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武汉市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2民初520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办事处海口二路18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41439969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6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51977061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恒瑞佳园2栋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9EDCD7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美盛劳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美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974.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的装修工程后,于2022年4月雇请原告、***及**等人从事钢管内架工作,报酬按人民币400元/天计算。2022年4月14日,由于工地安全管理不当,致使一包钢管扣件从高约8米处掉下砸中已带好安全帽、穿好防护衣的原告,导致原告受重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前往龙阳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及***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应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欣美盛劳务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工程是***个人分包给***的,***是从**公司名下接下来的工程。关于原告的赔偿,愿意赔偿8,000元。事故发生之后,已给原告垫付了2,000多元医疗费,发票部分在欣美盛劳务公司和***手上,部分在原告手上。***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签订了劳务合同,因项目赶工期,***以临时工身份进场协助施工。***的工人***在搬材料时碰到了***后背,***未处理,***找到***,***才知道有***这个人。***安排工作人员**带***到医院检查,并协商赔偿,***不同意***提出的赔偿方案。***在施工过程中未穿**全防护装备、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在跟***干活,事情经过也跟***说的差不多。工程是***从欣美盛劳务公司接下来的。原告不是跟***干活的,也不是***请来的,跟***没有关系。***最多同意赔偿2,00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在准备搭脚手架的材料,往工地内搬脚手架的扣件和钢管。原告没有**全帽和防护服,***让原告走开,原告也不动。***站在活动脚手架的平台上往下丢扣件,丢的时候碰到了原告。***是给***打工的。劳务费260元/天,原告也是给***打工的。***已经提醒过原告多次,原告不听,***不应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3日,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湖北九州通健康产业有限公司1#、2#、3#楼室内装饰装修及室外景观工程分包给***。 ***与***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提供劳务队伍及管理班子参加九州通健康城A地块室内装修(2#楼1楼2楼;1#楼及A/B地块地下室;电梯厅墙面岩板和瓷砖干挂)施工。 2022年4月6日,***与***签订《2#楼搭钢管脚手架合同》,约定由***承包九州通健康城A地块2#楼多功能厅搭满堂钢管脚手架劳务。 2022年4月14日,***组织***、***、***等人在施工场地内搭脚手架。***站在移动脚手架上往工地内搬运搭脚手架用的扣件和钢管,***在***站的脚手架下方,***往脚手架下方扔了一包扣件,不慎与站在下方的***发生接触,造成***受伤。***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1,461.72元,***垫付医疗费559元。 ***受伤后到龙阳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等,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一月后复查。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所受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所受损伤不宜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0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支出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协议书》《2#楼搭钢管脚手架合同》,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建筑劳务时,不慎被***扔下扣件致伤,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系向被告***提供搭建脚手架劳务,被告***系劳务接收方,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不注意自身安全,自身有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从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劳务转分包给无施工、用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分包、管理上存在选任过错,应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原告***、被告***、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原告***、被告***、被告***按照3:4: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和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25,563.72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一),由被告***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10,225.5元,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计7,66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担。 扣减被告***预付的医疗费559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计7,110元。 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2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13元,由被告***负担160元,由原告***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一: 原告***合理损失计算明细(单位:元) 序号 项目 计算标准、计算方式 金额 1 医疗费 761.72+450+250+401+158 2,020.72 2 后期治疗费 不支持 0 3 营养费 按照50元/天计算45天 2,250 4 误工费 按照湖北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49,572元/年计算100天 13,581 5 护理费 按照湖北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49,572元/年计算45天 6,112 6 交通费 酌情 100 7 鉴定费 凭票 1,500 8 合计 25,56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