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青岛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2民终91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县经济开发区长古城工业园区(礼泉村北)。
法定代表人:贾胜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光,山东鲁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四流南路22号。
法定代表人:赵传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向阳,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青岛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3民初1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唐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洪光,被上诉人纺织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唐龙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系不合格产品,且其没有按照约定交付相关检验合格证等资料。一审法院一方面认定双方买卖合同及试用合同合法有效,另一方面却忽略了双方关于两台设备的不同约定,错误理解质量问题的概念,并错误分配举证责任。根据合同约定,质量异议在开箱后三个月内提出,一审并没有查明设备开箱的具体日期。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2014年6月3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在试用期内,上诉人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并要求其在12月31日前拆除两台设备,退回已付货款,又于2014年12月20日指出设备存在质量问题,2016年1月21日,上诉人通过彩信方式要求对方退回设备。设备在安装期间就不断出现质量问题,双方一直沟通协商,被上诉人也认可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双方曾达成大幅度减价的一揽子解决意向。合同约定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相关行业标准执行跟行业标准,设备在出厂时应签发质量合格证,同时合同也对交付相关技术资料作出明确约定,交付证书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也是合同义务,但其自始至终未提供。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出了明确的退货要求,因涉案设备为试用设备,没有经过市场检验,质量不过关,因此双方约定了试用期结束后如上诉人的工艺要求不能得到满足,则有权退货,并不仅限于试用期内,一审法院忽略了该条约定,剥夺了上诉人的退货权。三、设备交付后存在质量问题,多次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主张行使履行抗辩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合同法规定,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货物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难以在期间内完成全面检验,法院应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而对于隐蔽瑕疵则适用合理期间为两年。本案所涉设备为大型试用设备,工艺复杂且不成熟,产品质量没有经过市场检验,符合上述规定。应认定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上诉人有权在法定的两年期内提出异议。设备交付时间为2014年7月22日,上诉人主张质量异议并要求退货,没有超出该两年期间,应得到法院支持。
纺织机械公司答辩称:一、2014年6月25日,双方签署《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014月7月22日,上述合同及协议签署后,唐龙公司依约完成提货,纺织机械公司协助安装调试合格,并由唐龙公司就交货、调试合格等签收《交货合格证》。2014年7月,唐龙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29372.03元,尚欠货款1030627.97。二、试用协议系买卖合同的附件,并非独立存在的协议,仅对买卖合同中付款条件进行了补充约定,以试用的设备是否符合工艺要求作为付款条件的补充约定,并未对《买卖合同》的其他条款进行变更。三、唐龙公司所签收的《交货合格证》充分证实纺织机械公司交货、调试合格,结合青岛纺机公司一审提交的培训记录等证据,充分说明涉案设备附随相关文书资料均已经实际交付,否则唐龙公司不会签收《交货合格证》,唐龙公司对涉案设备质量以及合格证等不存在任何异议。四、唐龙公司实际仍然在使用涉案设备的行为证实其所谓的质量异议、退货函等纯属虚构。一审庭审时,唐龙公司工作人员证实目前涉案设备仍然在使用,而根据试用协议约定,涉案设备若确实不符合工艺要求,则唐龙公司应当负责退还两台设备,而不应当继续使用设备拒不归还,甚至将其中一台设备由一个车间挪至另一个车间。试用期限届满后,唐龙公司未书面提出不再购买,即应当视为同意购买,唐龙公司应当承担付款义务。五、河北唐龙公司存在虚假陈述行为。唐龙公司依据试用协议在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起诉并立案,其于2018年2月22日提出撤诉申请,2018年2月22日,该院下达民事裁定书准许撤诉,但唐龙公司在本案一审开庭时隐瞒已经撤诉的事实,再次主张本案以试用协议设立结果为依据。六、唐龙公司应当足额支付货款。双方之间的合同签订后,纺织机械公司依约交付涉案设备,但唐龙公司在2014年12月31日试用期满后,从未通知纺织机械公司涉案设备无法满足其工艺要求,也并未将涉案的两台设备交付纺织机械公司,而一直使用设备至今,纺织机械公司多次催要均予以拒绝,其应全额支付货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纺织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唐龙公司向纺织机械公司支付货款1030627.97元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息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唐龙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4年6月25日,纺织机械公司与唐龙公司签订编号为QF00ZLT1406的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唐龙公司购买自动络筒机2台,产品名称为ISPERO-M,单价为103万,合计206万元。