上也没有约定免赔率,故其抗辩无依据,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案由虽然是运输合同纠纷,但是本案一审原告诉讼请求是因运输合同纠纷引起的损害赔偿,运输合同纠纷只是本案应审理的一部分,赔偿责任也应一并做出判决。而一审法院只判决承运人王振江负有赔偿责任,却以人保财险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为由拒绝判决人保财险应付的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裁判,应予以纠正。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蠡吾镇服务部)不应列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一审判决已查明,运输车辆车主为王振江,本案实际承运人也为王振江,与被保险人李全乐无关,王振江亦非被保险人李全乐担任股东的通江运输公司股东或员工,与李全乐更无连带关系。故案涉保单被保险人李全乐无实际赔偿责任,而本保单为保障被保险人在使用载明车辆的前提下,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赔偿被保险人应负的损失,故本保单承保公司蠡吾镇服务部不应列为本案的被上诉人。二、上诉人上诉请求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向三上诉人按各自的损失比例支付保险金,无法律依据及事实基础。一审提及货物运输保险保单号与本案无关,理由同第一条所述,李全乐对本起事故不具有保险利益,也未就本次事故向我公司提出正式索赔,故该保单与本案无关。同时,本保单承保险种为公路货物运输保险为财产险,并非物流责任险,更不存在上诉人所述被保险人怠于请求赔偿的情形,故上诉人要求我单位在保险限额内各自赔付,于法无据。三、上诉人无权就保险合同免赔率发表意见。首先,上诉人非本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也非关系人,无权就保险合同问题发表意见。同时,一审当庭举证提交了保单及特别约定清单,双方均无异议,二审上诉人提出异议,为无效质证。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全乐述称,李全乐只是帮助冀F×××××/冀F×××××在此次运输中投保了货物运输险,保险标的物是装载与保险单列明的运输车辆上的货物投的保,是针对运输的货物投的保,事故发生后,该运输的货物造成的损失李全乐认为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由于李全乐本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依照保险法第48条规定,没有向保险公司主张的权利,该权利是具有保险利益的货主或者承运人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李全乐也不应承担任何赔偿义务。
通江运输公司述称,事故车辆不是通江公司的车辆,王振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通江公司不是此次承运合同的承运人,对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问亚辉述称,关于本案保险公司是否应理赔请法院依法判决。
王振江述称,该三上诉人要求保险公司赔偿三上诉人的损失是认可的,被保险人是李全乐,货物是车辆上的货物,投保应按照货物损失的约定给予赔偿,不予赔偿就不应投保。
王振江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9)冀0635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书,并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1、被上诉人问亚辉既属于冀F×××××、冀F×××××重型半挂车辆的合伙人也是承运人,该事实已经被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7410号生效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李全乐是冀F×××××、冀F×××××重型半挂车辆的经营合伙人当然也是承运人,对此,上诉人有书证、视听资料可充分证实。2、上诉人同被上诉人问亚辉、李全乐共同合伙经营的冀F×××××、冀F×××××重型半挂车辆,因没有合法的运输手续,所以多年来一直挂靠在被上诉人李全乐经营的被上诉人保定市通江运输有限公司进行公路货物运输业务(见被上诉人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提供的《货物运输合同》),且该运输车辆所应收取的托运费用都是由李全乐收取,这些费用现在大部分还在李全乐手中。根据以上事实,上诉人认为,对于该案一审原告方所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该公路货物合同的合同相对方被上诉人保定市通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王振江及被上诉人问亚辉、李全乐作为运输车辆的所有人,可承担连带责任。二、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亦应在该案中承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公司虽然非该案的运输合同相对人方,但是发生保险事故之后,运输合同纠纷双方的争议结果,会对人保财险公司产生利害关系,据此,依法人保财险公司可以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并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这样做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结果的错误,据此,特依法提起上诉,以达上列请求。
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东启纺织公司辩称,1、王振江将此三人列为被上诉人,但是上诉理由中却未提到与此三人的争议。2、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东启纺织公司是货主,是本次火灾遭受损失的货主,货物的运输是王振江和问亚辉共同进行的运输,并且对该运输的货物是在被上诉人人保财险公司投有了货物运输险,保单中也明确了承运车辆的车牌号码,我们认为三方的损失应由人保财险公司以及运输方王振江、问亚辉共同来赔付。
李全乐、通江运输公司辩称,根据已经生效的安国市人民法院(2019)冀0683民初750号民事判决书是针对安国市永雷棉织厂对此次事故的损失提起的诉讼,以及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7410号民事判决书中的认定李全乐及通江公司与本次事故没有任何关系,既不是承运人,也不是车辆所有人,没有赔偿义务。以上判决书是针对安国市宁涛棉织厂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提起的诉讼,该两份判决足以证明上诉人李全乐和通江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问亚辉辩称,被上诉人仅仅是涉案车辆的驾驶人,与王振江、李全乐均不是合伙人,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7410号民事判决书没有认定问亚辉与王振江系合伙关系。同时针对该判决问亚辉正在考虑是否申诉,因该判决中所认定的问亚辉为承运人与事实不符,问亚辉当时在民终7410案件的运输协议书中签字是因为当时天气正在下雪,王振江正在车顶为货物盖帆布,宁涛棉织厂要求其下车签字,王振江当时不方便所以让车下的问亚辉代为签字。对于王振江要求问亚辉共同承担责任的请求应当驳回。本案中三位原审原告的承运人签字均为王振江,与问亚辉无关。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本案对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东启纺织公司作为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一致,另补充:在(2019)冀06民终7410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我公司和本案无关,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不应被列为被上诉人。
