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635民初1358号
原告:保定市东启纺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立京,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贾胜才,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双龙织布
经营者:付双龙,该厂厂长。
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雷,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朝,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振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河北宇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
负责人:芦彦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栋,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全乐
被告:保定市通江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全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蠡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保定东启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启纺织公司)、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龙纺织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双龙织布厂(以下简称双龙织布厂)与被告问**、王振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蠡县支公司蠡吾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立案后,被告王振江申请追加李全乐、保定市通江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江运输公司)为共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启纺织公司、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宁,被告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雷、田朝、被告王振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萍、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栋、被告通江运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全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启纺织公司、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第一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7084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第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31099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第二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120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8日晚3时许,问**驾驶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去往江苏南通方向的路上。行驶至如东县栟茶镇228和225交界处冀F×××××、冀F×××××重型半挂牵引车起火,司机报警后,如东县公安局栟茶镇派出所和如东县公安消防大队对现场进行查勘、施救等,调查该车是在行驶过程中自燃。此事故造成车辆所载货物烧毁,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双方为赔偿协商未果,特诉至本院,已达上述请求。
问**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问**是涉案车辆的司机,雇主是王振江,王振江与问**不是合伙关系,本案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涉案货物,已经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
王振江辩称,王振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振江不是本案原告的承运人,承运人是李全乐及通江运输公司;王振江并不是问**的雇主,问**与王振江是合伙关系;对原告起诉的数额不认可。
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没有疑问,但被保险人为李全乐,其未向我司进行申请赔付;按合同规定火灾倾覆每次事故免赔核定损失的25%,且被保车辆使用年限5年以上的,每超一年,出险后每次事故追加免赔率5%。
李全乐提交答辩状称,王振江给东启纺织公司拉货,是被告李全乐介绍的,运输车辆是王振江自己的,承运人是王振江;李全乐只是受王振江的委托,在保险公司帮王振江买了一份保险;王振江的车辆在运输货物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货主的损失,和李全乐没有任何关系,李全乐不应作为本案被告,也不承担赔偿义务。