其中合同备注:①具体技术要求见附件②两台设备其中一台试用,试用协议见附件,第一台货到安装完付清货款。交货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前。质量要求、技术标准、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按照行业标准执行:FZ/T93033-2004、FZ/T94044-1996,Q/ZH324-2003,Q/ZH3,14-2003;交货地点为供方成品库,由需方自提;货到三个月内开箱,原则上由供方派员开箱,若供方委托需方开箱按开箱协议执行;缺损件异议在开箱后5日内提出,产品质量异议在开箱后三个月内提出,逾期没有提出异议的,视为货物不存在任何缺损和产品质量问题。双方还约定,需方未履行完所有付款义务或者其他义务,该合同所供产品的所有权归供方所有。双方在合同附件中约定,一、设备说明:2.技术资料:A.中文产品说明书B.电器线路图C.备件简图D.空气捻接器说明书3.品质保证:在正确安装、正常操作与保养下,自货到目的地之日起12月内,卖方应保证货物性能良好。
同日,纺织机械公司(甲方)与唐龙公司(乙方)就ISPERO-M试用一事,双方在《附QF00ZLT1406号合同协议》中约定:试用设备型号规格:ISPERO-M,数量1台,试用期限为2014年6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试用期间设备所有权归甲方所有,试用期满后,如甲方设备能够满足乙方的工艺要求,乙方按合同约定价格结清余款,试用期结束后,如甲方设备不能够满足乙方的工艺要求,合同约定的两台退货,全额退款。
2014年7月22日,纺织机械公司对唐龙公司订购的设备进行了安装,并正式交付使用,编号分别为101-004-14、111-002-14。同日,纺织机械公司对唐龙公司员工进行培训,唐龙公司在客户培训记录表中加盖该公司生产技术部印章,参加培训的赵某等八名员工在客户培训记录表中签字确认。
另查明,2018年2月22日,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做出(2018)冀0627民初134号民事裁定书,就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青岛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准许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在诉讼过程中,唐龙公司申请证人陈某、赵某出庭作证。证人陈某称,其在公司负责经营,2014年时该公司用了纺织机械公司的两台络筒机,在调试使用过程中出现过好多次设备质量问题,公司按照协议要求,在沟通中向纺织机械公司发出退货函,2015年初,与纺织机械公司经办人党宽楼沟通后,结果是不退货、给降价,公司不同意,一直坚持退货;2016年初,发了传真也不回,电话也不回,其就用手机以彩信的形式给党宽楼发过去,没有回复,没有结果;退货函一直没有断。证人赵某称,其在唐龙公司为设备管理人员,设备到厂后,经常出现故障,一直在维修,直到现在无法正常开机使用,坏车故障率高,质量存在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纺织机械公司与唐龙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试用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
第一,关于纺织机械公司交付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数量或其他技术资料的缺损。根据合同法规定,买卖合同的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本案中,纺织机械公司与唐龙公司约定了设备的检验期间,数量缺损的应当在开箱后五日内通知纺织机械公司,产品质量异议应当在开箱后三个月内提出,但唐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双方约定的期限内提出数量或者质量异议,因此唐龙公司主张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没有交付相关资料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第二,关于唐龙公司能否以试用不满意为由退货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唐龙公司通过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欲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试用不满意,要求退货,但两名证人均为公司员工,属于与唐龙公司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唐龙公司对2014年12月19日向纺织机械公司发出退货函一事,仅提交一份加盖自己公司公章的退货函及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庭所做的证言,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退货函已经送达纺织机械公司,纺织机械公司否认收到该退货函,因此唐龙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已经将试用不满意的结果和退货的要求通知纺织机械公司。唐龙公司主张2016年1月21日,销售经理通过手机彩信方式已经向纺织机械公司方代理人发出退回协议,但双方约定的试用期限到2014年12月31日,即使唐龙公司2016年确实发出该彩信,也已经超过了双方约定的试用期限,不能产生其可以拒绝购买试用产品的法律效果。故综合各项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在试用期限届满前,唐龙公司并未向纺织机械公司对其是否购买试用设备做出过明确的意思表示,同时也未向纺织机械公司返还设备,根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同意购买该设备。