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鄂11民终63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9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常兵,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明,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朝阳,男,196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蕲春县李时珍大道。
法定代表人:何立清,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清华,该局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文,湖北衡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余知荣,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均平,湖北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帅,男,1990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金银湖办事处海口二路18号(11)。
法定代表人:杨武,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清,蕲春县奥林匹克中心(一期)体育馆中心施工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蕲春县漕河镇杨树畈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蕲春县漕河镇杨树畈村。
法定代表人:夏振雄,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良春,蕲春县漕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明、夏朝阳、余知荣、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与被上诉人蕲春县漕河镇杨树畈村民委员会、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明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审被告余知兵于2018年12月16日因病死亡,其继承人表示放弃对余知兵遗产继承,不参加本案的诉讼。
本院认为,二审中因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提交了新的证据,依据新的证据,依法应当追加新的当事人参加本案的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2018)鄂1126民初292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15元、上诉人夏朝阳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上诉人**明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42元、上诉人蕲春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上诉人余知荣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82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张焱奇
审判员  林 俊
审判员  涂建锋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思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