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东启纺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问亚辉、王振江、人保财险公司、李全乐、通江运输公司共同赔偿东启纺织公司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84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问亚辉、王振江、人保财险公司、李全乐、通江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唐龙纺织公司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099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问亚辉、王振江、人保财险公司、李全乐、通江运输公司共同赔偿双龙织布厂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4、诉讼费用由问亚辉、王振江、人保财险公司、李全乐、通江运输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冀F×××××冀F×××××解放牌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王振江。问亚辉驾驶该车辆去往江苏南通送货途中自燃,导致车上所载五家公司的货物损毁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予以确认。另查明,王振江与东启纺织公司、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签署了货物运输合同。其中东启纺织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承运单位为李全乐车队王振江,有王振江的亲笔签名,货物价值10万元;唐龙纺织公司货物运输合同载明承运方通江运输公司、落款承运方处有通江运输公司公章,并有王振江亲笔签名,货物价值31万元;双龙织布厂的手写协议条载明:“今有冀F×××××拉白布叁拾叁件20206.9米王振江1373166089718.12.5号”。再查明,通江运输公司股东有两人:李全乐、白惠林。王振江并非该公司员工。问亚辉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
一审法院认为,东启纺织公司、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提交的运输合同均有王振江签字,东启纺织公司、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与王振江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王振江辩称事故车辆实际为李全乐、问亚辉、王振江共同所有,三人存在合伙关系,问亚辉不予认可,王振江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所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唐龙纺织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方处虽盖有通江运输公司公章,但王振江并非该公司的股东亦非该公司的员工,通江运输公司对此合同不予认可与追认,此处印迹能够明显辩识出王振江签字在公章之上,与唐龙纺织公司及通江运输公司解释称唐龙纺织公司处有加盖通江运输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的说法相互印证,故王振江签署该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三份合同均无李全乐的签字。综上,认定王振江系本案承运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实际是运输合同纠纷,赔偿主体应为承运人即王振江。对于东启纺织公司、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的损失,王振江不予认可,结合东启纺织公司、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提交的运输合同(协议)、出库单、产品购销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一审法院认定,因此次事故给东启纺织公司、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造成的损失分别为:东启纺织公司为70840元;唐龙纺织公司为310000元;双龙织布厂为120000元。对于东启纺织公司、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的损失,王振江应当及时赔偿。东启纺织公司、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主张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要求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即东启纺织公司、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和王振江,人保财险公司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东启纺织公司、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直接要求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李全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保定东启纺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0840元;二、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310000元;三、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双龙织布厂120000元;四、驳回原告保定东启纺织有限公司、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双龙织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9元,由被告王振江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王振江提交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6民终7410号民事判决书,用于证明该文书已经生效,并认定了问亚辉和王振江系共同承运人。另提交两份运输合同原件和复印件各两份,证明多年来该事故车辆一直挂靠在通江运输公司,并且货物保险也一直由李全乐负责缴纳办理保险事宜,运输费用也由李全乐收取。李全乐、通江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这些证据不能作为新证据,在本案中不予质证,不能达到王振江的证明目的。关于一审判决(2019)冀06民终7410号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是不是合伙人由他们合伙关系来认定。人保财险公司发表质证意见:针对(2019)冀06民终7410号民事判决书发表意见,已认定我公司和本次事故无关。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发表意见。问亚辉发表质证意见:对(2019)冀06民终741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该判决书中是依据涉案车辆的车主为王振江,且王振江参与本案货物运输,还认定其应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中没有认定王振江与问亚辉系合伙关系。该判决中仅仅是判决问亚辉、王振江对安国市宁涛棉织厂承担赔偿责任,通过该判决不能直接推定问亚辉承运了本案的货物,同时结合安国市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冀0683民初750号判决,该判决判定王振江为承运人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而没有判决问亚辉承担责任。王振江也未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可以说明其对判决结果是认可的。对王振江提交的两份运输合同质证,该运输合同中无任何问亚辉签字及手印,不能证实王振江与问亚辉之间系合伙关系。王振江的证明目的与问亚辉无关,请法院依法判决。东启纺织公司、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发表质证意见:对(2019)冀06民终7410号民事判决书发表意见如下:该判决书能否证明王振江的证明目的与我无关,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无关,不发表意见。该合同不是新证据,不予质证。本院对该判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在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东启纺织公司货物损失70840元、唐龙纺织公司货物损失310000元、双龙织布厂货物损失120000元均无异议,但对责任分担持不同意见,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冀F×××××冀F×××××解放牌牵引车于2018年3月2日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该保险单载明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为李全乐,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8年3月13日0时起至2019年3月12日24时止,投保人声明的责任免除及特别约定的内容处无投保人签名和盖章。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2018年12月8日晚3时许,在和225交界处涉案车辆起火…。