唐龙公司主张已通知纺织机械公司试用不满意、要求退货,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唐龙公司主张行使不安抗辩权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合同法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具有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唐龙公司主张设备系不合格设备、纺织机械公司没有将产品的合格证明等技术资料交付,唐龙公司拒付剩余货款是行使不安抗辩权,但在合同中双方约定交付的技术资料中并未明确写明合格证、检验报告等材料,唐龙公司在收到设备后如发现纺织机械公司未交付上述材料,应当在双方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提出,且随货交付产品合格证等技术材料属于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纺织机械公司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主合同义务并对唐龙公司人员进行了培训,唐龙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为没有收到上述相关材料而导致无法使用设备,所以唐龙公司因此拒付货款的理由不成立。唐龙公司没有证据证明纺织机械公司存在其可以据以行使不安抗辩权的法定情形,唐龙公司行使不安抗辩权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唐龙公司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四,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的问题。唐龙公司主张其以试用合同为依据,另案在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起诉纺织机械公司,本案应中止审理,但根据核实唐龙公司已撤回上述起诉,因此对该项主张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纺织机械公司要求唐龙公司支付剩余货款1030627.9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青岛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030627.97元;二、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向青岛纺织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以1030627.9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76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由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证据一、上诉人整理的温岭市建创打结机厂销售清单。证据二、温岭市建创打结机厂销售清单。证据三、转帐凭证复印件5张。证明涉案设备交付后一直存在诸多严重质量问题,不能满足生产工艺等要求,与一审中上诉人已经提交的退货函、自络问题反馈、设备退回协议书相互印证。证据四、中国国际标准服务网上下载的自动络筒机行业标准。
被上诉人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上诉人自行制作,不应予以采信。对于证据二真实性有异议,该宗证据中未有温岭市建创打结机厂的盖章确认,且并不能证明该宗销售清单中销售的货物系用于涉案设备的维修,真实性有异议,不应予以采信。行业标准并非证据。交易以及交货、验收均由双方之间签字确认,上诉人在交货合格证及培训记录中签字并盖章,证明被上诉人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交货义务。该四组证据均非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证据。
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至三,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上诉人无法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四系行业标准,真实性予以确认。
纺织机械公司提交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2018)冀0627民初134号裁定书,证明上诉人提出的中止申请没有依据,上诉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交付的货物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交付的设备提出质量问题,其提交的2014年12月19日退货函系单方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收到了该退货函,上诉人亦没有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间内就产品质量提出异议。从本案合同履行的时间上来看,2014年7月22日交货后,一直到2014年12月31日试用期满,在此期间以及此后的合理期间内,上诉人并未就设备提出异议。其在2016年1月21日发出设备退回协议书,此时据设备交付使用一年有余,不能证明设备出厂时的状态,因此上诉人没有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2014年7月22日,双方还签订了交货合格证,并于当日确认了客户培训记录表,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双方已完成设备交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件及证明材料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试用合同约定设备不能满足上诉人工艺要求,在试用期结束后上诉人有权退货,但试用期结束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设备不能满足其工艺要求,其也没有在合理期限内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退款退货,上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主张上述权利,视为对设备质量的认可。现其无权要求按照试用约定退货,一审法院判令其支付货款并承担相应利息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076元,由上诉人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丽华
审 判 员 王 晋
审 判 员 卞冬冬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李 燕
书 记 员 姚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