通江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和三原告不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不是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该次事故中的运输车辆也不是我公司的车辆,该车的车主和司机均与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通江运输公司和唐龙纺织公司有长期的合作关系,唐龙纺织公司有货物是优先找通江运输公司,这次也是先找的通江运输公司,但是因通江运输公司没有车可派,李全乐就介绍了王振江,所以通江运输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王振江是事故车辆的车主,是本次事故的实际承运人,他和货主之间发生的问题,应该由他们直接解决,不应把通江运输公司追加为本案被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供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如东县公安消防大队案件出车单一份、问**驾驶证、王振江行驶证各一份、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一份;第二组证据,2018年12月5日保定东启纺织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该协议载明:“乙方承运单位李全乐车队王振江,卸货地址南通”、“乙方经手人签名:王振江价值10万元”)、2018年12月6日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货物运输合同(该合同载明:“承运方保定市通江运输有限公司,南通宝瑞德56件新锦江,山东德棉11件南通中纺国际,卸货地址南通”、“承运方签字:王振江并加盖通江运输公司公章”货物价值31万)、原告双龙织布厂和被告王振江手写拉货证明一份;第三组证据,保定东启纺织有限公司增值税发票一张及出库单两张(载明原告东启纺织公司损失为70840元)、唐龙纺织公司发货单两张(载明原告唐龙纺织公司损失为310990.04元)、双龙织布厂出库单、产品购销合同各一张(载明原告双龙织布厂损失为120000元)。原告称唐龙纺织公司与通江运输公司业务往来时间较长,通江运输公司给唐龙纺织公司一些空白的运输合同上盖章,唐龙纺织公司当时联系的是李全乐,因李全乐告知派不出车来,就介绍了王振江,此次实际的承运人是王振江因当时合同已经准备好就没有改。东启纺织公司也是通过李全乐认识的王振江,双龙织布厂一直与王振江有业务往来,实际拉货人和装车人是王振江和问**。听说王振江和问**是合伙关系,但是没有核实过。
对上述证据,被告王振江提出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对如东县公安局栟茶派出所情况说明、如东县公安消防大队案件出车单认可;问**的驾驶证和王振江的行驶证复印件,真实性认可,但是只能显示出问**是驾驶人员,王振江是该车的登记车主,不能证明王振江是雇主,问**是雇员。真实情况为就事故车辆其与李全乐、问**是合伙关系;对保单真实性认可,因该保单明确载明被保险人是李全乐,投保人也是李全乐,该保单能证明,追加的被告通江运输公司和李全乐是本案的承运人,并不是李全乐答辩中所说的是代买的保险。本案的承运人是通江运输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李全乐,实际运营中李全乐出具的单据是通江运输公司,个人行为和公司行为混同,该事故的责任应由李全乐和通江运输公司承担。第二组证据,东启纺织公司运输协议的字是我签的,原告认可李全乐的车队做承运单位,承运人是李全乐;唐龙运输合同明确注明承运方是通江运输公司;双龙织布厂的运输协议中的件数认可,签名是我写的,按以往的合同没有写完整过,王振江并不是实际承运人。不认可原告所说的有通江运输公司盖章的空白合同。第三组证据,对于东启纺织公司的出库单,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出库单是东启纺织公司单方加盖公章,并没有承运人的签字和盖章,不能代表承运人接收了该笔货物,第二份出库单写的2008年12月5日,上面是进行过更改,也是2008年改为2018年,对其真实性、关联性也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目的;对唐龙纺织公司的发货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提供的发货单没有承运人签字及盖章,不能证明承运人接收过该笔货物,同时也不认可真实性;河北增值税发票是复印件,其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双龙织布厂的出库单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上面只有2018年,没有标明具体月和日,不能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没有承运人的签章,对购销合同也不认可,提交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不能证明原告的损失。
被告问**提出质证称,第一组证据与问**没有关系。行驶证和驾驶证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实了王振江是车主是雇主,问**是司机是雇员,其与王振江并非合伙关系。第二组证据,证实问**只是司机,运费怎么结算不清楚。王振江直接给问**开工资,有活了就干,是不定期的。合同为打印版,可以证实通江运输公司和唐龙纺织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东启的运输合同只有个人签字,是否诉讼主体不适格,请法庭依法核实。第三组证据,东启纺织公司的出库单仅显示其一家的货物,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唐龙纺织公司的发货单红章是现在盖的,黑章是当时盖的,不能证实唐龙纺织公司发出的货物,此发货单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双龙纺织公司是在复印件上加印的公章,真实性不认可,出库单也是只加盖双龙纺织公司的公章,不能证实出库的数量和价格。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质证意见称,认可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但应当提交司机的从业资格证及车辆道路运输证,挂车的行驶本。第二组证据不认可双龙织布厂运输协议,因其非正式运输合同。第三组证据同意被告王振江、问**的质证意见。
被告通江运输公司提出质证意见称,第一组证据,对于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和消防大队出车单真实性不发表意见,事故发生后没有任何人通知我公司;行驶证、驾驶证充分证明该车的运输车辆是个人所有,与通江运输公司无关;对保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保单是2018年3月13日购买的,并不是本次事故单独购买,事故车辆是王振江个人车辆,李全乐的女儿在保险公司,李全乐为了自己女儿的业绩经常代人投保,虽然写的是李全乐,但是被保险车辆是王振江个人所有,被保险标的物也是王振江个人所有。第二组证据,东启纺织公司的协议写的是李全乐车队,但“李全乐车队”是不存在的,李全乐只有一个通江运输公司,该协议是王振江个人和东启纺织公司签署的,使用车辆是王振江个人所有;对唐龙纺织公司的运输合同的合法性不认可,如果是通江运输公司和唐龙纺织公司签署的此合同,王振江不是公司成员,也不是公司雇员,王振江个人无权在合同上签名。该合同证实车辆所有人是王振江,留的地址、电话也是王振江的。该合同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如果通江运输公司是合同的相对人,在委派车辆时应当向托运方携带派车证明。唐龙纺织公司为了运输方便,用盖有通江运输公司章的空白合同,已经违反了合同的合法性,保留追诉的权利。对于王振江和双龙织布厂出具的拉货证明与通江运输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第三组证据,鉴于王振江和原告之间的运输行为不是通江运输公司指派,事故车辆也不是通江运输公司的,对原告的损失和数额请求法庭依法核定。
