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鄂0112民初5201号
原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公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办事处海口二路18号(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741439969X。
法定代表人:**。
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二雅路66号(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2551977061T。
法定代表人:***。
被告:***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蔡甸区恒瑞佳园2栋1层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0MA49EDCD7G。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男。
被告:***,男。
被告:***,男。
原告***与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美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美盛劳务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欣美盛劳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连带向原告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50,974.72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鉴定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承接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的装修工程后,于2022年4月雇请原告、***及**等人从事钢管内架工作,报酬按人民币400元/天计算。2022年4月14日,由于工地安全管理不当,致使一包钢管扣件从高约8米处掉下砸中已带好安全帽、穿好防护衣的原告,导致原告受重伤。事发后,原告先后前往龙阳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及***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被告应就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欣美盛劳务公司、***共同辩称,案涉工程是***个人分包给***的,***是从**公司名下接下来的工程。关于原告的赔偿,愿意赔偿8,000元。事故发生之后,已给原告垫付了2,000多元医疗费,发票部分在欣美盛劳务公司和***手上,部分在原告手上。***与***不存在劳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和***签订了劳务合同,因项目赶工期,***以临时工身份进场协助施工。***的工人***在搬材料时碰到了***后背,***未处理,***找到***,***才知道有***这个人。***安排工作人员**带***到医院检查,并协商赔偿,***不同意***提出的赔偿方案。***在施工过程中未穿**全防护装备、未尽到注意义务,自身存在过错,应对其行为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在跟***干活,事情经过也跟***说的差不多。工程是***从欣美盛劳务公司接下来的。原告不是跟***干活的,也不是***请来的,跟***没有关系。***最多同意赔偿2,000元给原告。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时,***在准备搭脚手架的材料,往工地内搬脚手架的扣件和钢管。原告没有**全帽和防护服,***让原告走开,原告也不动。***站在活动脚手架的平台上往下丢扣件,丢的时候碰到了原告。***是给***打工的。劳务费260元/天,原告也是给***打工的。***已经提醒过原告多次,原告不听,***不应该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2年1月23日,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签订《企业内部承包合同》,约定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湖北九州通健康产业有限公司1#、2#、3#楼室内装饰装修及室外景观工程分包给***。
***与***签订《劳务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提供劳务队伍及管理班子参加九州通健康城A地块室内装修(2#楼1楼2楼;1#楼及A/B地块地下室;电梯厅墙面岩板和瓷砖干挂)施工。
2022年4月6日,***与***签订《2#楼搭钢管脚手架合同》,约定由***承包九州通健康城A地块2#楼多功能厅搭满堂钢管脚手架劳务。
2022年4月14日,***组织***、***、***等人在施工场地内搭脚手架。***站在移动脚手架上往工地内搬运搭脚手架用的扣件和钢管,***在***站的脚手架下方,***往脚手架下方扔了一包扣件,不慎与站在下方的***发生接触,造成***受伤。***治疗期间自付医疗费1,461.72元,***垫付医疗费559元。
***受伤后到龙阳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武汉大学人民医院、***第二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左侧第10/11后肋骨折等,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一月,一月后复查。
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就***所受损伤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所受损伤不宜给予后期治疗费,自受伤之日起误工期10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45天。***支出鉴定费1,500元。
以上事实,除双方当事人陈述外,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企业内部承包合同》《劳务合同协议书》《2#楼搭钢管脚手架合同》,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因当事人争议较大,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建筑劳务时,不慎被***扔下扣件致伤,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应获得赔偿。
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时系向被告***提供搭建脚手架劳务,被告***系劳务接收方,应对原告***所受损伤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提供劳务时不注意自身安全,自身有一定过失,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
被告***从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接装修工程后,将部分劳务转分包给无施工、用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分包、管理上存在选任过错,应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结合原告***、被告***、被告***各自的过错程度,本院认定由原告***、被告***、被告***按照3:4:3的比例分担事故责任和原告***的合理损失。
本院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确认为25,563.72元(计算明细见附表一),由被告***按照40%的比例赔偿原告***10,225.5元,由被告***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计7,669元,剩余损失由原告***自担。
扣减被告***预付的医疗费559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计7,110元。
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所负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装饰分公司、***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审理,本案依法缺席裁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0,22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1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三、被告武汉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第二项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2元(系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213元,由被告***负担160元,由原告***负担1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表一:
原告***合理损失计算明细(单位:元)
序号
项目
计算标准、计算方式
金额
1
医疗费
761.72+450+250+401+158
2,020.72
2
后期治疗费
不支持
0
3
营养费
按照50元/天计算45天
2,250
4
误工费
按照湖北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49,572元/年计算100天
13,581
5
护理费
按照湖北省2022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收入标准49,572元/年计算45天
6,112
6
交通费
酌情
100
7
鉴定费
凭票
1,500
8
合计
25,563.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