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城市元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唐民初字第566号
原告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县礼泉村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海城市元盛纺织有限公司,地址:辽宁省海城市中小镇。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海城市元盛纺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城市元盛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起原告给被告持续供应棉纱,2013年11月20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整,当时被告言明5日内给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0000元及利息212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货全棉纱(品种为C40),货到20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货物单价随市场价格。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持续供应棉纱。2013年11月26日,经双方对账,被告欠原告货款70000元未付。
以上事实有产品购销合同、对账通知单及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供应棉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70000元。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原、被告双方对账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5.60%)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止的利息已超过2123元,原告主张利息2123元,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海城市元盛纺织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河北唐龙纺织集团有限公司货款70000元及利息2123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被告城市元盛纺织有限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君慧
审判员***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和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