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鄂01民辖终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海口电力园经济发展区内(11)。
法定代表人:付存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6年10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6月29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58年5月20日出生,住武汉市黄陂区,
上诉人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8)鄂0116民初14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上诉称,本案系合同纠纷,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
***未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买卖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当事人未约定履行地点。***起诉请求判令***、***、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支付货款及利息,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金光道23号应为本案合同履行地,故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纠纷发生后,选择向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武汉市傅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