本院认为,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东启纺织公司的货物,在冀F×××××冀F×××××解放牌牵引车上运输,因该车辆火灾导致毁损。各方当事人对以上事实均无异议且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损失数额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事故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振江,王振江主张问亚辉、李全乐共同合伙经营冀F×××××、冀F×××××重型半挂车辆,该车辆挂靠在李全乐经营的通江运输公司进行公路货物运输业务,故本案损失应由通江运输公司承担。问亚辉、李全乐、通江运输公司对王振江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但并未否认因涉案事故车辆起火造成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东启纺织公司货物损失的事实。涉案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险,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东启纺织公司的货物在投保车辆上因火灾导致损失,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东启纺织公司作为货物的所有权人对货物损失具有保险利益。《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李全乐主张其只是代车辆所有人为投保车辆进行投保,其并不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不能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权利,而车辆的登记权利人王振江也未就车辆所造成的运输货物的损失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权利,王振江、李全乐对本案三货主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东启纺织公司向人保财险公司主张保险权利予以认可,在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东启纺织公司对投保车载货物损失具有保险利益的前提下,依据前述法律规定及事故车辆与人保财险公司所投保的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合同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故对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东启纺织公司主张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向按各自的损失比例支付保险金主张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东启纺织公司的货物因涉案车辆着火毁损,车辆登记所有权人王振江未妥善保管车载货物,对货物着火损失存在过错,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对三货主主张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货物损失后,剩余货物损失由车辆的登记所有权人王振江负担予以支持。因本案运输合同中并无问亚辉签字,一审判决对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东启纺织公司向问亚辉主张权利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通江运输公司对涉案运输合同中的签章并不认可,王振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与问亚辉、李全乐及通江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故对王振江主张本案货物损失应由通江运输公司负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对问亚辉、王振江、李全乐、通江运输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纠纷不予涉及。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5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驳回原告保定东启纺织有限公司、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双龙织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5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保定东启纺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0840元”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上诉人王振江赔偿上诉人原告保定东启纺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0840元”;
三、变更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5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310000元”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上诉人王振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310000元”;
四、变更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2019)冀0635民初135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双龙织布厂120000元”为“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上诉人王振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上诉人保定市清苑区双龙织布厂120000元”;
(以上二、三、四项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在保险限额内按货物损失比例负担,剩余部分由上诉人王振江负担)
五、驳回上诉人保定东启纺织有限公司、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双龙织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409元,由上诉人王振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7636元,由上诉人王振江负担8818元,由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负担8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舒淼
审 判 员 王洪月
审 判 员 郭 潇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臧海月
书 记 员 王溪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