被告王振江提交下列证据:1、唐龙纺织公司发货单两张(该发货单载明“随车附件通江物流送”);2、王振江与问**通话录音,欲证明双方系合伙关系;3、王振江本人书写的账单一份,欲证实事故车辆系李全乐、李顺红、王振江共同出资购买。
被告问**提出质证意见称,发货单显示货物是通过通江物流来送的,电话通话内容也不能证实双方是合伙关系,问**只是司机,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注有中纺国际的发货单不是本案的货物,诉状中写的是运输到江苏南通。对被告王振江书写的账单表示不知情。
被告通江运输公司提出质证意见称,发货单没有任何通江运输公司的签名和公章,不认可。王振江提交的通话录音中,第一段王振江明确表示他应该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没有人通知我公司,是王振江自己处理,因此是王振江的个人问题,如果是公司派出的车辆,应第一时间报公司,由公司处理。对被告王振江写的账单表示无关联性。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出质证意见称,对于原告提交的发货单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被告王振江提供的录音我司认为与我司的保险合同没有关联,不予采纳。
三原告提出质证意见称,对录音真实性无法确认。中纺国际确实在江苏南通,山东德棉是客户名称,地址在江苏南通。对被告王振江写的账单表示无关联性。
被告问**提交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一份;被告人保财险蠡吾营销服务部提交公路货物运输定期定额保险单及特别约定清单一份。双方均无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质证情况,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冀F×××××冀F×××××解放牌牵引车登记车主为王振江。问**驾驶该车辆去往江苏南通送货途中自燃,导致车上所载五家公司的货物损毁的事实,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被告王振江与原告东启纺织公司、唐龙纺织公司、双龙织布厂签署了货物运输合同。其中东启纺织公司货物运输协议书载明承运单位为李全乐车队王振江,有王振江的亲笔签名,货物价值10万元;唐龙纺织公司货物运输合同载明承运方保定市通江运输有限公司、落款承运方处有通江运输公司公章,并有王振江亲笔签名,货物价值31万元;双龙织布厂的手写协议条载明:“今有冀F×××××拉白布叁拾叁件20206.9米王振江1373166089718.12.5号”。
再查明,被告通江运输公司股东有两人:李全乐、白惠林。被告王振江并非被告该公司员工。被告问**系事故车辆的驾驶人。
本院认为,三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均有王振江签字,三原告与被告王振江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王振江辩称事故车辆实际为被告李全乐、问**、王振江共同所有,三人存在合伙关系,被告不予认可,王振江提交的证据,不能支持其主张,所辩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唐龙纺织公司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方处虽盖有通江运输公司公章,但王振江并非该公司的股东亦非该公司的员工,通江运输公司对此合同不予认可与追认,此处印迹能够明显辩识出王振江签字在公章之上,与原告唐龙纺织公司及通江运输公司解释称唐龙纺织公司处有加盖通江运输公司公章的空白合同的说法相互印证,故被告王振江签署该合同的行为系个人行为。三份合同均无李全乐的签字。综上,认定王振江系本案承运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纠纷实际是运输合同纠纷,赔偿主体应为承运人即王振江。
对于三原告的损失,被告不予认可,结合原告提交的运输合同(协议)、出库单、产品购销合同、河北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本院认定,因此次事故给三原告造成的损失分别为:原告东启纺织公司为70840元;原告唐龙纺织公司为310000元;原告双龙织布厂为120000元。对于上述三原告的损失,被告王振江应当及时赔偿。
三原告主张事故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货物运输保险,要求其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是托运人和承运人,即三原告和被告王振江,被告人保财险蠡吾营销服务部不是该合同的当事人,故原告直接要求被告人保蠡县营销服务部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全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可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保定东启纺织有限公司货物损失70840元;
二、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310000元;
三、被告王振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保定市清苑区双龙织布厂120000元;
四、驳回原告保定东启纺织有限公司、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保定市清苑区双龙织布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09元,由被告王振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丽坤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李丹
书记员矫曼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